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何明坤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人 簡子玲(原名簡芷伶)即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被 上訴人 許稚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稚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稚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2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登記為自用住宅並附有10個停車位(2 個平面車位、8 個機械車位),上訴人於100 年10月某日先出售1 個平面停車位,當時即委託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即被上訴人許稚娣代辦簽約及過戶事宜。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及剩餘的9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仲介費80,000元之代價委託許稚娣出售,許稚娣於
101 年10月27日找到買主即訴外人劉鄭川,即由上訴人以總價3,800,000 元出賣系爭房地與9 個停車位給劉鄭川,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許稚娣告知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在100 年10月買入,若於2 年內過戶恐有奢侈稅的問題,且劉鄭川之資金不足,故請上訴人同意劉鄭川以上訴人之名義,先行出售數個停車位以籌措資金,上訴人即交付出賣停車位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許稚娣,並與劉鄭川口頭約定關於分次出售停車位所衍生的規費及稅賦均應由劉鄭川負責。詎料,因劉鄭川以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102 年間將5 個停車位出賣給訴外人陳玉梅等人,並於102 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與剩餘的4 個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何紹麒之行為,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105 年間認定上訴人102 年間有多次、連續出賣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行為已構成營利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命原告補繳營業稅226,947 元,併處上訴人一倍之漏稅罰鍰226,947 元;另北區國稅局亦認定上訴人因上開交易行為而有營利所得1,220,268 元漏未申報,命上訴人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116,875 元,扣除北區國稅局前曾認定上訴人上開交易所得為300,643 元(不動產交易所得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應稅所得),並據此命上訴人補繳及上訴人已繳納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30,328元後(此為上訴人應負擔之不動產交易所得所生之綜合所得稅金額),再命上訴人補繳86,547元(計算式:116,875 元-30,328元=86,547元),併處上訴人漏稅罰款58,437元,上訴人業已繳納上開全部稅賦暨罰鍰。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及車位予劉鄭川,本來只需繳納不動產交易所得所生之稅賦,卻因被上訴人許稚娣未告知分次買賣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將衍生前揭營業稅及營利所得所生之綜合所得稅,致上訴人受有多負擔稅捐並受罰之財產損害,共計598,878 元(計算式:營業稅226,974 元+漏未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罰鍰226,947 元+應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86,547元+漏未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罰鍰58,437元=598,878元)。
㈡上訴人許稚娣在前揭交易過程中,詐騙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有奢侈稅問題,使上訴人同意延後並分次出售系爭停車位,又因被上訴人許稚娣忽略營業稅、營利所得等問題,在謄寫上訴人與劉鄭川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時,漏寫「若因車位分割出售,所衍生新增之規費及稅費等應由買方劉鄭川負擔」之約定,致上訴人因而增加稅賦並受罰,且劉鄭川至今仍不出面處理稅賦暨罰款問題,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請求上訴人許稚娣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簡子玲明知上訴人許稚娣無地政士資格,卻允諾上訴人許稚娣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名承攬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2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許稚娣應屬被上訴人簡子玲之受僱人,上訴人簡子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 條與被上訴人許稚娣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簡子玲與上訴人間亦存有委任關係,亦應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
436 元。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許稚娣應給付上訴人613,
436 元、②被上訴人簡子玲應給付上訴人613,436 元、③上開第①、②項中,任何一方給付一部分或全部時,他方在一方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連帶付上訴人598,878 元。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第一審程序所為陳述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鄭川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有同意劉鄭川以上訴人之名義分次出售停車位,上訴人僅是名義上之出賣人,實際出賣人應為劉鄭川,而簽立系爭契約時,劉鄭川確有與上訴人約定因分次出售所衍生之規費及稅賦應由劉鄭川負擔,僅被上訴人許稚娣漏將此條件寫入系爭契約內,故上訴人所繳納完畢之營業稅、不動產交易所得稅暨相關漏稅處罰,應由上訴人向劉鄭川請求,不應向被上訴人簡子玲或許稚娣為請求。又上訴人遭北區國稅局課徵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時,應自行向國稅局說明上述情形,或尋找劉鄭川解決,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行向北區國稅局繳納稅賦及罰鍰完畢,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許稚娣有違反地政士法,然上訴人許稚娣並非地政士,僅係從事房屋買賣仲介,自無違反地政士法之餘地,且上訴人所舉之地政士法令均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8,878 元。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上訴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10
8 頁):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附有8 個機械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
㈡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自己將系爭車位其中1 個平面車位
賣給訴外人鄒燕鈴,而由被上訴人許稚娣協助簽約及過戶。㈢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及剩下的9 個車位(8
個機械、1 個平面)委託被上訴人許稚娣找買主,被上訴人許稚娣有收取報酬80,000元,但無簽立書面委託仲介契約。
㈣被上訴人許稚娣於101 年10月27日曾仲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9 個車位以3,800,000 元賣給劉鄭川。
