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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吳嘉莊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曾憲毅被上訴人 吳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第39頁)。而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表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爭房屋部分撤回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7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而上訴人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撤回上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又上訴人前開變更聲明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為姊妹,訴外人吳林寶純為其等之母,吳林寶純於生前購買系爭房屋,且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離婚後便搬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念及姊妹情誼未加制止,豈料吳林寶純於105 年8 月28日逝世後,被上訴人竟夥同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等謾稱系爭房屋為吳林寶純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於遺產應由姊妹共同繼承,上訴人為維護姊妹情誼,僅得於105 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上訴人給付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各1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5 月1 日間將和解金給付完畢,故系爭房屋所有權再無爭議而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後告知被上訴人願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出租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謾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和解金未取足,足以抵充租金並拒絕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16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於和解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姊妹協調之結果,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未曾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得在系爭房屋居住至找到合適房屋搬出去為止,是被上訴人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即每月租金13,000元至遷讓房屋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

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000元;(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本為吳林寶純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吳林寶純過世後,上訴人本於105 年9 月24日欲以總價650 萬元向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署同意書(下稱前揭同意書)交付眾姊妹,然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履行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方於105 年10月18日以

6 萬元委請陳鄭權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協調系爭房屋之爭議。嗣於105 年10月29日之協調會上,因吳嘉讓稱若姊妹間不提訴訟其願放棄130 萬元,而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堅持要上訴人依前揭同意書給付每人130 萬元、上訴人則堅持只願出500 萬元,被上訴人為免協調破局便自願少拿20萬元,並當場向上訴人言明需讓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女住在系爭房屋內至被上訴人找到合適的房子為止,上訴人已當場默許,最後該協調會以上訴人支付購屋款500 萬元及律師費6 萬元做和解金才簽立系爭和解書(即由上訴人支付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各130 萬元、支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吳嘉讓則因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未參與和解)。詎料,上訴人竟於事後單方不承認兩造間之上開同意被上訴人續住之約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況上訴人所給付之和解金尾款係遲於106 年6 月14日方匯款給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自106 年6 月14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而非

106 年5 月1 日。另被上訴人早已積極尋得新住所,並於10

6 年2 月5 日購買璞揚建設公司之預售屋,預計107 年7 月31日即可搬離系爭房屋,絕非欲以消極尋房之方式拒絕搬離。又系爭房屋之同社區相同規格房屋含管理費每月租金只需12,000元,上訴人卻要求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顯不合理,而被上訴人少拿的20萬元已形同預繳了2 年租金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爭房屋部分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9 月19日起之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參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8頁)。

(二)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離婚後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吳林寶純於105 年8 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

(三)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4日簽立前揭同意書,表明願以650萬元向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每人1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參前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8頁)。

(四)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於105 年10月20日委請陳鄭權律師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於7 日內出面協商(參桃園府前存證號碼123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五)兩造、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於105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各

130 萬元、支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參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 頁)。

(六)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與璞揚建設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

(七)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讓、吳嘉良於106 年4 月20日委託陳鄭權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出面辦理吳林寶純之繼承登記(參桃園府前存證號碼587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將欲給付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之餘款66萬元送至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經陳鄭權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前往領取(參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9 頁)。

(九)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因委任陳鄭權律師而支出6 萬元(參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62頁)。

(十)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尾款

6 萬元(參被上訴人存簿內頁,見原審卷第3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無合法權源用系爭房屋,雖上訴人業於107 年8 月17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以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01,76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有就「讓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在系爭房屋居住,至被上訴人找到合適房子搬出去為止」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達成之合意?(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7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並無系爭約定之文字記載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先於105 年9 月24日簽立前揭同意書,表明願以650 萬元向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每人130 萬3,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復於105 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就系房屋借名登記等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就前揭同意書所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共650 萬元,更改為由上訴人支付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各130 萬元、支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作為和解金等情,有前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質諸證人吳嘉珍於原審證稱:「吳林寶純過世後於105 年9 月24日作七彌薩時,原告(下均稱上訴人)有同意姊妹出的條件,同意給姊妹一人130 萬元,並在教堂門口的走道上簽立同意書給姊妹,但上訴人回去就反悔,伊和被告(下均稱被上訴人)、吳嘉月、吳嘉良才在1 、

