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王秀通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雄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馬中琍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大期前於民國72年間,將其所有共16筆土地分別贈與兩造,所生之移轉登記費用、贈與稅均由上訴人負擔。嗣於76年10月間,王大期與被上訴人出售前開16筆土地及另外王大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之2 筆土地,並由上訴人支出出售土地前之整地、填地費用。王大期為此乃於7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償還上訴人前出資之整地、填土費用。然囿於斯時法令規定,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並以當時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惟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至91年前之房屋稅。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為其所有,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自91年後即無收到系爭房屋稅繳款書,而無從繳稅。另上訴人亦經桃園市政府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由,取消並追討桃園國際機場第三梯次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款。為此,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外農地,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及第4 條第1 項前段「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規定,可知申請興建農舍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且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且具有自耕農之身分,上訴人當時為符合前揭法令之限制,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以原審證人林生志所稱依當時法令起造人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乃誤解法令;又上訴人誤認該證人為建築師或建築師助理才委託其辦理農舍興建繪圖等手續,然縱上訴人稱其為建築師,並不違反常情。原審以該證人所述與上訴人陳稱該證人為建築師等節不符,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⒉又上訴人當初請原審證人范秉樟施作系爭房屋之相關鐵工工
程,乃為兼作住家及音箱製造工廠,且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後亦確實曾作為音箱工廠之用。又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大期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將之用以抵償上訴人代墊之費用,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歸屬上訴人所有,雖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乃實質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對證人范秉樟陳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買,未表明借名登記關係,毋寧是簡化說法,並非有矛盾不符之處。
原審以證人所稱與實情不符故不採之,亦有違誤。
⒊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當時委請他人興建系爭房屋之收據等
文書為憑,以該文書之紙質及各項工程名目款項,及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房屋稅等間接證據,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僅以空言爭執,故被上訴人實有說明並為相當舉證證明其如何興建系爭房屋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必要,否則,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裁判。
⒋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實質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兩造父親王大期於72年間,係將其所有共16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贈與兩造。又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林清鴻購買,於77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疑。且系爭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其礙於何法規須借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為原始出資建造人。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由被上訴人繳款,且系爭房屋之水號、電號戶名均為被上訴人,可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水、用電,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水費、電費分別由王大期或上訴人銀行帳戶扣繳,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至上訴人所稱兩造之父王大期將名下16筆農地、建地贈與兩造,並出資整地、填土費,故王大期以系爭土地償還該整地、填土費等亦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答辯: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王大期將名下16筆農地、建地贈與兩造,且由上訴人出資整地、填土費,並負擔贈與稅及土地移轉登記費用,故王大期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償還前開費用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主張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純屬子虛;且系爭建物亦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出資建築,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乃其原始出資建築,所言不實。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送貨單及工資資料、工程驗收單、系爭房屋修繕收據、水電費繳納憑證、房屋稅繳款書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生志及范秉樟,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綜上所陳,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9至第20頁、第52頁)。
㈡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原審卷第10頁可參。再兩造之父王大期曾向本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為王大期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大期嗣於93年3 月28日死亡,訴訟則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加以承受,並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王怡雯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529 號案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支付,該土地並非王大期設定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審、二審案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另案二審判決書附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另案判決對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參本院卷第109 頁)。
㈢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人及之後執照所記載之
起造人均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至20頁之實施區域計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㈣桃園市政府曾於104 年5 月15日以府環噪字第1040125885號
函表示因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將追回溢領之補助款,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參原審卷第3 、22頁)。
㈤依75年7 月11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之職業係記載為農、自耕農(參本院卷第102 頁)。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認【已逾告訴期間】,而於91年8 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13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可參。
㈦兩造於87年5 月17日簽立合約書,協調同意門牌號碼為中壢
