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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被 上訴 人 吳宗霖

黃建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建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竊取伊所有設置於桃園市○○區○○路與勝利街口、長度為136 公尺之電纜線2 條(下稱系爭電纜線),致伊因此受有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2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16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255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6,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宗霖則以:伊希望不要與黃建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黃建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剪刀剪斷上訴人所有設置於桃園市○○區○○路與勝利街口、長度為13

6 公尺之系爭電纜線而加以竊取之。

㈡、被上訴人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電纜線遭被上訴人竊取,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37,725 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計算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影本外放),且為被上訴人吳宗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45 頁),而被上訴人黃建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自應以損害電信設備之行為人為限。再按「修正前電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電信法於85年2 月5 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未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下手故意竊取系爭電纜線,以致損壞上訴人之電纜設備,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吳宗霖辯稱:伊不希望與黃建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未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已破壞之電纜設備回復原狀,惟本院考量系爭電纜線埋設之位置隱蔽,裝設時又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並使上訴人得以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自得准許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電纜線遭竊取所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電纜線因遭竊取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計算折舊?⒈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下手竊取系爭電纜線以致支出回復原

狀之修復費用137,725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吳宗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被告黃建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訴人就此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吳宗霖固辯稱:本件系爭電纜線遭竊取所生之損害

應予計算折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電線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準用第14、15條規定,本件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經查:

⑴系爭電纜線裝設於地下,屬永久使用,遭毀損時更新電纜線

只回復原有正常通信功能,財產價值並無增減,故無固定期限汰舊換新機制,又修復系爭電纜線之使用經費科目屬費用支出,無須申報營業資產有固定逐年列計折舊扣除乙節,業據上訴人具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上訴人平日均未將相關電纜線設備予以固定提列以計算折舊數額之情形甚明。

⑵其次,就物理性質而言,電纜乃係成束金屬絲,纒在金屬心

上,外裹絕緣物,成為一種強靭不透水的絕緣體,具耐燃性、耐油性、耐化學藥品性、耐濕性。因本件系爭電纜線平日既均埋設於地下,除非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破壞,幾無耗損可能,而與一般物品暴露地表,遭受日曬風吹雨打及氧化作用致受侵蝕耗損而有折舊情形,並不相同。是依此物理特性而言,實無新舊可言,一般日常生活中所稱之新、舊電纜線,充其量係針對電纜線之出廠日期之先後或外裹絕緣物之新舊所為稱謂而已,尚非當然表示各該電纜線之本身即應有新、舊之區別,則於此情況下,已難逕認系爭電纜線之修復究有何應予計算折舊之問題。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茲因電纜線路之特性,本係作為數據、信號傳輸之用,是電纜線路遭破壞時所應回復之原狀,自亦應係以遭破壞之電纜線路所得回復傳輸通信之應有功能為必要。上訴人縱以不同年份之電纜線加以裝設修復,然其結果亦均僅係回復系爭電纜線原有之使用狀態而已,客觀上並無因此使上訴人因而獲得額外利益,尤無予以計算折舊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吳宗霖辯稱本件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上訴人因修復系爭電纜線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為137,725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送達證書),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修復系爭電纜線遭竊取所生之損害共137,725 元,並不得計算系爭電纜線之折舊,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審以系爭電纜線應予計算折舊為由,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255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