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羅仕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上訴 人 謝和杰
謝文娟謝文莉蕭雪瓊蕭毓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後,就其主張一定之界線縱有變更或增加,亦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固具狀表示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3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36 地號土地,與65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 乙- 丙之連接線(下稱甲- 乙- 丙之連接線),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仍非訴之追加而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附件一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編號C'-D'-E'之連接線(下稱C'-D'-E'之連接線)或前揭甲- 乙- 丙之連接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兩造即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如C'-D'-E'之連接線或甲- 乙- 丙之連接線,而非被上訴人所宣稱之如附件一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D-E 綠色連接虛線(下稱C-D-E 之連接線),理由如下:
1.從系爭相鄰土地經界占有之沿革而論,坐落於736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 號建物)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即開始整地興築,至遲於91年4月30日興建完成,而系爭202 號建物之擋土牆邊界即為上訴人指界之C'-D'-E'之連接線。復觀以C'-D'-E'之連接線及C-D-E 之連接線中,C'-C、D'-D及E'-E連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長度分別為2.29公尺、2.08公尺、1.54公尺,不僅與被上訴人聲稱擋土牆有退縮1 公尺之情形不符,且以常情而論,736 地號土地為建地,價格昂貴,土地所有人不可能在建造房屋時將用以分隔兩地之擋土牆大幅往內退縮;再者,系爭202 號建物之現況狀態,與張國輝建築師繪製之建物竣工平面圖相符,系爭202 號建物建造前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以確保不會成為越界建築,且以C'-D'-E'之連接線為界址亦與系爭202 號建物與地界間之關係較為相符,是縱系爭202 號建物之擋土牆稍有向內退縮,但依證人即系爭202 號建物營造廠商負責人徐旺廷證述亦退縮不過10至15公分,是縱法院認系爭202號建物擋土牆有向內退縮故C'-D'-E'之連接線非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亦應以擋土牆界線向外延伸15公分之甲- 乙-丙之連接線為界址。
2.此外,伊於99年間亦興築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2 號建物),於100 年間建造完成,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以C'-D'-E'之連接線為界,彼此多年相安無事,如依被上訴人所稱C-D-E 之連接線方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則系爭202-2 號建物即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卻多年未曾表示異議,顯不合理;況且,系爭202-2 號建物之現況狀態,與建築師繪製之建物竣工平面圖相符,建造前亦經放樣及鑑界,建案復經勘驗檢查合格,可見C'-D'-E'之連接線,即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
3.再者,736 地號土地係於83年9 月26日自6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當時分割登記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僅餘土地複丈分割圖可參,惟該土地複丈分割圖係採手繪,其上無面積、比例尺,不宜以此換算土地面積,或作為現界址之參酌,如以尚有可議之舊地籍圖與換算土地增減情形作為劃定界址之基準,而無視兩造各自占有管領土地多年之沿革,應非適法。
(二)惟被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測量時竟任意指界,致生土地界址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C'-D'-E'之連接線或甲- 乙- 丙之連接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相鄰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徐寶鈞所有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一部,嗣訴外人謝國政於83年間向徐寶鈞購買土地,並申請土地分割,方於83年
9 月26日分割出現今之736 地號土地,並指定由訴外人徐福源、蕭興裕、謝蕭玉娥等3 人(下稱徐福源等3 人)登記為共有人,伊則分別於104 年至106 年間因贈與、繼承或買賣等原因成為736 地號土地共有人。又系爭202 號建物係原地主於89年間出租736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合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宣公司)興建之建物,系爭202 號建物之設計圖上固然有記載所建廠房位置及其長寬、面積、廠房外牆與土地界址線間之長度及檔土牆之位置,但此純屬圖面作業,地政機關並未實地測量廠房及檔土牆之位置,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亦未實際查驗廠房及檔土牆實際位置與土地界址間實際距離,故營造商縱有按圖施作,亦不能認為現有擋土牆位置即屬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況且,伊在合宣公司興建系爭202號建物時或上訴人興築系爭202-2 號建物時均非736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明瞭合宣公司如何設計建造廠房及檔土牆,亦不知悉系爭202-2 號建物占用到736 地號土地,自不能以兩造數年來相安無事推論系爭202 號建物擋土牆即屬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再者,從證人即系爭202 號建物所有人合宣公司負責人徐春先及營造廠商負責人徐旺廷之證述,即可知系爭202 號建物擋土牆建築時,並未按設計圖施工而係退縮施工,且退縮距離亦無法確定,自難認得以C'-D'- E' 或甲-乙- 丙之連接線作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此外,不論以C'-D'-E'或甲- 乙- 丙之連接線作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重測後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丈量面積相距皆甚鉅,以C-D-
E 之連接線為界址重測後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誤差甚少,自應以C-D-E 之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如C-D-E 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C'-D'-E'之連接線或甲- 乙- 丙之連接線。
