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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上訴人 李美娟

徐孟涵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遠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李美娟與被上訴人徐孟涵間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⑶確認被上訴人徐孟涵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⑷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⑸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李美娟與被上訴人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⑶被上訴人徐孟涵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⑷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⑸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當庭就前開先位聲明變更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李美娟與被上訴人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⑶確認被上訴人徐孟涵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⑷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⑸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下稱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備位聲明則未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㈠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黃遠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認購及獲

配之股份。上訴人公司提供員工認股目的係為增強員工向心力,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黃遠陸於96年6 月4 日簽立員工現金增資認股確認書暨員工認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便於該切結書第1 條約定:「第1 點:員工認購部分,於股票上櫃(市)前,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若違反私自轉讓,其轉讓無效論。」、「第2 點:員工離職須辦理股權出讓事宜,包含員工任職期間所有持股(含認股及其所衍生之股權增加部分)。轉讓價格按離職前一個月之結財務報表淨值計算。轉讓之股權由總經理洽特定員工認購之或由公司買回、「⒊若股票經證管會核准上櫃(市)掛牌後,即可自由買賣,不受轉讓之限制」等內容(下稱系爭約款),意即約定系爭股份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且被上訴人黃遠陸離職時亦需辦理股權出讓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承受。詎被上訴人黃遠陸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時,本應依約辦理,卻惡意違反前揭約定,上訴人遂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黃遠陸配合履行前揭協議,被上訴人黃遠陸竟於104 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徐孟涵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徐孟涵,被上訴人徐孟涵復於105 年7 月1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李美娟即被上訴人黃遠陸之配偶,經上訴人發覺始阻止股票代理人辦理過戶登記。且據被上訴人李美娟所提報稅資料顯示系爭股票轉讓之原因為「買賣」,與被上訴人訴訟上所主張為「贈與」一情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三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股份,是渠等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黃遠陸請求買回該等股票。是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黃遠陸之買回系爭股票之債權,自得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並代位被上訴人黃遠陸、徐孟涵請求塗銷系爭股票背書之記載,並代位被上訴人黃遠陸受領系爭股票;又上開轉讓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公司買回系爭股票之債權,遂基於此債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黃遠陸、徐孟涵請求塗銷系爭股票背書之記載,並代位被上訴人黃遠陸受領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李美娟與被上訴人徐孟涵間就如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⑵確認被上訴人徐孟涵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⑶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⑷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及為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李美娟與被上訴人徐孟涵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徐孟涵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⑵被上訴人徐孟涵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行為與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之背書塗銷。⑶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遠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⑷被上訴人黃遠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並交付第三人林於宏」(下稱原審先、備位聲明)。

㈡上訴理由補充: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員工訂定之股權

移轉限制契約,核屬私法契約之性質,並無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適用,應屬有效,且系爭切結書所定之公司上市(櫃)前不得轉讓之約定,核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非期限,縱該期限,因逾公司法第267 條之限制而無效,然基於系爭切結書目的係為公司之閉鎖性及人合性,應屬可分,其餘部分轉讓限制仍為有效,再者,被上訴人徐孟涵於原審未依通知到庭,依法應係自認,原審未予斟酌,應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為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三人間之轉讓為單純中性股份轉讓,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司法第163條及第267條等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狀中所記載上訴人濫訴致生其等損害、亦應處以罰款等語,非為訴訟上主張,僅係表達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所滋生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及上訴時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如前述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黃遠陸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認購或獲配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23,250股。

㈡被上訴人黃遠陸於96年6 月4 日簽訂附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

切結書,並於切結書第1條約定系爭約款第1、2、3點。㈢被上訴人黃遠陸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但未依系爭約款之

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賣回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員工。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促請被上訴人至公司協談股權買回事宜未果。

