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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盛君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安允訴訟代理人 林書瑋

蔡明振陳宥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9 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五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於訴外人華元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則為華元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先於104 年7 月30日,遭訴外人即華元公司職員藍瑞源等人以「情況說明」、「致大利公安局」等文件誣指利用職務之便,與訴外人即倉庫員工易鑫配合,於換購銅料時,趁機夾帶銀廢品及半銀成品,與訴外人即東莞市美銅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美銅公司)員工李柏輝夾帶出去變賣,獲取不法利益,上開人等復扣押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蘇妍及上訴人之女黃芊惠的台胞證、護照,限制上訴人等人自由。嗣因黃芊惠於同年月31日發燒需就醫,藍瑞源以此脅迫上訴人簽署授權書、自白書等件,並於104 年8 月4 日經訴外人即東莞市大天藍法律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見證,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7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債務確認書、授權委託書、見證書等件,被上訴人始指示交還台胞證等證件。

(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而係受華元公司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以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裁定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之送達,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上債權為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為華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或授意員工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付款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盜賣銀廢料,當場人贓俱獲,始同意賠償華元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僅於104 年7 月29日事發後,遭到大利派出所短暫拘留,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上訴人回台灣之前,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女兒均未遭限制自由,難謂有受脅迫之情。

(二)縱認上訴人係因受告發犯罪所迫,而同意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然此係為達成回復因上訴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目的,與告發上訴人犯罪之手段,目的與手段皆為合法,應不構成脅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

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本件之情形,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簽發交付與華元公司,華元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兩造雖皆為本國人民,惟其前開簽發、交付的過程,仍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有關的聯繫因素,系爭本票所生民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四)不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沒有關於票據關係準據法的規定,問題在於,立法者就票據關係未為規定,是因為認為應回歸一般規定即適用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或者是立法者應規定而未規定的法律漏洞,而應另尋填補漏洞之法。

(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對於涉外之法律關係,決定應適用本國法或外國法之法律;另各國因一個國家之內,同時存在2 以上因地而異之法制者,都有一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處理規則,在學術上通常稱為內部國際私法、區際私法或準國際私法,我國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民事部分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係希望「本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倣效各國先例「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以解決實際問題外,亦基於實際需要,對大陸人民在中共控制下所產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國際私法論》,劉鐵錚、陳榮傳著,第734 頁,三民書局出版,修訂五版一刷,2010年9 月)」。我國因與大陸地區之特殊關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外,另增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這兩部法律都是為了處理本國人與非本國人之法律糾紛所制定,則於兩岸人民民事事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所疏漏時,自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六)再細繹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民事法律關係均有規定,惟關於票據關係,前者於第21條設有規定,後者則未相對應之規範,而經比較這兩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規範對象及規範體系,實無從得知,何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何無須特別規範票據法律關係而逕行適用本國法之理由,而可認此疏漏係立法者有意之沉默,此等疏漏應為法律漏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加以填補。其類推適用之結果,因本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表示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適用發票行為的行為地法。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本件系爭本票因非由銀行所開立,與該規定不符,而屬無效,系爭本票上債權對上訴人而言自不存在,當不因華元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使系爭本票成為有效票據並得於我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403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 萬5,604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4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