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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被 上訴人 張惠敏

吳阿珠張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緣被上訴人張惠敏前向上訴人申請償勝金使用,嗣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8658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張惠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356 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上訴人就此未請求任何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迄至民國106 年8 月17日則尚欠31萬6,265 元(含本金10萬0,871 元、屆期利息17萬9,705 元、違約金3 萬5,689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認被上訴人張惠敏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嗣經上訴人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張惠敏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鳳麟所有,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惠敏、吳阿珠及張淑梅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張惠敏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會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吳阿珠合意,在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下,於105 年5 月26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6 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阿珠一人所有,由吳阿珠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於同年6 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將納稅義務人由張鳳麟變更為吳阿珠一人,使其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張惠敏應繼承其父張鳳麟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阿珠,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自有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張惠敏係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被上訴人吳阿珠所有,為單純之財產行為,顯與身分權無涉,要與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而屬以人格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顯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張惠敏為上開遺產分割後,因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另依高等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意旨,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5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協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年6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29日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吳阿珠應就系爭土地於同年6 月23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吳阿珠應就系爭房屋於同年6 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鳳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吳阿珠應將訴外人張鳳麟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及於105年6月29日向桃園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移轉之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惠敏前與上訴人簽訂償勝金約定書,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因被上訴人張惠敏逾期清償,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張惠敏應給付上訴人10萬8,356 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上訴人就此未請求任何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迄今現尚欠本10萬8,356 元及屆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張惠敏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鳳麟於105 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惠敏、吳阿珠及張淑梅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鳳麟所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6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分由被上訴人吳阿珠1 人單獨取得所有,並於同年6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吳阿珠名下,又於同年6 月29日將系爭房屋變更稅籍,將納稅義務人由張鳳麟變更為吳阿珠一人,由吳阿珠單獨取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相符(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71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

107 頁至第110 頁),又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張惠敏有系爭債權存在,又經原審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不動產之調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7 日調閱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52頁),是以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7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上訴人於同年8 月21日提起本訴,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 頁至第324 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惠敏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張惠敏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吳阿珠,自屬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自被繼承人張鳳麟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房屋稅籍登記,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⒉又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鳳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吳阿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上訴人張惠敏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者,被上訴人張淑梅亦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而由被上訴人吳阿珠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吳阿珠為被繼承人張鳳麟之配偶,被上訴人張惠敏、張淑梅之母,顯見被上訴人間達成之協議性質上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協議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標的。是以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協議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上訴人張惠敏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遺產,將可能使張鳳麟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吳阿珠日後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惠敏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上訴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吳阿珠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是本院自不受該座談會結論見解之拘束,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然查上開提案所涉及之事實,均僅債務人1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惠敏外,尚有被上訴人張淑梅未取得遺產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主張所應援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債務人放棄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情形,乃債務人個人所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協議,與本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吳阿珠取得之情形有異,尚難遽採。況被上訴人張淑梅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張淑梅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併此敘明。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銀行對於債務人為授信時,所得評估者通常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狀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惠敏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張惠敏拒絕本件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被上訴人吳阿珠既為被上訴人張惠敏與被上訴人張淑梅之母親,依法被上訴人張惠敏與被上訴人張淑梅對被上訴人吳阿珠所遺留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於將來對吳阿珠之繼承原因發生時,仍具繼承權,是此等遺產分割之協議,僅延遲被上訴人張惠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程而已,亦不得謂即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㈢從而,被上訴人間就張鳳麟遺留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

上訴人吳阿珠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張惠敏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故上訴人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吳阿珠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地稅籍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附表:被繼承人張鳳麟所遺遺產 │├───┬─────────────────┬────────┬─────────────┤│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異動時間 │├───┼─────────────────┼────────┼─────────────┤│ 1 │⑴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全部 │㈠原因(分割繼承)發生日期││ │ 為50.08 平方公尺) │ │ 105/03/28 ││ ├─────────────────┤────────│㈡登記日期:105 年6 月23日││ │⑵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全部 │㈢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承││ │ 為1.72平方公尺) │ │ 辦權狀字號105 德資土字第││ │ │ │ 8385、8386號 │├───┼─────────────────┼────────┼─────────────┤│ 2 │桃園市○○區○○路○○巷○○號 │全部 │㈠變更申請日:105 年6 月29││ │(面積為41.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 日 ││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 │ │㈡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