㈤上訴人於104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黃遠陸轉讓系爭股票。

㈥被上訴人黃遠陸於104 年4 月10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

人徐孟涵;被上訴人徐孟涵於105 年7 月1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李美娟。

㈦上開股份轉讓事宜均由被上訴人黃遠陸辦理。

㈧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黃遠陸簽立系爭切結書迄今,均非上市上櫃公司。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約款是否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

效?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並訴請確認之,是否有確認利益,該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

得否備位請求撤銷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約款,是否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

無效?⒈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約款第1 點,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⑴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上開規定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公司法第267條第1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就員工轉讓持股設有不得高於2 年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乃係基於避免員工承購後立刻處分,造成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等考量,始設有上開轉讓限制規定;嗣後並因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力作用,若持有期間之限制過長,將使員工因長期股市之低迷造成投資損失,而於權衡利弊下規定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2 年。是以,公司法限制員工認股轉讓,係基於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之考量,且因員工係以自有資金認股,非無償取得,乃禁止公司設定2 年以上之限制轉讓期;即公司法第267 條之規定,乃立法者權衡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及避免員工遭受投資損失等因素後所為。經查,系爭約款第1 點係約定:「⒈員工認購部分,於股票上櫃(市)前,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若違反私自轉讓,其轉讓無效論。」,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公司以【股票上櫃、上市】為員工承購股票之轉讓限制的解除,惟上訴人公司自96年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日起迄今仍未公開發行,有公司基本資料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網站揭櫫之上市、上櫃辦法可知,公司上市、上櫃與否繫諸於公司規模、設立年限、獲利能力、股權分散、承銷及有無重大勞資糾紛、非常規交易等不宜上市櫃等事項而定,並經主管機關查核同意後,依規定承銷及股票集保,始得掛牌交易,是以上訴人公司股票是否上市櫃乃非必然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以此不確定之事實為股份轉讓限制之條件,而非以固定年限加以限制,顯係將員工承購股份之轉讓限制期間無限上綱,該部分有關員工承購股份逾2 年禁止轉讓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顯屬無效。上訴人雖稱股票上市、上櫃與否乃屬不確定發生之條件,自非期間,而無公司法第

267 條之2 年期限限制之適用云云,然揆諸上揭規定,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關於2 年固定期間之限制係為考量公司經營穩定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權衡設計,自不得容許公司恣意以文字規避上開期限之限制,遑論本案訟爭之系爭股票自被上訴人黃遠陸取得迄被上訴人於104 年離職時已逾8 年,早已超過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所定2 年不得轉讓之期限甚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⑵至系爭股票中除被上訴人黃遠陸於公司現金增資承購之股份

外,尚有部分1 萬4,500 股為盈餘轉增資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黃遠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及將來取得之股份云云,惟查,系爭約款第1 點約定僅規範上訴人承購股份部分,非包含上開轉增資之股份,是該等盈餘轉增資取得部分自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況縱認系爭約款第1 點約定應包括轉增資之股份,然稽之員工入股制度,其目的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藉由公司營運獲利,增加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共創公司及員工雙贏之局面。因此,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為推動此一政策,分別於第235 條、第240 條、第267 條設有特別規定。詳言之,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同法第240 條第4 項規定︰「依前

3 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而同法第267 條第1 項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五項規定:「第1 項、第2 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等規定,由此可知,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除自行於交易市場購買公司股份外,其一為員工分紅(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第

240 條第4 項),另一為承購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如為後者,公司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本文參照)。換言之,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公司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之場合,員工既無保留承購股份規定之適用,則員工因公司以紅利轉作資本,獲配新股時,公司自不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甚明。或論前開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為落實員工分紅入股政策,俾融合勞資為一體,有利企業之經營,防止員工獲配(承購)股份如隨即轉讓,造成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而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則員工分紅入股與承購新股後,隨即將股份轉讓,對於經營權之影響並無不同,故就立法目的性解釋,縱為分紅入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之規定,公司亦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惟此限制轉讓之期間,亦仍應以2 年為限,是系爭股票中以分紅入股之股份,亦已逾2 年之期限,揆諸上揭規定,逾2 年部分之轉讓限制約定,亦屬無效。

