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謝文馨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7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翰(原名謝宗翰)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290 元,約定自林宗翰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1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15),並約定林宗翰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本件轉催收後利率為百分之2.15),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林宗翰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9,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林宗翰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及林宗翰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就學貸款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審閱期間,並交付上訴人攜回審閱,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因字體過小、印刷模糊等情事,致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容,此無異係被上訴人未明示或告知上訴人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致上訴人誤認係因林宗翰為未成年人,而需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上訴人方於其上簽名,又該定型化契約約款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自難認得構成就學貸款契約之內容。再者,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詳細討論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即行簽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該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宗翰間之就學貸款契約,於尚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前,即先於94年8 月10日為撥款通知,嗣於同年月12日一再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鉛筆畫圈之處簽名,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此處之簽名等同在校替未成年人子女簽名之效果,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於94年8 月10日撥款通知書所簽撥款金額僅為2 萬8,193 元,何以95年1 月27日、95年8 月25日、96年1 月30日、96年8 月8 日、97年1 月30日之撥款通知書均無庸簽名?又何以前開就學貸款契約之金額係填載30萬元,而本件請求金額為16萬9,290 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混亂及作業瑕疵。
(四)另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先向林宗翰求償,而林宗翰已成年且為軍人,應可清償本件借款。況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尚須扶養其他子女,目前無資力可償還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297 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3至21頁)。上訴人所簽定放款借據中的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對乙方(按:指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按:指林宗翰)依本借據所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經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用印,顯見兩造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自應就林宗翰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與林宗翰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9,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林宗翰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就學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審閱期間,並交付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詳細討論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即行簽約云云,然查: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2.本件上訴人所簽定的放款借據,是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委託書條款而訂定的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然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 的規定,惟該放款借據記載「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全部條款內容,其中一般條款第九條業已逐項逐款閱讀,特別條款第三條並業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上訴人應得透過該等記載,知悉其得主張審閱期間,又該放款借據上【特別條款】一欄,上訴人與林宗翰也在條款旁邊蓋章(見橋簡卷第13頁)。可見,放款借據前揭「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的聲明,不只是被上訴人一方片面制式的記載,而是經過上訴人與林宗翰蓋章確認的契約條款。上訴人既然已在合理期間內審閱放款借據的條款,其抗辯放款借據的簽定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3.又消費者與企業於簽定定型化契約前詳細討論定型化契約約款,並不是定型化契約的生效要件,上訴人抗辯其無從與被上訴人詳細討論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即行簽約云云,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放款借據的約款因字體過小、印刷模糊等情事,致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容,且其約款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云云,然查:
1.按卷附放款借據所示,上訴人所稱約款字體過小、印刷模糊云云,並非事實。
2.未成年人申辦就學貸款,除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外,通常也需要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乃一般社會交易往來之基本常識,沒有上訴人所謂不能預見約款內容的情形,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規定的撤銷權,除斥期間為法律行為後1 年;又民法第90條規定,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規定的撤銷權,除斥期間為自意思表示後1 年。本件上訴人在放款借據上簽名的日期,是94年8 月12日,距今顯然已經超過1 年,上訴人以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抗辯,顯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4年8 月10日之撥款通知書,所簽之撥款金額僅為2 萬8,193 元,何以95年1 月27日、95年8 月25日、96年1 月30日、96年8 月8 日、97年1 月30日之撥款通知書均無庸簽名,又何以前開就學貸款契約之金額係填載30萬元,而本件請求金額為16萬9,290 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混亂及作業瑕疵云云。
1.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撥款通知書當中,有一份在文件標頭記載日期為「94年8 月10日」者,這份撥款通知書雖然記載這個日期,但文件下方的列印日期是「2005/8/12 」,對保人核章日期也是「94年8 月12日」(見橋簡卷第14頁),可見這份文件所要辦理的撥款,辦理日期是94年8 月12日,也就是放款借據簽定之後。上訴人一再陳稱於「94年
8 月10日辦理撥款」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放款借據第1 條第1 項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叁拾萬元。」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限、動用方式及甲方義務如下:(一)本借款額度動用期限(下稱動用期限)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甲方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二)甲方於動用期限內動用額度時,應向乙方提出『撥款通知書』及甲方與連帶保證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乙方則憑學校以正式公文檢附之申貸清冊及(或)甲方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3.據此,30萬元是放款借據約定的借款額度,林宗翰於額度內,得在該教育階段之中,每次需要繳納學雜費時分筆動用,而不是必須一次動用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6萬9,290 元,是各次動用累積的金額;林宗翰出具撥款通知書的行為,性質上應屬意思表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其動用額度內之金錢本來就不需要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的地位表示同意,又林宗翰在成年後動用額度者,當然不需要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允許其動用,其在成年之前動用額度者,考量到就學貸款的性質、其所得動用的期間與額度均已有明文約定等情,應屬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也不需要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允許其動用。
4.是以,被上訴人辦理就學貸款動用額度,均有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所謂金額混亂、作業瑕疵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先向林宗翰求償云云,然查:
1.放款借據簽定時的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2.本件兩造與林宗翰簽定放款借據,是要辦理就學貸款,而不是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16萬9,2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16萬9,290 元 │自105年12月24日起 │ 1.15%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至106年7 月27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 │自106年7月28日(轉│ 2.15% │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計算。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