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葉肇義被 上訴 人 陳家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5 分許,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菜攤協商賠償事宜時,被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店面內,以「幹你娘」之言詞,當場公然侮辱伊,妨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另於同日稍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棍敲打伊之右側上臂,致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對於遭原審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說的「幹你娘」一詞,只是個人慣用之口頭禪,而且當天伊手上所拿的棍棒,實際上也沒有打到上訴人,伊只有揮舞做做樣子而已。上訴人素有暴力前科,本件實係因上訴人刻意前來尋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至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罰金5,000 元;就被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桃園市八德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0244號函附被上訴人初設戶籍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及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判處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刑確定在案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案發當天之上訴人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檔案附於刑事卷宗內,參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天確曾有講述「幹你娘」等語,也有手持棍棒揮舞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口頭禪,不是要侮辱
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至其店內詢問賠償事宜時發生糾紛,始語出:「幹你娘」等語一節,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及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後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影像確認無誤,並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係在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氣憤、不滿之情緒,而口出「幹你娘」等語,則該等言語自已具有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均可強烈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而屬攻擊性之言詞,尚非平常口頭禪可以比擬,加以上開言語粗鄙,乃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自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上訴人難堪。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自不足為取。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有手持棍棒揮舞,但並未實
際打到上訴人云云。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後,業已確認:上訴人持一張紙朝被上訴人店面走進店裡後,被上訴人隨即朝上訴人投擲物品,繼而再手持棍棒靠近上訴人並說「幹你娘」,接著隨即做出揮舞敲擊之動作,錄影畫面亦隨之劇烈搖晃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連續完整,又核與兩造陳述當天之情節大致相符,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被上訴人空言質疑上開錄影畫面已遭不法變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本院不能採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有突然遭受外力影響。若非被上訴人當天手持揮舞中之棍棒確有觸及上訴人,上訴人原本用以錄製蒐證畫面之影像,又何以竟會如此湊巧,恰在被上訴人揮舞棍棒之際,隨即發生劇烈搖晃之情形?另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天隨即前往壢新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確認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此有壢新醫院106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
1 份可為參佐(見偵卷第10頁),尤見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上訴人所持棍棒擊傷等語,確有憑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持棍棒毆打上訴人云云,本院不能採信。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素有暴力前科,本件實係因上訴人
刻意前來尋釁所致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就其所稱上情善盡舉證責任,縱令被上訴人所辯屬實,然上訴人事實上究有無暴力前科,本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持棍棒動手毆打上訴人一事,並無關連,再者,不論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造訪被上訴人之真正動機究竟為何,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亦絕無因此而得以隨意辱罵上訴人三字經或動手傷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經核均不足以構成被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或持棍棒毆打上訴人之阻卻違法事由。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誠非有據,不足為取。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上訴人,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屬可取,可以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以致
個人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
⒊次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
5 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明無誤(見原審卷第50頁)。另經本院向桃園市八德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初設戶籍資料1 份核閱後,亦已確認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初中畢」,有該所108 年1 月15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0244號函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
106 年度之所得收入雖為10,325元,惟其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多筆;上訴人於106 年間之所得收入為400 元,但名下亦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 筆等情,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名譽受損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為相當,合計為1 萬5,000 元。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 年4 月23日寄達被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上訴人固有聲請本院應調查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9 月23日有關上訴人對其另外所為之其他傷害事件云云,惟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論究,被上訴人就此聲請本院應為證據之調查云云,核屬無據,本院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