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貴英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簡家醫診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簡稱104 年度司執字事件),後因104 年度司執字事件與103年度司執字第48654 號事件(下簡稱103 年度司執字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故104 年度司執字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事件中執行之。依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9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然前開違約金計付利率經換算已達週年利率42%【計算式:3.5 %(月利率部分)×12(一年月份總數)=42%】,該等違約金計付利率,顯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週年利率20%甚多,而屬巧取重利之行為,法院應得依職權酌減被告可向原告收取之違約金;考量上訴人就該筆債務之本金債務僅有
3 萬元,而上訴人迄今又已清償20餘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至少已溢收違約金17萬元,於法院行使違約金酌減權後,被上訴人自無再行保有給付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一併返還之,因而依據強制執行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03 年度司執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故違約金之請求乃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與利息債權合併計算,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有逾越週年利率20%之情事。再者,於104 年7 月
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致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堪認該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就同一爭議再行起訴,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當裁定駁回,始符法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債權爭議,向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甚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法條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該支付命令於88年間經上訴人收受而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為104 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公布前即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主張本票契約書為一年一簽,前開支票退票日為87年12月21日,非於契約書約定期間內,不是其連帶保證之範圍等情,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審究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定可參)。
(三)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
4 年7 月1 日前確定,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亦不得再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裁判,更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審就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戶籍地址,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
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等情,調取板橋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407 號卷核閱無訛,有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卷第29頁),是認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僅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洵屬有據。
(二)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既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90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原因事實,又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具既判力,原審認無從因上訴人嗣後主張而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意旨相反之裁判,亦無從依據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核減違約金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堪認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