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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陳寶壽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更㈠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上訴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水錶」部分(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2頁),因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追加之訴並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按期繳納該屋水費,詎被上訴人疏未查證,亦未按章程規定催繳、決議,遽以伊未繳足該屋民國96年5 、6 月份水費為由,逕自於96年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及接水裝置,應屬權利濫用,且上舉致其未能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婉吟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所受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第148 條、自來水法第1 條、第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6年間遭斷水拆錶一事,已於另案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萬元,經鈞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二審上訴,鈞院另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分稱為「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應拘束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及邱建輝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0 元,暨精神慰撫金2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針對原審就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 元。㈢、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水錶(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邱建輝之訴部分,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前案判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若否,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依上開說明,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前後兩訴,法院如於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除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在後訴另提出足以推翻前訴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後訴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5 、6 月未繳足系爭房屋水費,故於同年將系爭房屋水錶拆除,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前開拆除水錶程序與96年8 月12日第12屆用戶大會手冊內管理章程規定未符,且被上訴人遲未恢復供水,致上訴人於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受有租金損失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曾於

103 年7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4、另查前案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判斷內容略為:

⑴、租金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手寫承租系爭房屋來電者明細

表,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來電均係為詢問系爭房屋承租事宜,亦無法證明該等來電有因系爭房屋無供水而打消承租之意,故認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預期利益;又查上訴人既於99年8 月20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為止,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唐紹融,於10

1 年10月間又曾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張吉成締結租約,可見系爭房屋於96年遭斷水後,仍有出租予他人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供水而受有未能收取96年11月起至103 年

6 月止之租金損害,故駁回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2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依

常情難認上訴人將因系爭房屋無水可用或復水未果,身心受折磨至罹患心臟病、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之程度,況上訴人自陳99年9 月間已發現系爭房屋遭斷水拆錶,惟其遲至發現後約2 年,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腸胃科就診,益加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罹患前述疾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5、是依上情,顯見前案二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水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否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而觀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稱:精神損害時間很長了,從縣政府調解就開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更㈠字第8 號卷第15頁),併觀桃園市政府確實曾於101 年11月協同兩造召開協商會議(見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4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參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始提起前案訴訟(見本院

10 3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卷第3 頁),益徵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水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此爭點,實與前案相關爭點同一。又前案二審判決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職是,兩造就此部分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從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6、惟查前案二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是否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為判斷,觀諸前案二審判決於105 年2 月19日就已作成(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則於前案二審判決後,始與張婉吟就系爭房屋締結租約(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3號卷【下稱壢簡卷】卷第60頁至第6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水錶,受有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部分,未曾於前案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判斷,是就此部分爭點,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當由本院另行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前開未受爭點效拘束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水錶而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則其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張婉吟係於105 年2 月28日,主動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

租賃系爭房屋事宜,並於105 年3 月6 日與上訴人相約翌日(即105 年3 月7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張婉吟看屋後,明知系爭房屋並無供水,仍以通訊軟體於105 年4 月25日回復上訴人「反正水的事情我們會處理」等語,並於106 年

5 月1 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9,000 元等節,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與張婉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婉吟於該案之自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租約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700 號卷【下稱士小卷】第4 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反面、壢簡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知系爭房屋是否因水錶遭拆除而未能供水,實際上並不影響張婉吟承租系爭房屋之意願,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拆除水錶之舉,致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張婉吟,更難認上訴人嗣後無法順利向張婉吟依約收取租金收益一情與被上訴人有關。

⑵、況張婉吟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承已自行裝設水管,惟因系

爭房屋之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滅失或損壞,故仍未能用水(見士小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之抽水馬達、加壓馬達已滅失、損壞後,已允諾請廠商修繕之,以圖改善該屋供水狀況,然張婉吟知悉上情後,仍向上訴人稱:「現在已經不用管水的問題,也不用管房子的問題,我現在只希望你可以將我們繳付的2 個月押金1 萬8,000 元退還給我們,我們現在很明確的告訴你,房子我們不租了。」等節(見士小卷第36頁),可見張婉吟於締結系爭租約前,原已知悉屋況,允諾自行處理供水問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締結後,亦應張婉吟要求,協力修繕供水相關設備,然張婉吟未待修繕結果,仍斷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張婉吟提前終止租約之實際原因,是否確實與「系爭房屋無供水」相關,益徵有疑;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700 號小額民事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毋須返還張婉吟已繳納之押租金1 萬8,000 元,也難認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未能收取10萬8,000 元之租金,確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有關。

⑶、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

致有未能向張婉吟收取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共10萬8,000 元租金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就將系爭房屋水錶拆除,因而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和租金損失,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因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