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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范錦來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被 上訴人 林讓助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桃簡字第9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大園大江加盟店即澔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澔翰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澔翰公司居間被上訴人向地主承購新竹縣○○鄉○○段○○號、68-2號、68-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晚間12時止。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斡旋金交由澔翰公司保管。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12日授權范濰濂簽章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購條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買賣價款,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履行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今猶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2、被上訴人為專業不動產投資客,不動產交易經驗豐富,更知為了保障其日後權益,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建築指線、搭排證明,且將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由原本委託書上記載之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要求改為「百分之一」,並在已行使審閱權利欄位旁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於簽訂委託書時,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該契約條文,被上訴人事後抗辯委託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主張系爭買賣不成立,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同日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書)上記載「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是因為買方擔心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故約定於買方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後、第2 期買賣價金前,賣方應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否則買方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第2 期土地價金,性質上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而非指賣方必須具體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後買賣契約才成立。

4、委託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條款性質上為違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退步言,倘認係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下列損失:⑴106 年5 月至9 月系爭土地不能出租之損失370 萬3700元⑵系爭土地管理之損害⑶上訴人應給付澔翰公司仲介服務費350 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 萬元違約金無須酌減等語。

5、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

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

1、綜觀被上訴人與蕭文通之對話譯文,可知系爭土地買賣流程實為「買方先繳交斡旋金,倘賣方答應買方開價金額,買賣契約於賣方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時成立且生效,雙方於3 日內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買方先繳納第

1 期款,賣方應於買方繳納第2 期款前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若賣方無法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則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審拘泥上開對話辭句而忽略雙方之真意,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並未堅持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前一定要先見到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理由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矛盾之違誤。

2、原審判決稱證人蕭文通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系爭變更書所載文義不符,而證人林大偉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乙節,亦與證據不符而理由矛盾。

3、原審以系爭委託書所載之付款條件並未提及賣方應在買方給付第幾期款時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文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將買賣契約效力附加「賣方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文件」之停止條件,此一認定亦與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與澔翰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載明上情,且於同日另簽立系爭變更書載明「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又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5月13日接獲澔翰公司員工蕭文通告知賣方已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同意出售,且賣方已在委託書之賣方確認欄簽名確認;及已收受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履行買賣契約等語,但被上訴人基於下列原因,無須給付票款:

1、澔翰公司未給予被上訴人3 日之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委託書無效。故澔翰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承買確認之行為,兩造間之買賣合意不存在,買賣即不成立。

2、倘認買賣成立,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中午簽訂系爭委託書及變更書,澔翰公司竟於當晚9 時許即與上訴人完成確認出賣意願,簽約速度之快,有違常情。且簽委託書時,蕭文通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於委託書審閱期欄簽名表示放棄審閱期間,顯然蕭文通早有預謀,與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斡旋金。被上訴人爰以106 年8 月18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取得,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3、澔翰公司員工蕭文通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賣方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未曾將上訴人之授權書傳送予被上訴人,該授權書應為事後製作,訴外人范濰濂在委託書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不等同於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更非范濰濂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能依系爭委託書或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有請求權之人應為范濰濂。

4、賣方未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依系爭變更書之記載,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更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31日發函向上訴人及澔翰公司表示買賣契約不成立,請渠等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既已知悉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則上訴人從澔翰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乃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況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5、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有效,是被上訴人違約不買,但上訴人沒收500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況上訴人已於106 年

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移轉登記日期為106 年10月16日,短短4 個月即轉賣他人成功,顯見對上訴人無不利之影響,且轉賣之價金更高,應認上訴人並無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或免除被上訴人違約金給付之責。

(二)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原審卷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澔翰公司以1 億4000萬元向地主承購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晚間12時止。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12日簽立系爭變更書記載「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詳原審卷第59、60頁)。

(二)被上訴人為給付承購系爭土地之斡旋金而簽發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詳原審卷第6頁)。

(三)澔翰公司員工蕭文通於106 年5 月13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稱賣方已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確認出售。

(四)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履行買賣契約,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收受此函文(見原審卷第34、35頁)。

(五)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見原審卷第7頁)。

(六)上訴人業於106 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隆山元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原審卷99-101頁)。

(七)上訴人委請建築師於106 年9 月26日申請建築線指示及於

106 年10月13日取得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暫行同意搭排使用函文(見原審卷第61-65頁)。

五、兩造爭點(詳原審卷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澔翰公司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權限?