四、系爭相鄰土地原均屬徐寶鈞所有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一部,嗣謝國政於83年間向徐寶鈞購買土地,並申請土地分割,方於83年9 月26日分割出重測前306-59地號土地,並指定由徐福源等3 人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蕭興裕於104 年8 月7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蕭雪瓊、蕭毓文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於105 年6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謝蕭玉娥則於105 年1 月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謝文娟、謝文莉;徐福源另於106 年6 月2 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謝和杰,並於106 年6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合宣公司前於89年間承租736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202 號建物,於91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99年間興築系爭202-2 號建物並於100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202 號建物之廠房外擋土牆邊界確與C'-D'-E'之連接線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7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7 月2日桃建照字第1070044165號函及所附系爭202 號建物建造執照原卷資料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市桃工字第1070027440號函及所附系爭202-2 號建物建築使用執照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21 頁、第141-146 頁、本院卷二),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C'-D'-E'之連接線或甲- 乙- 丙連接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屬於形成訴訟。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之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亦即,應就可參酌之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原審於106 年12月7 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復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相鄰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現場噴紅漆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方作成如附件一鑑定書所示之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就附件一鑑定書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一)圖示⊙點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為桃園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C'--D'--E'(紅色噴漆)紅色連接虛線為6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四)圖示C(紅色噴漆)--D(紅色噴漆)--E(協助指界之坐標)綠色連接虛線為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
(五)圖示C--D--E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烏樹林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有附件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69 頁),足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其土地測量專業並使用專業測量器具及測定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之地籍經界線即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即為被上訴人指界之C-D-E 之連接線,是以專業鑑定結論言,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與上訴人之主張則不符。
(三)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分別指界,計算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可知,重測前上訴人所有65
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7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7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29 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連線即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地籍經界線為基準,上訴人所有658 地號土地為891.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736 地號土地為1030.39 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增加21.0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增加1.39平方公尺;反之如以上訴人主張之C'-D'-E'之連接線或甲- 乙- 丙之連接線為據,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將遽增128.47平方公尺或119.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736 地號土地面積則憑空遽減106.03平方公尺或96.77 平方公尺,有附件一鑑定書及附件二補充鑑定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可見如以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位置作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將產生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面積憑空大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卻一夕遽減之不公平結果;而若以被上訴人指界連線即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地籍經界線為基準,不僅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均有增加,甚至上訴人增加之土地面積尚遠大於被上訴人。是綜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專業鑑定結論已認定C-D-E 之連接線方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且以C-D-E 之連接線作為界址復能兼顧界址確認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益,而不致出現一夕之間兩造土地面積發生鉅幅增減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C-D-E 之連接線方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等語,實更顯屬可信。
(四)至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C'-D'-E'之連接線或甲- 乙- 丙之連接線方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云云,然觀諸證人徐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系爭202 號建物外有興建L 型的擋土牆,是位在736 地號土地的地界上,因為那邊是坡道,所以要做這樣的設施。我們會根據建築師的套繪圖,再與業主合宣公司及地政事務所人員一起去現場指界,但擋土牆會建得退縮一點點,至於廠房與擋土牆蓋好後,我們並沒有再去測量位置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就是去申請使用執照,拿到之後交給業主,業主沒有意見,我們就不會再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 頁),及證人即合宣公司就系爭202 號建物建案負責人徐春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系爭202 號建物規劃者,當時現場有施作擋土牆,我委託證人徐旺廷幫我建築,因徐旺廷說蓋工廠的擋土牆要沿地界往內縮避免以後的地界糾紛,所以是在地界線往內挪一點,建築之前指界時我有到場,前地主徐福源、地政人員也有去,我記得上訴人也有去,其他人我忘記了,至於廠房與擋土牆蓋好時,並沒有再去測量廠房、擋土牆的位置與建築師之設計圖位置是否相符,因為我只要看廠房是否符合我工廠需要的規劃,以及室內面積是否符合監理站做驗車業務的規定就好,不用管土地界址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 第99頁反面),佐以系爭202號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中亦載明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楊正民於91年4 月18日到現場查驗時,就查驗紀錄表上所示之各項查驗事項包括A1(建築機具、工地殘餘物、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皮臨時棚屋、模板、支撐等已拆除並將現場環境整理清潔)、B1(主要結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樓梯粉刷完成)、B2(建築物查驗樓層長寬尺寸及主要柱數量是否與核准圖說副本相符)、C2(消防設備是否經桃園縣消防局檢查符合規定)、C6 .1 (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已舖設瀝青混凝土、混凝土或類似代用品且車道及車位並已劃線標明)、D (騎樓地坪已依圖說鋪飾完成並與鄰地順平)、F2(雜項工作物已依圖說位置施工完成)中,僅A1、B1各項尚符,C2、C6 .1 、