⑶從而,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款第1 點關於限制股票轉讓逾2

年期限之約定,確屬無效。故被上訴人黃遠陸主張系爭股份取得已逾2 年,不受系爭約款第1 點約定之拘束,自屬有據。

⒉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約款第2 點是否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而無效?⑴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107 年8 月

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從事於大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讓,以便股東能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如此方能提高一般人投資之意願,且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重視資本是否充實,自應允許股份任意轉讓,而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至於公司得否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雖有主張基於意思表示自由原則及維持公司閉鎖性之需求,應得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者,惟探究其目的,應係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目的與維持公司閉鎖性之目的加以衡量。倘股東欲積極出售持股,公司為避免不相干之人取得股份,進而干擾公司之營運,故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對象,確能維持公司閉鎖性之需求。惟若公司既有股東僅消極不願意出售持股,則公司既有之股東組成狀態仍然照舊,現有之閉鎖性繼續維持,倘公司以契約強制既有股東出售持股,實屬對於該股東財產權之強行介入,尤其當強制出售股份之價格決定顯不合理時,更易成為公司對股東財產權之侵害。是以,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從類型上加以區別,並依各該類型之目的、主體、客體之範圍、限制期間等予以適當規制,非可謂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均屬合法。是上訴人於原審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主張公司法僅禁止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而並未明文禁止公司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故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款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之契約限制股權轉讓對象及價格,自屬有效云云,尚嫌速斷。至上訴人雖援引企業併購法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說明公司法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並非絕對保障,然於企業併購時,乃屬公司經營權之特殊轉讓時期,為使於併購時期時之股東狀態呈現較穩定之狀態而特設此等之規定,實為立法者之特別考量,此與一般時期股東是否得自由處分其持有股份,二者之間顯有不同,無法援引比擬。

⑵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

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 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惟本項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2 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經濟部80年3 月23日商字第204488號函參照)。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承購股份於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股份已得自由轉讓,公司即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股票轉讓予特定對象。惟本件系爭切結書系爭約款第

2 點係約定:「員工離職須辦理股權出讓事宜,包含員工任職期間之所有持股(含認股及其所衍生之股權增加部分),轉讓價格按離職前一個月之暫結財務報表淨值計算,轉讓之股份由總經理洽特定員工認購之或由公司買回。」,有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2頁),是依該系爭切結書系爭約款第2 點所載,即約定員工離職時「須」將認購之股票轉讓予上訴人公司或由該公司所洽之特定人,難認離職員工容有拒絕將所認購股票轉讓之決定權。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黃遠陸表明:「黃君(即被上訴人黃遠陸)於103 年7 月31日已離職,但迄今黃君仍未配合辦理股票出讓事宜,今本公司已洽定由林於宏先生買回黃君於任職期間所持有之全部股票,並依黃君離職前一個月之暫結財務報表淨值計算…今為維本公司之權益,特委請律師代函,函請黃君於文到7 日內出面配合辦理出讓股票事宜。

」(見本院桃簡卷第15頁),是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黃遠陸離職後經數次催討未果,上訴人公司並一再執系爭切結書要求買回被上訴人黃遠陸認購之股票,而不容被上訴人黃遠陸自由處分,是系爭切結書上系爭約款第2 點之約定,自具有強制性,而非容被上訴人黃遠陸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甚明,此與上訴人原審所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第1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股票所有人於離職後,兩造仍有再協商股票認購之數量、價格之空間,其仍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公司協商或放棄請求部分認購股票,轉而賣給公司或委託公司賣給第3 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之情形不同。因此,系爭約款第2 點有關員工離職應將全數股份以一定之價格轉讓暨應洽特定人承買之強制約定,亦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即屬無效。