㈤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曾買入位於桃園市○○○街之房屋
1 棟,並由被上訴人許稚娣協助過戶事宜。㈥被上訴人許稚娣有在被上訴人簡子玲之唯宸地政士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至今均未取得地政士之資格。
㈦上訴人於102 年度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5 次,遭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於104 年7 月29日徵收營業稅226,947 元,於10
4 年9 月3 日裁罰226,947 元。㈧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遭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通知徵收不動產
交易所得稅88,547元,還有罰款58,437元;上訴人於104 年
1 月遭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來函補繳綜合所得稅30,328元。㈨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8日有簽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給被上訴人許稚娣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㈩劉鄭川透過被上訴人許稚娣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2 年4 月
25日將系爭車位的一個平面車位(含部份房地)以900,000元賣給訴外人陳玉梅。
劉鄭川透過被上訴人許稚娣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2 年4 月
30日將一個機械車位(含部份房地)以605,000 元賣給訴外人蔡文化。
劉鄭川透過被上訴人許稚娣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2 年4 月
26日以700,000 元賣出一個機械車位(含部份房地)給訴外人陳楊迦妃。
劉鄭川透過被上訴人許稚娣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2 年6 月
5 日以550,000 元賣出系爭車位(含部份房地)一個給訴外人徐永融;102 年6 月15日再以550,000 元賣一個機械車位(含部份房地)予訴外人林展祺。
劉鄭川透過被上訴人許稚娣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2 年6 月
15日以2,000,000 元將4 個機械車位、以2,100,000 元將部份房地賣給訴外人何紹麒。
上開㈩至均由被上訴人許稚娣委託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過戶事宜,與各訴外人所簽立之契約封面均有蓋上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長條章。
被上訴人許稚娣於上訴人與劉鄭川簽立契約時,有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在100 年3 月間購入,如果2 年內移轉房地會被課徵奢侈稅,並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延至102年7 月15日後過戶。
在上訴人與劉鄭川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許稚娣有判斷
到奢侈稅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許稚娣與上訴人均未意識到有營業稅之問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許稚娣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簡子玲是否須依民法188 條、第185 條與被上訴人許稚娣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許稚娣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及剩下的9 個車
位(8 個機械、1 個平面)委託被上訴人許稚娣找買主,被上訴人許稚娣有收取報酬8 萬元,而被上訴人許稚娣於101年10月27日仲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9 個車位以3,800,000元賣給劉鄭川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121 頁),復為被上訴人許稚娣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許稚娣受託處理系爭房及系爭停車位銷售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佣金,自應於一般買賣仲介時,就仲介標的為客觀合理之調查,另其向消費者為任何建議時,亦應正確評估法律或租稅效果,對消費者所承擔之不利益風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告知義務。上訴人與劉鄭川就系爭房地及車位經由被上訴人許稚娣成立買賣契約,衡諸常情,本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買賣標的一次移轉予劉鄭川,然上訴人在許稚娣之建議下,卻同意被上訴人許稚娣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2 年間將車位再多次分別出售予陳玉梅、蔡文化、陳楊迦妃、林展祺,最後再將系爭房地及
4 個停車位出售予何紹麒,且被上訴人許稚娣亦自承上開交易之實際出賣人應為劉鄭川,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許稚娣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是在100 年10月買入,若於2 年內過戶恐有奢侈稅的問題,且劉鄭川之資金不足,故請上訴人同意劉鄭川以上訴人之名義,先行出售數個停車位以籌措資金,上訴人即交付出賣停車位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許稚娣等情,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許稚娣自始即全程參與有關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過程,其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由交易通念上之單筆交易改為異於常情之形式上多筆交易所可能產生對上訴人稅賦上之不利益,應正確評估法律租稅效果並為合法妥適之建議,始對上訴人盡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105 年間認定上訴人102 年間有多次、連續出賣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行為已構成營利行為,卻未辦理營業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命上訴人補繳營業稅226,947 元,併處上訴人一倍之漏稅罰鍰226,
947 元;另北區國稅局認定上訴人因前揭多筆交易而有營利所得1,220,268 元漏未申報,命上訴人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116,875 元,扣除北區國稅局前曾認定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及車位漏報不動產交易所得300,643 元,並命上訴人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30,328元後,再命上訴人補繳86,547元(計算式:116,875 元-30,328元=86,547元),併處上訴人漏稅罰款58,437元等情,有綜合所稅核定補徵稅款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北區國稅局104 年9 月3 日裁處書、北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2 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4 日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 