D 、F2無是項工作,B2、1F則係增建等文字,有系爭202號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查驗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見系爭202 號建物在建造之前雖曾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指界,但不僅實際指界內容依現存證據無從確定,建物完工後亦未實際測量確認建物或擋土牆與界址之位置,遑論就業主合宣公司而言,因擋土牆是否緊依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或退縮多少距離,對其從事之業務並無影響,故合宣公司與營造廠商對此均無心計較,是系爭202 號建物之擋土牆自有可能並未緊依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建築。又被上訴人既均係於104 年後方陸續成為736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爭202 號建物建造時之狀況一無所知,且對一般出租人而言,重視者應係承租人是否定期繳交租金,至於承租人興建之廠房是否係緊依界址建築應非被上訴人等出租人所介懷之事,從而,自無從以系爭202號建物建造前地政事務所曾前往指界,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02 號建物之擋土牆並未緊依界址興建,在過往數年毫無異議,即推斷系爭202 號建物之擋土牆連線即C'-D'-E'之連接線或擋土牆向外推15公分之連線即甲- 乙- 丙之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
(五)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9年間興築並於100 年間建造完成之系爭202-2 號建物,與736 地號以C'-D'-E'之連接線為界,彼此多年相安無事,如依被上訴人所稱C-D-E 之連接線方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則系爭202-2 號建物即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卻多年未曾表示異議,顯不合理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均係於104 年後方陸續成為736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99年間即為736 地號土地共有人,顯然並無「多年」不曾對系爭202-2 號建物越界異議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成為736 地號土地共有人後,既仍持續將
736 地號土地出租予合宣公司使用,而如前所述,出租土地供他人使用者,多半僅掛懷是否能按時收租,是其等在土地重測前並未特別注意系爭202-2 號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自與常理無違,難以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前未曾對上訴人主張系爭202-2 號建物為越界建築,推斷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即認可C'-D'-E'之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202-2 號建物之現況狀態,與建築師繪製之建物竣工平面圖相符,系爭202-2 號建物建造前亦經放樣及鑑界,建案復經勘驗檢查合格,可見系爭202-2 號建物係按圖施作,自應以C'-D'-E'之連接線為界址云云,然觀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桃市桃工字第1070027440號函及所附建築使用執照案卷記載(見本院卷二),既可知系爭202-2 號建物在建造之前雖曾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指界,但不僅實際指界內容依現存證據難以確定,建物完工後亦未實際測量確認建物與界址之位置,無從確認建物與界址之相對關係,自無從逕而推斷C'-D'-E'之連接線即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
(六)另上訴人雖復主張C'-D'-E'之連接線及C-D-E 之連接線中,C'-C、D'-D及E'-E連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長度分別為2.29公尺、2.08公尺、1.54公尺,與被上訴人聲稱擋土牆有退縮1 公尺之情形不符,且不應以尚有可議之舊地籍圖與換算土地增減情形作為劃定界址之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謝文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雖確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土地上興建的廠房有退縮1 米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但被上訴人謝文莉並非系爭202 號建物之建造人,對於系爭202 號建物與界址之關係本未必清楚,是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僅憑印象而為之上開陳述,綜與客觀測量結果不符,亦無從因而推論C-D-E 之連接線並非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又736 地號土地之分割資料雖僅餘手繪之土地複丈分割圖,但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736 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丈量作業有何違誤或不可信之情事,其空言為上開質疑,亦不可採。
(七)綜上,經本院綜合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認以C-D-E 之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不僅符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專業鑑定結論,復能兼顧界址確認後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益,而不致出現一朝之間兩造土地面積發生鉅幅增減之結果;雖就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及土地占有歷程及現狀等因素而論,C'-D'-E'之連線長年為658 地號土地及736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各自使用之邊界,且亦無事證顯示系爭202 號建物或系爭202-2號建物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事,但上開建物建造完成後既全未實際測量建物範圍與界址之關係,復無明確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認可C'-D'-E'之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則經依公平合理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應以C-D-E 之連接線為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方屬正確且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C-D-E 之連接線,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