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翁木兆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曾 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本人及其母親曾椒名義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會首為21人,會期由民國89年11月起至91年7 月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000元(下稱系爭A 合會);被上訴人自身復參加另一由上訴人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B 合會,合稱系爭合會),其等均有定期給付會款。詎上訴人竟以其等名義冒標並挪用得標款項。兩造幾經協商約定由上訴人於91年5 月2 日簽發面額均為25萬4000元本票4 紙,用以清償上開積欠會款。惟上訴人未如期清償,上訴人復分別於93年1 月5 日、94年6 月15日、95年6 月5 日另行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以換回前揭其中3 紙本票,是被上訴人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34、561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248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按月償還5000元,總計償還3 萬5000元,惟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98萬10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合會關係及會款債務存在;又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簽發,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已不復記憶,且系爭本票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是系爭本票不足為兩造間會款債務之證明;縱認兩造間會款債務存在,然自系爭合會終止日(以最後得標會員)之91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8 月14日止,已超過15年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母親曾椒片面說詞,即認兩造有會款債務存在,實屬率斷;且上訴人從未承認系爭合會債務,原審僅憑臆測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合會債務於91年5 月結算,上訴人為何會在不同時點多次簽發本票,而且95年
6 月5 日為發票日面額25萬4000元之本票僅有1 紙,原審卻認簽發該紙本票等於承認全部合會債務致時效全部中斷,亦有疑義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撤銷;兩造間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6 月19日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1-63 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存在合會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會款債務?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如㈡會款債務存在,該會款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兩造間有無存在合會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母親曾椒曾參與以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共計三會,每期會款2 萬元、會員加計會首為21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曾椒具結證稱:其之前多次跟過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次會款均為現金給付並由上訴人收取;其曾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A 合會,採內標制,會員約有20人,其與被上訴人於91年均有得標,然未取得會款,被上訴人尚有參與系爭B 合會,亦有得標但未取得會款,當時未取得之會款數額已不復記憶;其後曾向上訴人詢問會款如何處理,上訴人未予答覆,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4 張面額均為25萬4000元之本票等語(詳原審卷第43-45 頁),核與卷附之互助會簿所載:「一、現金會日期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1年7 月1 日止…會員編號7 林志忠、編號9 曾椒;編號20…」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1、32頁)。證人曾椒固未能具體陳述系爭合會會款之詳細數額,然系爭合會與原審詢問證人曾椒之時點已相隔10餘年,是證人無法清楚描述確切會款金額,核與常情無違,要難據此而認證人曾椒所述不實。上訴人雖認證人曾椒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所言偏頗不足採云云,然證人曾椒前揭證言係經具結在負擔偽證罪責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苟無相當證據或理由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係虛偽不實,當不能空言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而指摘其證言不可採。況且,證人曾椒不僅為被上訴人之母,亦為上訴人配偶曾美惠之胞姐(詳原審卷第44、45頁),與上訴人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兩造間若無系爭合會之債務存在,證人曾椒豈有憑空虛構合會情節而指述其妹婿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致其與胞妹曾美惠親誼恐有生變之虞;抑有進者,證人曾美惠證稱:不知系爭合會及系爭本票的事,上訴人的事我沒有管等語(詳原審卷45頁背面),惟證人曾美惠與曾椒為姐妹,至少過年會有聚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而系爭合會迄今已歷時10餘年,被上訴人或曾椒豈有不告知曾美惠之理,曾美惠焉有不知之可能,然證人曾美惠為顧及兩造間之親誼,僅證述不知情云云,洵為情理之中的選擇,足見證人曾椒前揭證述,要屬信而有徵洵可採信。復佐以系爭合會互助會簿上會首欄位確列載有上訴人姓名,此有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 頁),倘上訴人並未邀集系爭合會而經人虛列為會首,豈有容任己名恣意遭他人登載,以供會員據此求償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椒有參與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乙節,應為真實。
(二)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會款債務?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得標金額均遭上訴人挪用,經兩造結算挪用之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證人曾椒證述:上訴人未償付被上訴人及其之會款,曾向其表示以簽發系爭本票為清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參酌上開合會章程所載內容每會2 萬元,包含會首共計21位,以此核算每會會款扣除標息2000元,約為30萬至40萬元,系爭合會得標數額總計約為90萬元至12
0 萬元,而系爭本票總額為101 萬6000元,確在上開金額區間內,並稽之兩造均自承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倘非因結算積欠會款,上訴人何需開立系爭本票致己遭受他人追償之風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就系爭合會會款進行結算而簽發乙節,應屬實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載明受款人,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合會且上訴人有積欠會款云云。查系爭本票固未載明受款人,惟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為受款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票面金額之責,尚難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推認兩造間無合會關係或上訴人無積欠會款,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再者,系爭本票面額均為25萬4000元,總計金額達101 萬6000元,類此簽發同數額且金額逾百萬元之本票顯非常見,發票人斷無可能遺忘為何要簽發本票之原因,然上訴人卻稱:我忘記簽發的原因云云(詳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故其陳述內容顯與事理有悖,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就會款進行結算而簽發等情為真實。上訴意旨認原審僅憑證人曾椒片面說詞,即認兩造有會款債務存在,實屬率斷,且原審僅憑臆測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2、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第2 項、第3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椒參與上訴人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及曾椒之得標會款挪為己用,嗣兩造結算後簽發系爭本票清償積欠之會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票面金額所載之積欠會款,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承已受償3 萬50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0頁),則該數額自應予以扣抵,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會款金額應為98萬1000元(0000000-00000=981000)。
(三)如㈡會款債務存在,該時效是否已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甚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
5 號判例、51年台上1216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會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2、經查,系爭互助會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至遲固應於91年7 月1 日起算,然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為上開會款債務之擔保,而於91年5 月2 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面額24萬5000元之本票,復於93年1 月5 日、94年
6 月15日、95年6 月5 日再簽發面額各24萬5000元之本票各1 紙,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應認系爭本票之簽立即為承認上開會款債權之存在,並以票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予以分期償還,是上訴人既已為會款債務之承認,該債務即因上訴人於上開各次開票之承認行為而中斷時效,是自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5年6 月
5 日簽發票據之日起,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8 月14日止,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 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無據。上訴意旨固以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合會債務於91年5 月結算,被上訴人為何會在不同時點多次簽發本票,而且95年6 月5 日為發票日面額25萬4000元之本票僅有1 紙,何以等於承認全部合會債務致時效全部中斷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後,兩造幾經協商,上訴人先後簽發面額均為25萬4000元之本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 、6頁),且兩造復有前開親誼關係,則上訴人在不同時點多次簽發本票,或因考量上訴人清償能力而為之權宜措施,要難執此推認兩造無合會關係;至於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固然僅有簽發面額25萬4000元之本票1 紙,然其係因系爭合會債務所簽發,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可視為對於全部合會債務之承認,是前揭上訴意旨,俱難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會款債務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1000元,及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1 │DD833101 │254,000元 │翁木兆│93年1 月5 日 │未記載 │├──┼─────┼─────────┼───┼────────┼──────┤│ 2 │DD833102 │254,000元 │翁木兆│94年6 月15日 │未記載 │├──┼─────┼─────────┼───┼────────┼──────┤│ 3 │DD833103 │254,000元 │翁木兆│95年6 月5 日 │未記載 │├──┼─────┼─────────┼───┼────────┼──────┤│ 4 │CH0000000 │254,000元 │翁木兆│91年5月2日 │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