8頁),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地及車位由單筆交易變更為形式上多筆交易,而受有異於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之稅賦增加及漏稅受罰等財產上之不利益,且上開財產上之不利益係屬被上訴人許稚娣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及車位對上訴人提供建議時所應正確評估之稅賦風險,被上訴人許稚娣未於其提供建議前調查並告知上訴人上開風險,應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雖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與劉鄭川約定分次出賣停車位所衍生之規費及稅賦由劉鄭川負擔,此亦為被上訴人許稚娣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此有明文記載之文字約定,且縱認上訴人與劉鄭川間關於分次出賣系爭車位之稅賦負擔問題確實存在口頭契約,二人斯時所合意之稅賦負擔是否包含當時雙方及被上訴人許稚娣均未預見之營業稅及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亦屬可疑,且經上訴人向劉鄭川請求給付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暨罰鍰,劉鄭川既未給付上訴人所負擔之上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暨罰鍰,自應認上訴人確實已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稚娣賠償598,878 元(計算式:營業稅226,974 元+漏未申報及繳納營業稅罰鍰226,947 元+應補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86,547元【已扣除因不動產交易所得所增加之稅額】+漏未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罰鍰58,437元=598,878 元),即屬有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許稚娣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稚娣賠償598,878 元。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稚娣賠償598,878 元,其於本院聲明此與前開同法第544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則本院既准其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論斷,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簡子玲是否須依民法188 條、第185 條規定與被上
訴人許稚娣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子玲明知上訴人許稚娣無地政士資格
,卻允諾上訴人許稚娣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名承攬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2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與第185 條規定,與被上訴許稚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地政士法第27條第2 款固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且被上訴人許稚娣亦於系爭買賣契約「地政士姓名」欄位用印,足認被上訴人許稚娣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為地政士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許稚娣並未取得地政士之資格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明定有關稅務事項,地政士執行之業務僅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關於出售房屋、土地應繳納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之事項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本非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而被上訴人許稚娣應就上訴人前揭增加之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暨罰鍰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被上訴人許稚娣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及車位而未注意正確評估稅賦風險而來,並非基於被上訴人許稚娣執行地政士業務時違反注意義務而來,是縱認被上訴人簡子玲有允諾被上訴人許稚娣假藉其名義執行地政士之業務,亦與上訴人受有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簡子玲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許稚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簡子玲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
上訴人許稚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子玲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以上訴人與劉鄭川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116-121 頁,本院卷第106-110 背面)及分次出賣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㈩至之契約書上載有「唯宸地政士事務所」(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至第221 頁)、歷次移轉系爭停車位暨房地之登記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許稚娣及簡子玲之章(見原審卷二第120-131 頁)、被上訴人許稚娣複委託被上訴人簡子玲辦理地政士業務等為主要之憑據。然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之書狀(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已自承:「自原告(即上訴人)與劉鄭川簽立買賣契約起,原告未曾與被告簡子玲見過面、亦未曾聯繫過」等語、於105年10月26日之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1-42 頁)自承:「……原告(即上訴人)未曾見過簡子玲,亦不曾通過電話……」、「101 年10月27日原告與劉鄭川簽定系爭契約時,簡子玲並未在場」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簡子玲在上訴人主張之整體交易過程中,都未曾出現,且被上訴人許稚娣於原審時亦陳稱:「我有掛她(被上訴人簡子玲)的助理,我沒有固定薪水。介紹土地登記的業務給她,論件計酬。實際上我們沒有僱傭關係,只有偶爾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亦徵被上訴人許稚娣與被上訴人簡子玲僅係在不動產中登記業務上有合作關係,而未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許稚娣所為仲介行為是受被上訴人簡子玲所指派,且衡諸房屋仲介常與特定地政士相互配合,由房屋仲介賺取仲介費,而由地政士賺取辦理登記報酬,被上訴人許稚娣所述其與被上訴人簡子玲之合作關係,亦無悖於常情之處,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簡子玲就被上訴人許稚娣仲介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業務存有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簡子玲與許稚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簡子玲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簡子玲亦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云云。惟依前揭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整個交易過程,被上訴人簡子玲既未曾出現,且上訴人亦自承仲介費用80,000元是交給被上訴人許稚娣,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許稚娣在交易過程中使用唯宸地政士事務所之契約,即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子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簡子玲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稚娣應給付598,8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子玲應與被上訴人許稚娣連帶給付598,87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