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律君被 上訴人 林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仍未起步前行,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即上訴人行經該處,而上前攔檢,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坦承酒後駕車,經上訴人表示欲對其實施酒測後,被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訴人辱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言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生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中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因前開所涉妨害公務犯行,
經上訴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時,仍不斷地對於上訴人咆哮、辱罵,嗣於107 年4 月23日,經原審通知到庭調解時,亦不改其囂張跋扈之態度,嗆聲調解委員,恐嚇上訴人,遂希冀本院給予被上訴人最嚴厲之教訓,以維護警察及上訴人之尊嚴等語,加以補充。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元。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訴人辱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言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生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 項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上訴人)辱罵穢語,顯然渺視公權力,其行為洵不足取,該情節應屬重大,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情節、對於上訴人於執行公務時造成甚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暨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106 年度所得為915,986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汽車2 輛等情,業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態度囂張、跋扈,希望給予最嚴厲之教訓,並應增加賠償金額云云,惟本院判賠之上開金額,已將上開情節審酌在內,故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佩伶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