市○○路○○○ 號之房屋全部,歸由王秀通所有。見證人為王能武、王富(參原審卷第87頁)。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起造?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及登記為執照之起造人?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起造?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及登記為執照之起造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然建物起造人多為實際出資興建者仍為我國社會之常態,故若欲主張兩者不同者,即應負舉證之責。是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原審卷第11頁至20頁之實施區域計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77年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人及之後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確均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者,而為所有權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起造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該土地
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於當時復不具自耕農之身分,故依當時之法令,僅能以具自耕農資格且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07 年11月30日桃建照字第1071078053號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64頁),故按於75年3 月12日所修正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現耕農身分證明」,可知於77年間欲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人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者,但並未限制須土地所有權人始能申請,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2月4 日桃農管字第1070042166號函覆內容附本院卷第90頁可參,故上訴人主張因其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故不得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為起造人部分,並不足採。再依戶政機關於75年
7 月11日所核發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之職業係記載為農、自耕農(參本院卷第102 頁),甚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2 月7 日之觀音鄉農民基本資料卡(參本院卷第103 頁),其上確實顯示上訴人為農民,戶長為王大期,是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是否如上訴人所述未具自耕農(現耕農)之身分部分,即有可疑。上訴人對此部分雖主張因耕地自耕農身分之認定非以戶籍資料為準,須經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核發,且需名下有耕地或在農會有農民耕作之農業收記等為相關要件,上訴人係於83年間經贈與耕地後,才去申請自耕農之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如上訴人所述「其確因取得其他耕地所有權後,始申請取得自耕農身分」一情為真,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王大期為償還上訴人前出資整地、填土費用所購買,則上訴人於王大期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可要求王大期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藉此取得耕地所有權後,再申請現耕農身分,並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即可。惟上訴人之父親與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輾轉迂迴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起造興建系爭房屋,但卻由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者,此實不符經驗法則。縱上訴人於王大期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或不知可因取得耕地所有權而取得現耕農身分,然上訴人亦自承在83年間已申請取得自耕農身分,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於87年間有自被上訴人名下取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並提出原證15(參原審卷第78頁、第87頁)之合約書,且於合約書中更明白記載兩造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兩造之父母,足認於當時兩造已有就名下財產之歸屬及父母生活費之給與做一分配,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理應藉此及兩造父母尚健在之時機,於當時一併處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惟上訴人仍不為辦理,直至106 年8 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實令人費解。且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兩造之父王大期於81年間買進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先登記在訴外人林維乾名下,待83年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才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在兩造名下等語(參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至少自83年後,已可以其自身的名義取得農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已取得自耕農之身分。準此,上訴人實難合理說明為何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歷經數十年未予處理該部分名不符實之情形;是僅以上訴人上開所稱,難認系爭建物有起造人與實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不同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復經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非兩造之父王大期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確為該土地登記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以其己身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尚無不合理之處。反之,【上訴人在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僅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情,始與社會常情不合】。
⒊再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在原審當庭所提出之印章蓋
印印文(附原審卷第194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印文與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參原審卷第193頁),惟兩份印文以肉眼觀之尚屬相符;然我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兩造復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又常年與兩造之父母同住,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原因即有多端,且於一般社會亦屬常見,【故無法單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一節遽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起造】。
⒋至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生志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上
訴人曾與其接洽並付款委託繪製原審卷原證二所附之設計圖說,原證二亦係其手寫填載,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係何人實際出資起造,亦未說明起造人為何要寫被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91 頁),然此僅足證上訴人曾出面與證人接洽辦理相關事宜,卻無法證明上訴人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實際出資者或其他身分與證人聯繫,且證人林生志亦證稱其並不知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實際出資起造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故本院實無從依證人林生志之上開證詞,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者】。
⒌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是供兩造之父母
居住其內,嗣上訴人自行搬入其內與父母同住,故不能僅因上訴人迄今仍居住該系爭房屋內,即認該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父母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即居住在內,並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可知係上訴人於85年5 月6 日始將戶籍自桃園市觀音區青埔22號遷至系爭房屋,有該戶籍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是上訴人應非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即居住於內。準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數年後始居住於內,究係因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居住,亦或身為兩造父母長子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後,本於長子之身分,提供房屋供兩造父母共同居住,上訴人之後才自行搬入共同居住等,實無法確認。據此,因系爭房屋於興建後係由兩造父母共同居住,而非上訴人單獨居住,且上訴人係數年後始以家人身分搬入居住,【故僅以何人居住系爭房屋部分,並無法證明該房屋究為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⒍又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電力用電地址證明、106 年3 月電力