2 個月後找律師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後於105 年10月29日的協調會到場的人有6 姊妹及王律師,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講說要用20萬元讓被上訴人住到新房子用好為止,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到底要住到什麼時候才要搬走,被上訴人就說會盡快,上訴人就沒有講話了,另外上訴人有說過要退姊妹們6 萬元的律師費,伊、吳嘉月、吳嘉良即同意由少拿20萬元的被上訴人取得,而系爭和解書是在伊與姊妹們講完上面的事情,才由王律師打出來的,當中也有修改好幾次,整個過程約2 至3 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又證人吳嘉良於原審證稱:「…該同意書是在105 年在教堂簽的,當天是在吳嘉月家開會大家商量,伊跟其他姊妹有跟上訴人講要的數字,上訴人就叫其他人討論好金額帶同意書過去作彌薩,如果可以的話,上訴人會簽,隔天上訴人就說姊妹們逼他,後來吳嘉月就提議找律師,在105 年10月29日的協調會前,吳嘉讓就常常講她不要拿錢,不要姊妹打訴訟,所以上訴人跟姊妹都知道吳嘉讓不拿錢。本來伊、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要依同意書拿130 萬元,但協調會當天上訴人執意只願拿500 萬元出來,後來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願意少拿20萬元,只是要讓被上訴人住到找到房子為止,上訴人就問被上訴人要住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回答盡快找到房子就會搬出去,然後大家就開始講話了,伊沒有特別去注意上訴人的反應,因為伊蠻生氣的都沒有看上訴人,而協調會當天兩造是坐在正對面,王律師是坐在兩造中間,最後被上訴人會依系爭和解書拿116 萬元,是伊跟其他姊妹要給被上訴人拿律師費6 萬元,討論完這些事情後才由律師打出系爭和解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是依證人吳嘉珍、吳嘉良前揭證述可知,於105 年10月29日協調會現場,上訴人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各130 萬元,只願支付500 萬元,因吳嘉讓之前已表示放棄130 萬元,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表示願意少拿20萬元讓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找到新房子,上訴人聽聞後僅稱「你要住到什麼時候」,待被上訴人回答「盡快…」後,上訴人即無再回應,故於兩造、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等人討論完畢後,在場之吳嘉珍等人另表示願意將其等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始由當日在場之王建偉律師作成系爭和解書而簽署完成等情,經核皆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亦與前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已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應非無據。

(三)再質諸證人王建偉到院證稱:「(問:針對本件雙方洽談和解時,就協議書所載不動產,雙方洽談過程?)上訴人這邊跟其他4 姊妹,洽談和解,有就和解協議書的條件,仔細做磋商,當中協議書做了4 、5 次的文字修正,每次修正完都會讓雙方確認,兩邊看過都沒有問題才簽署。(問:針對協議書內容講到甲方5 位共給付650 萬元,其中除被上訴人為116 萬元外,其餘吳嘉珍、吳嘉良、吳嘉月各130 萬作為和解金,當時因何被上訴人金額與他人不同?)650 萬元是105 年9 月24日同意書所記載之條件,這是他們之前所簽訂的,後來在105 年10月29日的和解協議書修正為上述條件,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還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在105 年10月29日當天討論和解條件時,有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有同意少拿20萬元的和解金,所以被上訴人的金額較其他姊妹來的少。(問:被上訴人和解金額扣除掉其他人130 萬後之20萬,其餘6 萬元是律師費用?)是。(問:當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同意少拿20萬元和解金,當時在談的內容還記得嗎?)2 年多的事情,太細節我不記得,但到場的姊妹都有表示要有這個條件,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要住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就說會積極找房子,讓他住到買好房子搬出去,就是讓被上訴人暫住,但不會住太久。(問:你剛剛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你有聽到上訴人說好或其他表示?)沒有,但上訴人也沒有說不要。(問:既然上開和解協議書有做

4 、5 次修改,如果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為何沒有寫到協議書條款?)因為和解協議書,是單純幫兩造及其他姊妹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爭議,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應與所有權爭議無關,所以當初沒有寫進協議書裡,且就和解當天情形,依我認知是到場的五位姊妹,都就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一事有所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經核亦與證人吳嘉珍、吳嘉良所為證述及前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吳嘉珍、吳嘉良、王建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四)據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10月29日協調會上,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約定,僅有單純的沉默,且系爭約定並未記載在系爭和解書內云云。惟參諸前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吳嘉珍、吳嘉良、王建偉所證述關於105 年10月29日協調會當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等人討論之過程,足認上訴人依前揭同意書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吳嘉讓共650 萬元,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堅持只願支付500 萬元,而因吳嘉讓之前已表示願意放棄13

0 萬元,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表明願意少拿2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就系爭約定之同意,如此上訴人僅需給付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各130 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合計即為500 萬元),復因在場之吳嘉珍等人另表示願意將其等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故系爭和解書始約定為上訴人支付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各130 萬元、支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即130 萬元-20萬元+6 萬元=

116 萬元)作為和解金。又證人王建偉完成系爭和解書之製作前,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珍、吳嘉月、吳嘉良等人討論、多次修改、確認內容後,始完成系爭和解書之製作及簽署,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舉動,已足認上訴人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約定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無合法權源用系爭房屋,而請求以每月租金1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吳嘉珍、吳嘉良與上訴人已生嫌隙,故渠等證詞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有少拿14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起就已經住在系爭房屋內獲得利益,故上訴人要維護姊妹間公平之利益分配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第6 至7 頁說明綦詳,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7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