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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方寶晴被 上訴 人 李若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曾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伊並有交付押租金6 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非但無法提出資料以供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伊因此遭處罰鍰2 萬元;又向伊要求終止系爭租約,拒返還押租金6 萬元予伊,使伊另受有營業損失6 萬元。另外,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亦曾有在其內裝潢共計24萬元,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一併予以返還。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有繳納1 個月份之租金,之後便未繳納任何租金,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押租金6 萬元抵充租金。伊固有同意上訴人裝設落地窗門及若干燈飾,但上訴人於交還房屋時仍應回復原狀。伊從未向上訴人收取開門費用6 萬元、拆裝潢6 萬元、拆玻璃門6萬、拆燈飾6 萬元、拆隔間6 萬元。另外,伊並有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3,733 元,伊亦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5 年7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 至3 樓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租金每月

3 萬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上訴人並有交付第一個月之租金3 萬元以及押租金6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開設店名為「布蕾堤精品」之商店(相片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兩造已於105 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㈣、關於105 年10月29日至31日部分之押租金數額,共計應為3,

000 元。

㈤、上訴人確有獲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房屋內裝設之玻璃門及燈具,經扣除折舊額後,上開玻璃門及燈具之價值為46,097元(見原審卷第38頁)。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水電費用合計共3,733 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6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裝潢有益費用24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罰鍰2 萬元,及其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止之營業損失6 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為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用合計3,733 元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6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租賃契約何時終

止?)是被告要求終止的,……,在105 年10月4 日半夜12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屋主已經死掉了,叫我在105 年10月20日前搬家,……,後來我就在105 年10月25日將鑰匙交給被告,……,我認為契約終止,……」、「我是在10月28日自行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7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樣陳稱:「(你後來也有同意搬遷,終止租約?)是。同意搬走,我們是合意終止租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參以兩造已於105 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確已於105 年10月28日起因雙方終止而歸於消滅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關於上訴人於訂約時繳納105 年8 月份的租金3 萬元

後,有無再繳納105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乙節,因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房租收款明細欄,其上僅有記載:「押金,105 年8 月1 日起8 月31日止,六萬元正,李若淳」、「租,105 年8 月1 日8 月31日,參萬元正,李若淳」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均無提及有關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10月繳納租金之紀錄。上訴人對此固稱:「(租金究竟有無給付?)9 月份我也有付款,但是沒有讓被告簽收,因為我當時找不到契約書」云云,惟綜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無由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未繳納105 年9 月份、10月份租金之事實,應屬有據,併堪認定。

⒋準此,系爭租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於105 年10月28日歸於消

滅時,上訴人既仍有積欠被上訴人105 年9 月份、105 年10月1 至28日此段期間之租金並未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茲因105 年9月份的租金為3 萬元,且因兩造均認105 年10月29日至31日之押租金數額為3,000 元,經予以扣除後,105 年10月1 日至28日的租金,則應計為2 萬7,000 元,依此加以計算後之結果,上訴人尚仍積欠5 萬7,000 元之租金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經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6 萬元抵充後,僅有餘額3,000 元。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數額,即應為3,000 元。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裝潢有益費用24萬元,有無理由?⒈關於馬桶漏水、建水管及冷氣維修、保養、清洗及遙控器、油漆、樓梯隔間等部分: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馬桶漏水而支付水管費用35,000元,另

因冷氣維修、保養、清洗及遙控器等項目支出費用70,000元,因油漆而支出45,300元、及因樓梯隔間15,000元等情,固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惟系爭房屋究有無因馬桶漏水、冷氣損壞而必須為修繕,卻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且油漆、隔間乃屬因營業所需之美化裝潢,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因損壞而須修繕無關,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上開項目修繕之必要,即有疑義。

⑶況且,縱認系爭房屋之馬桶、冷氣確有修繕之必要,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修繕,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費用。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曾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修繕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馬桶及冷氣之修繕支付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⒉關於店面玻璃鋁門、燈飾部分:

