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辜筱真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又如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聘任合約之情事,該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後述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及擔保本票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且訴訟資料均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至5 月間經上訴人錄取為家庭醫學
科住院醫師乙職,兩造並簽立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任職期間為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且上訴人在系爭聘任合約中要求被上訴人須保證訓練期間1 年內不得離職,若離職須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又獲其他醫院通知錄取,隨即於97年6 月間致電上訴人確定將不前往到職,然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開口索賠,被上訴人斯時不知雇主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收取保證金之法律規定,遂委由其母即訴外人鄭雪芳於97年7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始能索回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見新聞媒體報導,始知上訴人收
取擔保本票作為到職保證金之行為,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第3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於106 年9 月20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917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縱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又以收取本票擔保聘僱契約履行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無效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已兌付票面金額30萬元,即屬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該本票,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再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聘任合約之情事,惟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按時到職而受有損害,縱雙方就未按時到職者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若為有效,該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系爭聘任合約已約定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者應賠償30萬元違約金之違約條款,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如有上開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持之向其求償,是系爭本票為系爭聘任合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保證金無涉,縱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無效,並不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違約責任;而上訴人每年度招聘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係先由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學會告知核定員額,再進行招聘事宜,經完成招聘程序後尚需函報該專科醫學會有關各錄取住院醫師之年籍及學經歷等資料,再轉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備,且招聘事宜尚需上訴人醫院內部單位相互配合辦理,不免耗損相當人力及物力,被上訴人恣意未到職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合約為由而收取違約金,自屬有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即已匯款予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本票,遲至107 年3 月間始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已自願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應視為其違約金酌減聲請權業已消滅,或認法院核減之職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請求酌減及返還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經上訴人醫院錄取為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乙職,兩造並簽立系爭聘任合約,約定任職期間為97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在系爭聘任合約中要求被上訴人須保證訓練期間1 年內不得離職,若離職須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另覓新職,先於97年6 月間致電上訴人確定將不前往到職,再於97年7 月21日委由其母即訴外人鄭雪芳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上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以前情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3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乃在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此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否亦使系爭聘任合約中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30萬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情事而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乃在擔保聘僱契
約之履行,此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否亦使系爭聘任合約中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
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且本條款之法條用語為「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意即本條款所欲禁止者,係雇主利用求職人求職之機會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是此所稱「財物」或「保證金」即應以是否具有財產價值之觀點予以評價;其中所謂「保證金」,因目前社會事實上存在可代替現金,並與金錢有同等評價及作用之物所在多有,且此「物」更會隨同社會現象之變遷而有變化,而法律之規範及解釋既是要符合社會現象及價值觀感,故此條款所稱之保證金顯非僅侷限於「現金」之意涵,否則將使此條款之規範形成有得以規避之明顯漏洞,實非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是該條款所稱之「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聘任合約時,即應上訴
人要求而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聘任合約之完全履行,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會以系爭本票取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本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本票時,即發生擔保給付金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有遭持票人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此因求職所生之財產上不安定危險,得視為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是上訴人本於擔保系爭聘任合約履行之目的所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僅有違約金性質,所謂保證金只限於現金云云,自無可採。⒊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3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居
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解釋上係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性質上應屬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是雇主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而收取求職人所交付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代替物之行為(以本件而言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行為),既係擔保系爭聘任合約之履行,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⒋而票據乃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因票據行為無效而使其原因關係當然無效,反之亦然,是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之行為雖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自不因此當然使系爭聘任合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隨之無效,仍應分別為效力評價;且兩造於97年間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時,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就此並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係於104 年12月16日始增訂),尚不能自始即全然否定其有效性,而雇主之所以要求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訓練勞工,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及時間,勞工因而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以及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被上訴人固表示系爭聘任合約除「未任職期滿1 年」之違約條款外,並無「未按時到職」之違約約定云云,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聘任契約之目的既在維持業務安定、避免短時間內反覆招募及訓練人力,且上訴人每年經核定准許招收住院醫師之名額有限,如經錄取而事後未按時到職,實令上訴人不但要支出重新召募住院醫師之行政成本,更將面臨可能招募不足額造成之人力短缺問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未按時到職」解釋上自屬「未任職期滿1 年」之一環,非能拘泥於契約所用之辭句。又醫師專業養成不易,被上訴人預計要擔任上訴人醫院之家醫科住院醫師職務,將責由院內專科醫師教導被上訴人關於家庭醫業、行為科學、預防醫學、社區醫學等知識,及疾病、症狀之觀摩,暨門診、住院、急診等實際照護業務,均非一朝一夕可以達成,且訓練成本所費不貲,以一般家醫科住院醫師訓練期間約3 至4 年觀之,是兩造約定1 年最低服務期間之約款,尚未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之限制,其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效。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其未到職前上訴人不曾支出任何訓練費用等語,惟此僅為違約情節重大與否而生是否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反推此等違約之約定為當然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30萬元,是否有理?⒈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已敘及上訴人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本票之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為有據。
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制度之由設,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解釋適用上自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準此,所謂知有損害,若解為請求權人知悉該法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際,始為實際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則就該損害賠償之時效,將使請求權人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處於不進行之狀態,不啻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不符,是時效期間為法律所明定,非法院得任意展延,且法律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任何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排除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即已託人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9 月20日方以台北南門郵局91
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並於107 年3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見原審卷第4 頁),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存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給付,自為有據。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5日見媒體報導,始知上訴人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其收取系爭本票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若被上訴人從未見聞媒體報導,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豈非無從起算,殊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保障權利安定之旨趣有違,難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等語,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
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係於簽約時、任職前即已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並以之作為確保其將至上訴人醫院任職、且任職須滿1 年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系爭聘任合約之擔保,乃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而被上訴人如有未任職期滿(含未按時到職)之違約情形,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求償,可認系爭本票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兼具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應堪認定。就履約保證金性質部分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然就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部分,系爭聘任合約中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既非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經錄取後確實未按時到職,解釋上係屬未任職期滿之一環,而有違約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乃基於系爭聘任合約之違約金約定(其他債權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0萬元利益(詳後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情事而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是否有理?金額為何?經查,系爭聘任合約中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有效,且被上訴人經錄取後確實未按時到職,解釋上係屬未任職期滿之一環,而有違約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雖表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7 月21日委由他人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衡情自屬完全履行系爭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容法院再依職權或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核減。被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匯款30萬元之行為僅意在兌付系爭本票,且其匯款時尚未屆到職日,並非本於給付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敘明:「秘書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須簽署一紙契約,內容為原告需保證訓練期間內1 年內不會離職,若離職需賠償被告醫院(即上訴人)30萬元,同時要求原告簽署一紙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可徵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本票發票人責任及契約違約責任係處於請求權競合之態樣,意即上訴人得選擇行使其請求權,如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其目的未達,則於其他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惟其損害僅有單一,自不因多數請求權存在而生多重損害,反之,被上訴人為清償者,乃同時滿足上訴人多數請求權,亦無從割裂而僅對某一請求權為清償,另使某一請求權效力繼續存在之理。況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6 月下旬,接獲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家醫科住院醫師備取通知,與家人討論後選擇至該院擔任住院醫師,並立即致電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即已確定不會按時到職,必將產生違約責任甚明,則其於上訴人索討違約金及請求兌付系爭本票前,自行匯款30萬元而將該等債務糾葛關係全數予以結清,以圖安心前往其所選定之醫院就職,自無不可,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要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30萬元,又如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間聘任合約之情事,該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超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