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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江龍一訴訟代理人 江衍吉被 上訴人 江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桃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兩造、訴外人江秀貴、王江秀春及已故之江支信為兄弟姐妹,訴外人江藍月嬌為渠等之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江支信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鈞院家事庭提起請求上訴人及江支信之繼承人給付由被上訴人代墊江藍月嬌扶養費之訴訟,並經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7294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及追加抗告,然遭鈞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抗告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7 月19日即持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鈞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87 號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繼而,被上訴人亦以江秀貴、王江秀春為相對人,向鈞院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訴訟,然遭鈞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裁定(下稱另案抗告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而系爭抗告裁定、另案裁定及另案抗告裁定均已認定江藍月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江藍月嬌並非受扶養權利之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江秀貴、王江秀春對江藍月嬌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認系爭裁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有所不當,不應作為執行名義。另在系爭抗告裁定審理時,證人江秀貴到庭證述兩造及王江秀春對如何扶養江藍月嬌之金錢來源有所約定、另案裁定審理中則有新證據即10

1 年2 月21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可以證明江藍月嬌在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20日被領走之600 餘萬元存款是被上訴人所提領,故江藍月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江藍月嬌生活所需都是由江藍月嬌自行支出,被上訴人不可能替上訴人代墊扶養費10萬7294元,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87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另案裁定認情事變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系爭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委託書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上訴人不可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103 年11月間,江藍月嬌名下之600 餘萬元存款,其中610 萬元是上訴人拿走,餘56萬元則為江秀貴借走,是江藍月嬌縱使在101 年間有存款,但在103 年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故系爭裁定之認定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587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主文第2 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94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43-158頁)。

(二)本院家事庭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裁定確有記載:「…綜上所述,江藍月嬌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藍月嬌尚非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按指上訴人或訴外人江秀貴、王江秀春,下同)對江藍月嬌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認抗告人(或聲請人,按均指被上訴人)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對相對人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甚明…」等語(見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全卷暨裁判書)。

(三)訴外人江秀貴於105 年11月10日在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確有到庭證稱略以:關於江藍月嬌扶養之方式,係由父親江宗遠所遺留之360 萬元與江藍月嬌本來就有的錢,加起來約600 、700 萬元的現金,應該不需由被上訴人支付江藍月嬌的生活費用等語(見10

5 家親聲抗字第72號卷一第61頁反面)。

(四)由江藍月嬌、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江秀春、江秀貴所書立之系爭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在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見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 號卷第77頁反面)。

五、本院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㈡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

1、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本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縱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機會進行實體抗辯,甚或得依抗告程序、附帶抗告等(此抗告係指可審查實體內容之抗告,非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之抗告程序)救濟,且該執行名義係經法院實體審查債權人所提之證物後方作出決斷,則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不應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至明。

2、查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裁定係依家事事件法所作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且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質雖具訟爭性,但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而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衡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之主文第2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過程為:由本院家事庭法官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該案所提之書狀及證據(被上訴人共有7 份狀紙且聲請調查證據),並開庭進行訊問程序5 次及訊問證人江藍月嬌之程序,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及一切狀況後方作出系爭裁定,顯見系爭裁定審理時乃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且於作成過程已給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系爭裁定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甚明。況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有提起抗告及追加抗告時,上訴人本亦得針對系爭裁定不利於己之部分為抗告或附帶抗告,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俟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認上訴人仍得針對系爭裁定命給付之部分就債權是否成立繼續爭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免淪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三審或再審,架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提之訴,洵無疑義。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1、承上,本訴既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異議理由。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及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債權人允許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2、查上訴人認系爭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抗告裁定及另案裁定、另案抗告裁定與系爭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江秀貴在系爭抗告事件中之上開證詞」及「發現新證據即系爭委託書」等事由。然系爭抗告裁定雖不認同系爭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認定,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裁定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提起抗告,致系爭抗告裁定未能廢棄系爭裁定,而法官行使司法權時各自獨立,對裁判不服應循法定救濟程序上訴、抗告,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法官有不同看法,然未經廢棄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對外仍屬法院之意思決定,自不能執他法官所認定之事實與原法官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即認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江秀貴在系爭抗告事件中之上開證詞」及「系爭委託書」均僅能說明兩造、王江秀春、王秀貴曾於101 年間就扶養江藍月嬌之金錢來源有所共識,亦非屬有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在系爭裁定所獲得債權之事由,是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理由與該訴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意旨提及為免裁判歧異,應俟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5 號撤銷變更事件審結後再進行本案云云,然該事件業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28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稽;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