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⑵查,關於上訴人確有為系爭房屋裝設店門玻璃鋁門及燈飾乙

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上開玻璃鋁門及燈飾確有助於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屬有益費用之支出,加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已具狀陳明:「被告(按:即指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同意讓原告裝設落地窗門及若干燈飾……」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知上情而予以同意裝設,事後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依上開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裝設之玻璃鋁門及燈飾所現存之增價數額,付償還費用之義務。

⑶其次,關於上訴人所裝設之玻璃鋁門及燈飾所現存之增價額

究竟為何,因該玻璃鋁門及燈飾乃係於105 年8 月使用至同年10月28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時為止,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茲因上開估價單所載玻璃鋁門及燈飾之數額,均未區分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本院審酌上開新設玻璃鋁門及燈飾之工資,不應過鉅,應以上開估價單所載價額之一成為適當。再者,關於燈飾之金額究應如何計算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以每組燈飾400 元、數量共60組加以計算,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嵌燈(LED )15CM」、「數量:4 」、「單價:400 」之估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是燈飾之金額自應為24,000元(計算式:400 ×60=24000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玻璃鋁門之價值為3 萬元,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佐,則當初裝設本件玻璃鋁門及燈飾之價額,自應為54,000元,經以其中一成即5,400 元認屬工資,其餘48,600元部分均屬零件費用。經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玻璃門及燈飾均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上開玻璃門及燈飾係於105 年8 月間裝設,迄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05年10月28日,僅使用3 月,則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現存費用,即應估定為46,0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上開折舊後之數額,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因契約期間內

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上訴人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的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返還,不得異議云云,惟上開約定乃係指「承租人若擬遷移他處」之情形,本件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而終止租約,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玻璃鋁門及燈飾之現存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⑸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玻璃鋁門及燈飾之現

存價值46,097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罰鍰2 萬元及其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止之營業損失

6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勞檢字第

1 050279918 號函,其上記載:「受文者:方寶晴(即布蕾堤精品店)」、「主旨:有關貴單位於105 年9 月份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本府依法處以罰鍰,惟迄今尚未繳清罰鍰,請於文到7 日內持原罰單至郵局繳清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顯見上訴人之所以遭受裁處罰鍰,實係因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致。經原審進而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府檢附105 年

9 月6 日府勞檢字第1050225036號裁處書,其上記載違法事實為:「本府於105 年9 月12日派員至貴單位營業所(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查貴公司所僱勞工吳佩珊105 年8 月出勤紀錄顯示,該員於105年8 月份應得工資為22313 元,惟貴單位僅給予10000 元,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違反勞動法令,存據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上訴人之所以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實係因其短發薪資予受僱員工所致,核與本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執與系爭租約無關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⒉其次,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乃係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0月28日為止,在此段期間內,上訴人既得承租系爭房屋加以使用,則其究竟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端由上訴人自主決定,則其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之盈虧,自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亦係在10

5 年10月28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始行收回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是否有據,已有可疑。此外,上訴人是否確實在上開期間內受有虧損、虧損之金額若干、虧損之原因又是否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有關等等諸節,復未經上訴人加以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營業損失云云,仍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裁處之罰鍰2 萬元及營業損失6 萬元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為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用合計3,733 元加以抵銷,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水費12

8 元、電費3,60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行陳稱:「(當初被告要求原告離開的時候,有無同意原告什麼條件離開?)原告可以不用繳納租賃期間的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免除上訴人有關代墊水電費用之債務甚明。上開代墊水電費之債務,既經被上訴人予以免除,即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以此主張抵銷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其為上訴人代繳之水電費用3,733 元予以抵銷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抵充後賸餘之押租金3,000 元,以及於系爭房屋所裝設玻璃鋁門及燈飾之現存價值46,097元,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 48,600×0.206×(3/12)=2,5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00-2,503=46,09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