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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沈育君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 訴 人 蘇芸昀

劉得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毓洪被 上訴 人 陳曉葳訴訟代理人 陳廉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壢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得祿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上訴人蘇芸昀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育君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育君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蘇芸昀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劉得祿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劉得祿、蘇芸昀、沈育君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 ○0 號1 樓、3 樓、4 樓及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分別稱系爭1 、3 、4 、8 樓房屋)。該棟1 至7 樓房屋牆壁自民國106 年1 月間起相繼出現水痕、白華、漆膜剝落等滲漏現象,故於同年3 、4 月間由社區總幹事黃俊文委請水電行人員到場協助逐層放水,以勘查漏水原因,於發現漏水點為系爭8 樓房屋後,被上訴人仍拖延拒絕檢修,嗣上訴人沈育君委請專業水電檢測人員謝延忠於106 年4 月14日以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檢測,確認積水點係位於系爭8 樓房屋之主臥房衛浴間內浴缸下方後,被上訴人仍爭執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處理而拒絕修繕,迄至106 年5 月22日始經沅建工程行人員到場修復漏水處,方無繼續漏水情形。詎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各住戶因此段期間漏水所生損害,上訴人沈育君遂於106 年6 月間自費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各住戶房屋修復必要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結果為系爭8 樓房屋主臥室衛浴間汙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排水不良,致汙水由隙縫滲出造成漏水。因系爭水管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管線,自應負擔保管修繕之責,被上訴人藉故拖延檢修,且保管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劉得祿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上訴人蘇芸昀144,409 元(含房屋修繕費用29,409元、

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租金損失105,000 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上訴人沈育君183,050 元(含房屋修繕費用17,050元、鑑定漏水原因費用34,000元,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租金損失132,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得祿18,150元、上訴人蘇芸昀144,409 元、上訴人沈育君183,0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系爭水管位於8 樓房屋下方及7 樓房屋之間,前曾經管委會於106 年3 月間判斷屬於共用管線,決議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故上訴人應向管委會請求賠償。若系爭水管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管線,惟堵塞原因為建商將水泥渣及碎石塊留置於管線內,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間始經前手所有權人交屋使用系爭8 樓房屋,於106 年4 月14日已配合檢測,發現漏水原因為系爭水管堵塞後,立即要求管委會處理,並於同年5 月22日開挖清除淤積物以排除漏水原因,並無延誤之處,對於系爭水管之保管亦無欠缺,無須賠償上訴人損害。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3 樓房屋漏水範圍甚廣,與系爭水管相距甚遠,係因其本身地板之排水口堵塞造成嚴重積水,與系爭水管堵塞無關,且漏水所致損失非屬人格權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況其與承租人係於106 年6 月19日終止租約,斯時已排除漏水原因,顯係其自身未予修繕3 樓房屋以致提前終止租約,應自行負擔租金損失;另上訴人沈育君於事發前未將其4 樓房屋出租他人,自無租金損失,且鑑定費用為管委會支付,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得祿18,150元、上訴人蘇芸昀144,409 元,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劉得祿、蘇芸昀於上訴時僅聲明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9 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育君183,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 、3 、4 、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間向訴外人林易慶購買系爭8 樓房屋,林易慶係於105 年9 月間交屋予上訴人使用;同棟各樓層住戶係於106 年1 月間陸續反應家中出現水痕、白華、漆膜剝落等滲漏現象;嗣於106 年4 月14日由專業水電檢測人員謝延忠到場以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檢測,確認積水點位於8 樓房屋之主臥房衛浴間內浴缸下方;復於10

6 年5 月22日經沅建工程行人員到場修復漏水處,自修復漏水處後,上訴人房屋已無繼續漏水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代辦事項登記簿、系爭8 樓房屋於106 年4 月14日檢測時拍攝之影片光碟、沅建工程行請款單、系爭水管淤積物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5、97、119 、120 頁,本院卷第16、216 至22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渠等房屋因系爭水管堵塞造成漏水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水管堵塞所生之損害,是否有理?㈡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水管堵塞所生之損害,是否有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此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

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暨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注意,俱為法律所推定。被害人茍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至於設置或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因此,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

⒉經查,系爭水管為系爭8 樓建物主臥室衛浴間浴缸下之汙水

管,堵塞後造成主臥室浴缸無法順利排水等情,有系爭水管開挖前後照片及系爭8 樓房屋主臥室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