繳費單、自來水裝置證明、104 年12月水費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關費用確實由其支出(附原審第34頁至第41頁背面、第90頁、第186 頁),惟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該房屋於83年、84年、85年、90年、91年、92年、105 年、106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90年
9 月、91年7 月之電費收據、91年12月之水費收據、(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相關費用,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資料,係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所自行取走,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該部分應認無法證明。再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自來水使用契約應存在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人間(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是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收據亦不足以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又「電力使用戶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用電戶變更時,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經簽章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得單獨申請過戶。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9 日新設用電,用電戶為王秀通(即上訴人)」等情,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以108 年5 月27日桃園字第1081120565號函覆明確,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可參。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房屋於90年、91年間之電費收據(參原審卷第65頁),可知當時用電戶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9 日所填寫之電力新設登記單(參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足認上訴人係依上開函文意旨,簽章承繼原用電戶地位,始得在系爭房屋設立新用電戶,故由此可認該等水電設施之申請、變更等部分,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間並無絕對之關係。況兩造為兄弟,且該房屋之前復為兩造之父母所居住,為盡孝道,則不論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由其中一人申請用電、用水、繳納相關費用等均屬正常。【是究竟由何人出資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電費、水費?由何人申請水電等?並無法做為本院評判何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之證明】。
⒎又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送貨單、估價單、收據等單據資料,
欲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關興建費用確實由其所支出(附原審第23頁至第33頁、第90頁、),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范秉樟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曾請其施作系爭房屋之綁鋼筋、鋼架等鐵工工程並開立收據」等語(參原審卷第
129 頁至第130 背面),故可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惟證人范秉樟另稱:「當初上訴人稱地是上訴人買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30 頁),顯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王大期購買用以償還上訴人出資整地、填土費用,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不符。再證人范秉樟雖又證稱其有為系爭房屋修繕屋頂一語(參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然上訴人之前既與兩造之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關於房屋之修繕及接洽,由當時現住者即上訴人支出、聯繫等,均屬正常。再上訴人於本院另行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豐新鐵材行之負責人許進魏則係到庭證稱:「兩造我都不認識,之前上訴人有跟我買鋼筋,所以見過」、「(你知道買鋼筋是要做哪裡的工程嗎?)建房子的工程,是我送過去的,工地是在大堀橋附近,送去的時候是師傅在場,應該有20至30年的事情,上訴人之前有到我的建材行,有拿單子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現在沒有在經營鐵材行,而且換地方了」、「{(提示原審卷第23頁送貨單)是否曾見過?是否為你出具?為何有該送貨單?}蓋有豐新鐵材行的統一發票章之送貨單是我寫的,下面這一張是我太太寫的。我們的送貨單上都不會寫送貨地點,因為買主會來帶我們過去,左上角寫的名字是指訂購人的名字」、「(該送貨單所載之貨款,係何人支付?)是訂購人王秀通支付的」、「(是否知悉送貨地址之建物係由何人出資?何人興建?)我不清楚」、「(你知不知道訂購人所訂的鐵材是為了他自己要興建房屋所用,還是為了其他人的房屋所用?)他說他自己要建房子,他以前來買鐵的時候就有這樣說,不是最近找我的時候才跟我這樣說」等語(參本院卷第133 頁、134 頁),是由其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證人訂購如原審卷第23頁送貨單所示之鋼筋,並支付該材料之貨款,然該等材料究竟是否係供系爭房屋興建所用,則無法確認。再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他估價單、送貨單、發票、收據等單據,其上多無記載送貨、建築地點,實難認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有關;且附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之工資結算表、工地作業日報表上所載姓名竟為兩造之父「王大期」,亦非上訴人,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說明則為:「是因為王大期在場,確實沒有寫代理的意思,通常的收據是誰付錢就簽自己的名字」(參本院卷第138 頁),故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雖為其本人,但相關興建費用之單據,則係因何人付款不同,即載立何人之姓名,即支付費用者亦有可能非興建己身之房屋。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他單據資料,縱均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有關,然於本案中,單據款項給付者,並非即為房屋整體出資興建者。故【上訴人以其確實有給付相關款項,並提出上開資料加以佐證,而主張其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部分,仍無足採】。⒏再查,被上訴人另提出「使用系爭房屋共同壁同意書」(參
本院第116 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屋隔鄰鄰居袁春生為興建房屋使用系爭房屋牆壁為共同壁一事,而由被上訴人與袁春生共同簽立同意書。該名證人袁春生雖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蓋、出資,亦不知起造人為何人,惟依其所證述:「(是否曾為新建自家房屋時,有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討論使用共同壁一事?)當初我要新建房屋,就是1010號房屋,我有跟王秀雄簽約,簽約的內容是1008號只有1樓,我要蓋1 、2 樓,所以要用到他們1 樓的牆壁當共同壁,當初他們兄弟還有在一起,就所我知道,地好像是王秀雄的名字,所以我才去找王秀雄,我們之前在老家的時候就已經是鄰居,老家不在該處,我們是之前就認識,1008號及1010號會互相緊鄰是因為從我新建1010號開始,我沒有就使用共同壁的事情與王秀通討論過,但是我有跟兩造的母親討論過,當時他們的母親還住在1008號,兩造母親並沒有告知我說房屋是誰的,應該與誰討論」、「(你在新建1010號房屋時,上訴人有沒有跑出來說那是他家的牆壁,你為什麼可以使用?)沒有,因為已經跟他母親討論過了」、「(提示本院卷第116 頁同意書,是否看過此份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你本人所為?)我有看過此份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及蓋印,同意書就是在簽立使用上開共同壁的事情」、「其只簽過這一份」、「(同意書上面有記載乙方同意在動工前補貼款項給甲方,有這件事情嗎?)有,我有付錢給兩造母親」等語(參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
132 頁),可知證人袁春生在處理使用系爭房屋牆壁為共同壁一事時,亦僅想到要與被上訴人、兩造之母親處理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並未就此要求上訴人出面討論,上訴人亦未拒絕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是依一般鄰居之認知,並未有認上訴人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
⒐是以,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依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資料證據,認定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起造,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及登記為執照之起造人,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
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