(二)范濰濂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當事人關於「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之真意為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效?澔翰公司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權限?

1、有關上訴人抗辯未行使審閱權部分: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⑵查系爭委託書係澔翰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書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一、請注意:依內政部公告,買方有3 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買方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本契約影本攜回審閱。買方簽立本契約時係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充分瞭解該契約條文。」之內容,被上訴人業於該欄位簽章無訛,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可透過該等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且明瞭在該欄位簽名即表示其已行使審閱權。又觀之系爭委託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由原本委託書上記載之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改為「百分之一」,足見被上訴人確已詳閱委託書之內容,且有磋商能力更改契約內容,難謂被上訴人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委託書無效或委託書第1 條之約定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應予排除云云,即無可採。

2、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受詐欺部分: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6 年5 月12日中午簽訂系爭委託書及

變更書,澔翰公司竟於當晚9 時許即與上訴人完成確認出賣意願,簽約速度之快,有違常情,且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澔翰公司員工蕭文通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於委託書審閱期欄簽名表示放棄審閱期間,顯然蕭文通早有預謀,與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斡旋金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詐欺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或蕭文通有何詐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業已行使審閱權,已如前述,自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又蕭文通於106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許與上訴人完成確認出賣意願,係於委託期間內完成委託事務之處理,屬依債之本旨履約,而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該承購條件亦係被上訴人所指定,均合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意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澔翰公司上開行為係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洵不可採。

3、綜上,系爭委託書有效,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委託書條款之拘束,澔翰公司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權限。

(二)范濰濂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當事人關於「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之真意為何?

1、有關范濰濂是否為上訴人代理人部分:查范濰濂為上訴人之子,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4 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授權由范濰濂代為處理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為憑(詳原審卷第132-134 頁),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真正。惟父母委由至親子女代為處理財產事宜,洵屬人情之常,且澔翰公司員工蕭文通在106 年5 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取得賣方同意系爭土地之簽名確認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將范濰濂簽名確認之文件連同授權書、上訴人及范濰濂之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恭喜林董成交確認…」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資料數紙存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43-146 頁),復參酌蕭文通於翌日再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內容亦多次說明「他爸爸媽媽」,即指范濰濂之父上訴人、母陳永齡乙情(詳原審卷第73頁),足見澔翰公司員工蕭文通於仲介系爭土地前後均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范濰濂為上訴人之子,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等節,應無疑義。況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1 億4000萬元,僅被上訴人承諾百分之一之仲介費即有140 萬元,尚且不論賣方亦須負擔之仲介費,設若居間仲介之澔翰公司的從業人員,連此最基本之代理權限均未釐清,遑論日後成交可取得賴以維生之仲介費。基上,范濰濂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為上訴人代理人乙節,洵屬無庸置疑。

2、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部分: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託書上已載明買方承購條件為: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承購總價款為1 億40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約款含定金為總價款10%、第2 期備證款為總價款10%、第3 期完稅為總價款10%、第4 期交屋款為總價款70%,並於委託書第1 條前段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見原審卷第28、29頁),則賣方於系爭委託書上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⑵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永齡共有,渠2 人授權訴

外人范濰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授權事項包含「有關上列標示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兩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34 頁),嗣范濰濂代理上訴人及陳永齡委託澔翰公司居間銷售系爭土地,亦有106 年5 月7 日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32 、133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委任澔翰公司居間承購系爭土地後,范濰濂於同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確認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購條件,有系爭委託書可為證明(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是范濰濂既有權代理上訴人及陳永齡出售系爭土地,亦有權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購條件,則於106 年

5 月12日范濰濂代理上訴人及陳永齡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購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3、有關「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之真意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變更書記載「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上訴人主張該文義係指於買方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後、第2 期買賣價金前,賣方應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否則買方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第2 期土地價金,性質上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則辯稱應於賣方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後,買賣契約才成立。兩造就上開文義既有爭執,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證人蕭文通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