⑶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事件(下稱另案)復

稱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暨其他公司之員工認股辦法,訂定之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之條款,並無違背公司法第267 條立法意旨,固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判決為證(見另案1073號卷第104 頁),然細譯上開判決所指公開發行公司對於離職員工限制其不具行使權之認股權利,並未及於已行使之認股權,亦與本案員工已取得之股份權利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復稱:「員工分紅認股制度,本在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之向心力,故立法意旨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則舉輕明重,對於員工承購後在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既已乏向心力,而公司仍無法以洽特定人方式買回其股份,顯與前開融合勞資一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不符,故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洽特定人依離職時最近財報之淨值方式購回股份,亦屬有利企業之經營,難認有違前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之立法旨意」部分,於原審中固舉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為證(見另案1073號卷第115 頁),然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係以公司於合法限制股份轉讓期間,得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指定第三人購回股份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公司以無固定年限即無上限之方式限制被上訴人黃遠陸對其持有系爭股份之轉讓期間,已於法有違,業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黃遠陸持有系爭股份均已逾法定之2 年限制轉讓期間,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主張員工離職後應轉讓予其所特定第三人之約定有效,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末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

反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故民法第

148 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能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故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遠陸訂立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款旨在「股份轉讓之限制」及「員工離職權益之限制」,增加被上訴人黃遠陸法令所未規定之負擔,且違反法令(公司法)規定之目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再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足見所附之條件係上訴人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顯違反契約正義、且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與受僱人之權益,自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並訴請確認之,是否有確認利益,該先位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3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惟查,審究其主張乃以被上訴人3 人間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對被上訴人黃遠陸買回系爭股份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然系爭約款第

1 點約定逾2 年禁止轉讓之約定部分,暨第2 點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均屬無效,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公司自不因系爭約款之約定,而於被上訴人黃遠陸離職時對之取得買回股份之權利,是被上訴人3 人間之股份轉讓關係存在與否、如何轉讓,均與上訴人無涉,縱認被上訴人3 人間之股份轉讓不存在,亦僅涉被上訴人3 人間是否需返還股份之問題,仍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尚無從以確認被上訴人三人間股份轉讓無效之訴,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3 人間股份轉讓無效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復爭執被上訴人3 人間之轉讓行為係買賣關係等情,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3 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股份之轉讓,其轉讓之原因是否係以買賣為原因,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仍無從訴請確認無效,亦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取得代位受領之權利,此部分原審及上訴審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間轉讓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

得否備位請求撤銷之?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撤銷他方與他人間無償行為之前提為:「一方須為他方之債權人」,苟無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從審究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無從據以請求撤銷他方與他人間之無償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是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移

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故該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是查,上訴人公司既不因系爭切結書系爭約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黃遠陸取得系爭股份之買回權,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遠陸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黃遠陸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為任何行為,均非屬上開法條所規範之無償行為,自亦難認上訴人公司有何債權受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間之股份轉讓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同法條第

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徐孟涵已於原審委任被上訴人黃遠陸到庭爭執,有該委任狀1 紙附原審第36頁可稽,其本人亦曾提出書狀爭執(參原審卷第94頁),是縱被上訴人徐孟涵本人未於原審親自到庭,亦無前揭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未到庭之被上訴人徐孟涵,就其主張之事實,已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款約定,為原審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附表:

公司名稱: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股數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6-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7-ND-0000000 │ 1 │ 1000 │├────────┼────┼────┤│98-ND-0000000 │ 1 │ 1000 │├────────┼────┼────┤│98-ND-0000000 │ 1 │ 1000 │├────────┼────┼────┤│98-ND-0000000 │ 1 │ 1000 │├────────┼────┼────┤│96-NX-0000000 │ 1 │ 750 │├────────┼────┼────┤│97-NX-0000000 │ 1 │ 625 │├────────┼────┼────┤│98-NX-0000000 │ 1 │ 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