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呂國慶被上訴人 陳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簽訂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承諾不再對上訴人進行毀謗、騷擾之言語及行為,否則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於104 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稱上訴人「一直想要挖我的錢騙我的錢!」以毀謗上訴人,另在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前案),分別於106 年8 月3 日、106 年10月3 日在法庭上以「跟他認識一年多落井下石,拿了我三、四十萬…他雖離婚到處騙女人的錢」、「我就是以那張和解書我也不跟他計較,而且他也不只拿我這些錢、跟他認識了一年多,騙了我
三、四十萬」等語,毀謗上訴人。
(二)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委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所有坐○○○區○○段北門埔子小段105-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0樓)、坐○○○區○○段長美小段86-17 、86-2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7 樓)、坐○○○區○○段長美小段86-17、86-2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路○○○ 號7 樓)等3 處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均辦理信託登記完竣。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9月22日終止信託登記,上訴人竟於106 年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通知及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共墊付
1 萬4,002 元。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
1 萬4,002 元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並已辦理過戶,兩造合作的股票帳戶內的錢都遭上訴人領走,上訴人竟於104 年12月19日至景福派出所說被上訴人偷上訴人的車,被上訴人才回說是上訴人騙被上訴人的錢。
(二)前案審理時,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騙上訴人已經離婚,但其實沒有離婚,上訴人浪費一年時間幫被上訴人做事,被上訴人才回應說上訴人要騙被上訴人的錢,而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都沒有還,被上訴人認為這樣就是騙被上訴人的錢,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三)又系爭房地終止信託登記時,上訴人已經要求被上訴人簽20萬元的本票要繳相關費用,之後兩造另簽訂協議書,以現金10萬元換回上開本票,故1 萬4,002 元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賠償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1日簽定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保證不再對上訴人進行毀謗、騷擾之言語及行為,否則願賠償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9日,在景福派出所稱上訴人「一直想要挖我的錢騙我的錢!」,另在前案審理中,分別於106 年8 月3 日、106 年10月
3 日在法庭上稱「跟他認識一年多落井下石,拿了我三、四十萬…他雖離婚到處騙女人的錢」、「我就是以那張和解書我也不跟他計較,而且他也不只拿我這些錢、跟他認識了一年多,騙了我三、四十萬」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偵訊筆錄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43、51至53、55至60頁)。
2.系爭切結書所稱「毀謗」,依上訴人主張,是指「損害名譽的行為」,被上訴人也一再抗辯自己沒有妨礙上訴人名譽的行為,顯然也不爭執這裡所謂的「毀謗」,是指妨礙名譽的行為而言。
3.不過,被上訴人前揭於104 年12月19日在景福派出所、及於106 年8 月3 日、106 年10月3 日在法庭上的言論,不會構成妨礙上訴人名譽的行為,也不至於違反系爭切結書。派出所、警察局、地檢署跟法院之類的場所,本來就是紛爭與衝突的集散地,當事人為行使、維護、保障自己之權益而各執一詞、交相指責者,本屬常態,像是本件兩造在員警或法官面前的爭執,只是凸顯兩造之間存有糾紛、衝突、齟齬、爭議之事實,不足以對名譽有何妨礙。
4.事實上,在前案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離婚了到處騙女人的錢」,而上訴人要求「請書記官把這句話記下來」時,前案承審法官就指示書記官「不要記了,吵架的不要記」等語(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52頁),可見,在前案訴訟程序的脈絡之下,被上訴人前揭話語以及上訴人的回應,只是訴訟程序當中離題、岔題進而干擾法庭秩序的插曲而已,無關緊要,連記明筆錄的價值都沒有,根本談不上什麼妨礙名譽。或許被上訴人的言論讓上訴人感到不開心,但這種主觀上感受,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人格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
5.據此,被上訴人前揭話語,沒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依約請求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償還費用部分:
1.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並均辦理信託登記完竣;嗣被上訴人於
104 年9 月22日終止信託登記,而上訴人於106 年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通知及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共墊付1 萬4,002 元等情,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3 月21日桃執忠105 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20日CC字號No .056278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4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71、99至13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這些稅捐的核課期間,既然是信託關係存續時,上訴人依信託法上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終止信託登記時,已於104 年9 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先前簽發給上訴人金額20萬元的本票以10萬元和解,且同意上訴人得無償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10樓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已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但這份協議書裡,沒有關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的稅捐、費用或負擔應如何分擔的約定,上訴人所支出的這些稅捐與費用,並不包含在這份協議書所約定的和解金額之內,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28 條第1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不表明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已表明兩造間前有信託關係、上訴人支出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就信託物核課的稅捐與相關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按其主張,足認上訴人是以信託關係上受託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也就是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的權利為訴訟標的。上訴人雖誤引法條,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上訴人誤引法條,無妨其訴訟標的之特定,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4,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上訴人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