之前1 日即106 年5 月11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72頁)。

依如附表二編號2 通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擔心先給付價金後,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賣方將無法退還價金,故被上訴人要求賣方先提出可供建築之證明文件後,才願意給付價金。而證人蕭文通雖於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向被上訴人解釋買方先付第1 期款可顯示買方購買誠意,待賣方提出可供可供建築之證明文件後,買方再付第2 期款,且如契約以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仍可保證拿回價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中並未明確同意買方先付第1 期款、賣方再提出可供建築證明文件之條件,故尚難以證人蕭文通單方陳述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證人蕭文通固於原審具結證稱:「就是要在給付第2 期款

項時就要能夠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云云(詳原審卷第89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蕭文通另證稱「有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契約才生效」等語矛盾外,亦與系爭變更書所載文義不符。又證人即簽立系爭委託書在場之林大偉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當時有提供搭排明及建築指示線?)有,簽約時先付第1 期款,地主就會先去申請搭排證明及建築指示線,申請下來後就要付第2次款項」云云,惟又證稱:「(問:既然說付了第2 期款後才會提供搭排證明及建築指示線,為何合意書上說提供搭排證明及建築指示線,買賣契約才成立?)我理解的意思為沒有提供搭排證明及建築指示線的話,契約無效。」等語(詳原審卷第88頁),前、後證詞已有矛盾,難以盡信。參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將來可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已如前述,而興建建物之目的不外自住或出租、出售謀利,果若無法興建建物,則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將無法達成,縱使事後可透過履約保證方式取回價金,然仍有事前無法預測之風險存在,自難以證人蕭文通、林大偉前揭證述內容,逕認被上訴人真意為「買方先繳交斡旋金,倘賣方答應買方開價金額,買賣契約於賣方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確認時成立且生效,雙方於3 日內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買方先繳納第1 期款,賣方應於買方繳納第2 期款前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若賣方無法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則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意旨認原審拘泥上開對話辭句而忽略雙方之真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堅持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前一定要先見到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與證據不符而有判決矛盾之違誤等節,核不足採。

⑷況且,倘當事人之真意為買方給付第1 期買賣價金後、第

2 期買賣價金前,賣方應提供建築線指示及搭排證明文件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及證人蕭文通於翌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變更書時,應係加註「買方給付第1 期款後,賣方應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或「賣方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後,買方才給付第2 期款」等語,而非「本土地需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買賣才成立」等語,且證人蕭文通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請問當日在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時,載明要有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才契約成立,意思為何?)應指有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後,契約才生效,因為不可能讓買方買到不能建築的土地,這是我的好意,只是我的用語可能不是很精準」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及反面),亦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將買賣契約效力附加「賣方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文件」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才發生效力。上訴意旨以證人蕭文通、林大偉於原審迭證述前開約定係指給付第2 期款項時就要能夠提供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云云,或證人蕭文通與被上訴人通話譯文內容亦提及上情,而認原審採證有證據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云云,然仲介人員依靠買賣成交後之仲介費賴以維生,其等想方設法促使契約成立生效以取得仲介費用,本屬仲介從業人員之職責,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興建建物,已如前述,縱使系爭交易賣方應提出建築指線及搭排證明文件為蕭文通所建議,然上開條件既經被上訴人特別另行簽立系爭變更書,則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已非單由立場相異之仲介人員蕭文通及林大偉之證述而得以盡窺全貌。準此,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賣方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係買賣契約之成

立要件云云,然依民法第345 條及依系爭委託書第1 條前段約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為成立」等語,范濰濂業於106 年5 月12日代理上訴人及陳永齡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購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惟仍有形式上之拘束力,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無故撤銷。

⑹再上訴人雖主張因申請建築線指示及搭排證明文件須要費

用且有時間限制,故依土地交易慣例,應為買方給付第1期價金後才會申請,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4

9 號判決可參照等語。惟查,當事人既於系爭委託書及變更書特別約定賣方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買賣才生效,買方才需給付價金,即無須適用所謂的交易慣例。另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判決事實之契約條款係載明「買方申請程序:1.搭排。2.建築線。3.用印。…如6個月內搭排未核准,則賣方退回訂金,無條件解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無法援引。

