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被 上訴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 年8 月9 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於10
8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1412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221元及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甲確定判決、系爭甲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9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新北地院扣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的房地,並囑託鈞院扣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的薪資債權,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助事件)。然被上訴人依新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系爭乙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亦有債權,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以系爭乙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之債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7,607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乙債權)抵銷系爭甲債權,系爭甲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則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續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管轄,而
系爭執助事件,經力信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對鈞院105 年8月5日桃院豪坤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異議後,系爭執助事件即已於105年8月19日終結,然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8日始提起本訴,故鈞院無管轄權,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本訴。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乙債權存在,無從以系爭乙債權抵銷系爭甲債權:
被上訴人因自104 年5 月12日起連續曠職4 日以上,違反上
訴人所定員工管理規則,始遭上訴人於同年月解僱,被上訴才無法休完特別休假,不得向上訴人請領152,284 元,且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補繳被上訴人的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72,786元至勞工保險局(以上稱事實),然系爭乙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於主文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7,607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殊有不當。
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1月16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償墊償工資273,000元及資遣費259,851元。
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雲國違反清算人
法定責任,在新北地院對張雲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新北地院第一審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下稱系爭丙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上訴後(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由張雲國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就系爭乙債權以:張雲國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和解內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債權),且系爭和解債權已經被上訴人對張雲國執行完畢。
㈢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乙債權存在,仍不得持以
抵銷系爭甲債權,因系爭甲確定判決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而系爭乙判決確定於10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無法於105年7月12日對系爭甲債權為抵銷。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雲國已於105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甲債權,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即解散,斯時系爭乙確定判決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乙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甲債權。㈣故認原審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院有無管轄權?㈡系爭和解債權是否與系爭乙債權為同一債權?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乙債權抵銷系爭甲債權?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與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本院為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法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而法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持系爭甲確定判決於105 年7 月26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新北地院於105 年8 月2 日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執行處旋於105 年8 月5 日對力信公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力信公司分別於105年8月19日、107年10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然力信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助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執助事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本院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專屬管轄權。
⒊至上訴人雖稱本院執行處已以105 年9 月5 日桃院豪坤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053號函(見系爭執助案卷第17頁)將受託執行之任務交還新北地院,系爭執助事件應已終結云云。惟查,該函內容僅係受託執行法院通知原執行法院受託執行之處理結果,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情形無涉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乙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非「同一債權」⒈按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訴訟當事人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對已確定之判決所判斷過之訴訟標的再行爭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明文。是上訴人上訴主張之事實部分,係對系爭乙確定判決再為爭執,依法本院不得再行審酌或為相反之認定。
⒉系爭乙債權即系爭乙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07,607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諸系爭乙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乙債權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規請求上訴人給付⑴94年6月29日前勞工退休金舊制結清之差額805,022元、⑵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2年8月間,每月不法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雇主應提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03,068元、⑶99年至103年間之特別休假不當扣薪薪資152,284元、⑷100年至104年間未得勞工同意之無薪休假薪資30,500元、⑸100年至103年間不當苛扣勞工之國定假日及公休日薪資16,733元(見原審卷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而系爭和解債權內容為:張雲國願於107年2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復觀諸系爭和解債權之第一審判決及上訴理由,可知系爭和解債權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張雲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見原審卷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22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知,系爭乙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顯不相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9月26日院彥民禮106上易1106字第10700161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
⒊至上訴人主張:張雲國與被上訴人於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
號事件中談論系爭和解債權時,有扣除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受償之墊償工資273,000元,故系爭和解債權與系爭乙債權為同一債權云云。然系爭和解債權與系爭乙債權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為不同已如上述,而和解為當事人互為退讓之意思表示,是張雲國與被上訴人縱於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事件以系爭乙債權之受償狀況作為討論張雲國願給付金額之基礎,但和解互相讓步時,本即可考慮訴訟標的外之任何因素作為和解金額之參考,況於和解中該案審判長已明白表示係就張雲國個人部分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為張雲國與被上訴人所接受(見該和解日庭期錄音勘驗結果,原審卷卷二第7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債權與系爭乙債權為同一債權,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乙債權抵銷系爭甲債權,且自105 年7 月
12日即生抵銷效力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就債權不爭執為要件,債權當事人間雖就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待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而金錢債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已屆清償期,故債權當事人間負有金錢債權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甲債權,而
系爭甲債權包括:①於102 年6 月11日被上訴人所致之職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給付上訴人178,737元②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4年11月5日返還上訴人之借款46,184元、③於102年7月5日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公司之車損22,3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收受系爭系爭甲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此有系爭甲確定判決案卷可證(見該案一審卷第54頁、第128頁),可知上開①、③之債權係於102年6月11日及102年7月5日發生,而至104年6月9日因上訴人催告而屆清償期、上開②之債權係於104年11月5日依約清償期屆至。次查,系爭乙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乙債權係如上開之㈡⒉⑴⑵⑶⑷⑸所示,且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4日收受該案之起訴狀繕本,此有系爭乙確定判決案卷可證(見該案一審卷第44之9頁),而上開㈡⒉⑴⑵⑶⑷⑸之債權,其中⑴⑶⑷⑸為有確定期限之債權、⑵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均因被上訴人之催告,可認上開㈡⒉⑴⑵⑶⑷⑸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04年7月4日清償期屆至。
綜上,系爭甲債權與系爭乙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4年7月4日清償期全部屆至,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第473號存證信函表明以系爭乙債權抵銷系爭甲債權,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16日收受(見系爭執助卷第19頁至第21頁)該函,則系爭甲債權與系爭乙債權已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抵銷,並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自104年11月5日消滅。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甲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甲債權確定在先,
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確定在後之系爭乙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乙債權為抵銷云云,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日解散、張雲國於105年11月30日受讓系爭甲債權、被上訴人分於106年8月17日、107年11月16日自勞工保險局受償墊償工資273,000元及資遣費259,851元,故被上訴人不得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抵銷之意思表示日)後,斯時系爭甲債權與系爭乙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單方之抵銷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而溯及自104年11月5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即無從影響已抵銷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後提供擔保而暫停,有系爭執行卷宗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34 頁正反面),執行程序亦未終結。又上訴人固係持系爭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依前開裁判意旨,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