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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被上訴人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訴訟代理人 蔡文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朔公司)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梯兩台(下稱系爭電梯),其中1 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另1 台總價為90萬元,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更改規格,故有追加價金,追加後之總價分別為為86萬7,300 元、137 萬1,300 元,故上開款項合計為223 萬8,60

0 元。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要求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約定之髮紋不銹鋼,更改為鍍鈦;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材質,則均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追加款為24萬3,600 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再因上訴人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費用為1 萬6,380 元,並扣除折讓金額2,725元,及上訴人已付之238 萬3,925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1萬1,930 元(計算式:223 萬8,600 元+24萬3,600 元+1 萬6,380 元-2,725 元-238 萬3,925 元=11萬1,930 元,下稱系爭尾款)。而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曾發函請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且系爭電梯已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由千朔公司使用中,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尾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93

0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 千朔公司曾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而其鑑

定結果載明系爭電梯多有瑕疵,是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數張自稱係修補系爭電梯瑕疵後所拍攝之照片即認系爭電梯之瑕疵已修補,亦不得於系爭電梯尚未驗收時,即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有違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電梯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需給付系爭尾款之約定。

㈡ 況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由兩造會同千朔公司針對系爭電梯進

行驗收,且被上訴人另需提供系爭電梯之保固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皆未為前開行為。又因上訴人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中,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迄今亦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千朔公司亦表示無法配合兩造驗收,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消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可知系爭電梯無法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與千朔公司間之訴訟終結並完成系爭電梯之驗收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1萬1,930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梯,其中1 台總價為73萬元,

另1 台總價為90萬元,嗣因更改規格,故有追加價金,追加後之總價分別為為86萬7,300 元、137 萬1,300 元,故上開款項合計為223 萬8,600 元。

㈡ 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兩造約定之

髮紋不銹鋼更改為鍍鈦,及將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材質則均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所需追款為23萬2,000 元,加計5%稅金1 萬1,600 元後,總計追加款為24萬3,600 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給付。

㈢ 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曾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貨款為1 萬6,380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 萬6,380 元。

㈣ 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並扣除2,725 元。

㈤ 上訴人已給付238萬3,925 元予被上訴人。

㈥ 上開㈠、㈢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加計上開㈡系爭追加款,再

扣除上開㈣之折讓金額,及上開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1萬1,930 元(計算式:223萬8,600 元+1 萬6,380 元+24萬3,600 元-2,725 元-23

8 萬3,925 元=11萬1,93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電梯有無瑕疵?若曾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前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惟前揭鑑定報告為千朔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鑑定報告內容雖載明系爭電梯尚有如該報告照片所示之瑕疵等情,但細譯該等所謂瑕疵,多為牆面磁磚接縫未收尾、天花板未完成、無障礙按鈕故障、歪斜、地板髒汙等涉及外觀與美觀上之缺失,並非系爭電梯有何功能、結構性減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該等所謂瑕疵縱或存在,亦僅需予以適當修補即可補正;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修復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上揭瑕疵早經被上訴人改善、修復完成,亦有該等修復照片照片在卷可證,且系爭電梯亦經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完成申請使用許可,亦有系爭電梯之昇降設備使用許(見原審卷第84頁)在卷可證,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電梯目前已經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信系爭電梯已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現已可供他人使用,尚難認定系爭電梯仍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就此除提出上開系爭電梯修復前之鑑定報告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梯現尚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自陳因為沒有辦法進入現場,故亦無法知悉系爭電梯有無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電梯現有何瑕疵存在,則其所辯,即無足採。

㈡ 上訴人可否以其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並

致系爭電梯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系爭電梯驗收完成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款等語,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 . . 驗收5%」(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堪認兩造係約定系爭電梯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亦即兩造約定系爭電梯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認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2.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系爭電梯完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驗收程序並將未付款項(即系爭尾款)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系爭電梯業已完成,且瑕疵均已補正,並可供正常使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電梯目前已經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此可知,系爭電梯顯已達可得驗收之狀況。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雖有發存證信函通知我們要驗收,但依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需會同千朔公司進行驗收,且被上訴人應交付保固書,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然因千朔公司不願配合辦理驗收,甚且上訴人連系爭工程之工地都無法進入,可見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辦法驗收系爭電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

⑴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又綜觀系爭契

約,並未有關於針對系爭電梯兩造需會同千朔公司進行驗收之約定。且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係因承攬千朔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梯,但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千朔公司仍是第三人,是可認系爭契約中所載之「驗收完成」,係指上訴人驗收完成,而非千朔公司。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千朔公司表示契約存在

兩造間,故其無權限為驗收行為,但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驗收,如果上訴人想要先就系爭電梯進行驗收,千朔公司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非無先就系爭電梯進行驗收之可能,然上訴人僅稱因與千朔公司有訴訟存在,故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況縱上訴人前開所述屬真實,亦僅可認為上訴人並無積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但上訴人對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或替代方案,更未能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他種便宜措施(例如可否僅讓兩造就系爭電梯先為驗收),即其就無法驗收一事,未曾付出任何心力予以解決,僅以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語,推免其所應負之驗收責任。反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之抗辯後,便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而得以順利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拍攝前開系爭電梯已經修復之照片,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工地並非客觀上無法進入,而端賴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有心予以排除,可認系爭電梯迄未辦理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乃以此消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則類推上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電梯即視為在上訴人收受前揭催告信函時即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3.至千朔公司雖曾表示:因千朔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故無法於6 個月內,會同兩造就系爭電梯辦理驗收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前開陳報狀至多僅得證明千朔公司拒絕會同兩造就系爭電梯辦理驗收,但無法認定千朔公司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並先就系爭電梯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等節。又系爭契約並未有關於兩造需會同千朔公司進行驗收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電梯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與千朔公司是否會同兩造辦理驗收無涉,是自不得以千朔公司拒絕會同兩造就系爭電梯辦理驗收,即認系爭電梯迄未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㈠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第一期款. . . ㈡貨抵工地時,甲方應付第二期款,. . . ㈢電梯安裝試車完成時,甲方應付第三期款. . . ㈣電梯驗收完成時,甲方應付第四期款. .. 」、第6 條約定:「交貨期限:簽約完成與圖色確認後,乙方應於120 日曆天內安裝試車妥善交給甲方使用」、第8條約定:「售後服務:乙方交車後,保固貳年,壹年內免費機能保養(但天災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訂金30% 、貨抵工地40% 、完工25% 、驗收5%」(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是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且試驗妥善交給兩造僅約定系爭電梯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即需負2 年之保固義務,但並未課予被上訴人交付保固書之義務。且兩造間僅約定系爭電梯經驗收合格後,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亦即系爭尾款之清償期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保固書甚或是否提供保固義務無涉。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願意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上訴人卻又改稱:即使被上訴人交付保固書,系爭尾款仍需待與千朔公司之另案訴訟終結後始能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拒絕交付保固書之情,反係上訴人藉口推託之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另上訴人所稱其與千朔公司間尚有工程糾紛,千朔公司未為驗收,即無法取得帳款支付系爭尾款云云,然即使系爭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千朔公司間承攬關係所生,上訴人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業主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千朔公司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撥款予上訴人一節,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支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併敘明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6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930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