⑺綜上,本買賣契約附有「賣方提出建築線指示及搭排證明

文件」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才發生效力,買賣雙方才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1.系爭委託書第4 條固約定:「因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經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買賣雙方議定如下:一、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二、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賣方加倍返還已收全部價金」(見原審卷第29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賣方提出建築線指示及搭排證明文件」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才發生效力,買賣雙方才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

2.查上訴人雖於106 年9 月20日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搭排使用,及於106 年9 月26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指示,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 年10月13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201085號函及附件、建築線指示申請圖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65頁),惟上訴人業於106 年9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隆山元有限公司,並於106 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 101 頁),而上訴人自承上開建築線指示及搭排證明文件係為訴外人隆山元有限公司申請,不曾為被上訴人申請上開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13 、153 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亦非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因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予訴外人而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履行買賣契約,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如前述,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不負簽約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無違約可言,故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亦未取得解約權。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承購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載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有系爭支票及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6 、2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7頁反面、110 頁反面、127 頁反面),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 條:「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為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3 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第4 條:「因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時,他方得經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買賣雙方議定如下:一、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亦即被上訴人給付之斡旋金係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作為買方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及於買方違約時,作為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惟如前述,本件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未提出建築線指示及搭排證明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斡旋金並不轉為買賣價金或違約金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提示日 │支票號碼 │├───┼───────┼────┼───┼───────┼─────┤│林讓助│106 年5 月12日│500萬元 │范錦來│106 年6 月2 日│AK0000000 │└───┴───────┴────┴───┴───────┴─────┘附表二、106 年5 月11日錄音譯文(節錄自原審卷第72頁)┌─┬───┬────────────────────────────┐│編│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店長即證人蕭文通、林董即被告) ││號│ │ │├─┼───┼────────────────────────────┤│1 │店長 │我們若有簽約,簽約之前你會先給我斡旋,我斡旋裡面也會有這││ │ │兩條,要可以搭排跟建築線,再來若有機會簽約的時候,原地主││ │ │要拉建築線跟搭排給我們費用。 │├─┼───┼────────────────────────────┤│2 │林董 │因為這個簽約是這樣簽沒有錯,你買賣成了都還沒有蓋嘛,那以││ │ │後出了問題他要把這個錢退還給你嗎?他是建議我說金額那麼大││ │ │,要買賣之前本來就是要把建築線拉出來,以後大家才沒有話說││ │ │才沒有問題,買賣成再來搞這個…。 │├─┼───┼────────────────────────────┤│3 │店長 │沒有沒有,我跟董事長您報告,我們所有的這個簽約過程,錢地││ │ │主是全部都拿不到,第一點走履約,走履約假設繳第一款履約的││ │ │時候就寫特別約定,我們建築線要出來,我搭排要過,我才後面││ │ │的動作才要走下去,我們後面動作才有繳第二款、過戶這樣你聽││ │ │懂嗎? │├─┼───┼────────────────────────────┤│4 │林董 │對啦~ │├─┼───┼────────────────────────────┤│5 │店長 │就簡單說在過戶前這個建築線跟搭排沒問題才有繼續進度才有辦││ │ │法走,所以我們繳一款代表我們要買的誠意,我們要買了,買賣││ │ │雙方合意這個價錢達到我們要買賣,但是我們特別約定會寫,我││ │ │在這個建築線和搭排過了才有後面動作才有可能會做,若是不行││ │ │過戶…這個過來過去就費氣了…不可能倒著做啦…一定是特別約││ │ │定寫下去,我付一款沒問題…他錢也拿不到…在履約裡面…我所││ │ │有建築線和搭排過才有後面動作才有可能會做,要不然時間多久││ │ │第一款就要退給我,不然買賣就不算數,這大家都不含糊,一定││ │ │要這樣才會清楚,這個我們絕對沒風險,這點我跟你報告。 │├─┼───┼────────────────────────────┤│6 │林董 │這個我大約來說,這建築師來說的意思啦…(以下為議價內容,││ │ │省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