45、46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8 至150 頁);並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出具鑑定意見為:漏水源頭位於系爭房屋8 樓主臥室衛浴間,因污水排水管充塞水泥塊渣,致使主臥室衛浴間無法順利由排水管排除,蓄積污水由衛浴間樓板縫隙滲流相鄰管道間牆面,系爭1 至7 樓房屋管道間出現白華、漆膜剝落等滲漏現象…可推論鑑定標的物上方8樓主臥室衛浴間為漏水源頭,主臥室污水排水管充塞水泥渣塊,阻礙正常排水推定為造成標的物管道間牆及鄰近區域滲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又作成上開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藍英昭於原審證稱:系爭水管位於系爭8 樓房屋主臥室下方、同棟7 樓房屋的天花板內,應該不是公共管道間,系爭水管為橫管,要接到公共排水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證人即沅建工程行水電技師鄒沅均亦於原審證稱:伊有水電乙級執照,管委會找伊去系爭8 樓房屋修復漏水,伊先把馬桶拆除,浴缸磁磚下面牆壁打洞察看情況,伊看到有積水,被上訴人家中水排不下去,懷疑是管路阻塞,同棟7 樓有維修孔,伊拆除(系爭水管)後發現裡面很多水泥塊、毛髮等,清除之後就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而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核與前開卷附照片及鑑定結果相符,且渠等均為領有土木技師或水電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又與兩造毫無嫌隙,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杜撰或偏頗一方之動機,是渠等之證詞及所為之判斷,自為可信。由上可知,系爭水管位於系爭8 樓與7 樓房屋之間,為連接系爭8 樓房屋主臥室浴缸與公共管線之水管,使用上為專屬於系爭8 樓房屋之管線,堪認系爭水管附屬於系爭8 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為系爭8樓房屋之一部,應由被上訴人修繕、管理及維護,然因系爭水管堵塞致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3 、4 樓房屋漏水,依前述說明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推定由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管委會前曾認定系爭水管為公共管線,其不

負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此非屬專業技能人士所為之判斷,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再辯稱乃建商將水泥渣、水管破片、小石頭顆粒、細沙等物留置於管線內,始造成系爭水管堵塞,其並無保管上之欠缺云云,而據證人藍英昭、鄒沅均於原審證稱:系爭水管內的細沙石塊可能是施工過程沒有清乾淨,鄒沅均看到的馬桶和浴缸不是最近的,也不是全新的,但(使用)多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202 頁),故於被上訴人否認其買屋後有將浴室打除重新裝潢情況下,該等細沙石塊之存在固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致。惟細觀系爭水管開挖後所清理出之堆積物照片,除前述零星細沙石塊外,並有糾纏成團之毛髮將之纏繞為大型淤積物(見原審卷第

125 至127 頁);而系爭大樓係於100 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大樓各樓層房屋,於被上訴人入住前曾發生過類此漏水事件;又被上訴人自承其入住後主臥室浴缸的排水就不是非常順暢,於系爭7 樓住戶告知漏水後,其用鉤子來清理浴缸排水管,有鉤出一些毛髮,之後7 樓住戶就沒有來反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5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可能察覺系爭水管有異而予以檢測以發現原因,況若被上訴人防免毛髮掉入浴缸,或定期使用鉤子清除系爭水管內之毛髮,衡情尚能免除或減輕系爭水管內之淤塞狀況,自不能謂其已就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水管之保管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僅泛稱係建商施工不良所致云云,惟此保管之欠缺,本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與第三人(本件係指建商或將細沙石塊留置於水管內之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仍不因此當然而免除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從解免其責。

⒋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

因與前揭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前者,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回復房屋原狀所需之必要修

繕費用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評估結果、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靚寬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50頁、第53、54、57、64、65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1 、3 、4 樓房屋因漏水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分別為16,500元、29,900元、14,000元,且鑑定意見咸認該等房屋產生壁癌、水痕、發霉等現象均屬系爭水管淤塞所致,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且與房屋受損狀況及市場行情相符,足認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為修繕漏水所必要,自堪為據,故本件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房屋修復必要費用金額應分別為16,500元、29,409元(蘇芸昀僅主張29,409元,低於鑑定評估結果,自無不可)、14,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沈育君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106 年4 月14日、

同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4日支付訴外人謝延忠、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用共計3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揆諸該等單據均記載「沈育君」為付款人,且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確屬判定本件漏水原因所在之必要,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列採。而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沈育君斯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職務,該等費用均由管理基金支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欠乏所據,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蘇芸昀、沈育君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租金損失等情:

⑴就上訴人蘇芸昀部分,業據提出租約及承租人王笙安所出具

之切結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8、59、123 頁)。衡諸上訴人蘇芸昀原已將系爭3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笙安使用,租期為104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每月租金為17,500元,且早於106 年1 月30日即已在住戶代辦事項聯絡簿上反應其3 樓房屋滲漏水情事(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該切結書並陳明自105 年12月起因滲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暫另覓住所並停止支付租金,於106 年6 月19日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是上訴人蘇芸昀主張其3 樓房屋因漏水而無法收取

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份租金,受有共計105,000 元損失(17,500元×6 ),自非虛妄,應予採認。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漏水處於106 年5 月22日即已修繕完畢,之後不至於繼續發生損害云云,惟系爭漏水點於106 年5 月22日排除後,被上訴人仍爭執漏水原因,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拒絕支付沅建工程行至其8 樓房屋排除漏水問題之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170 頁),故上訴人蘇芸昀自有暫時維持其房屋現狀以待保全證據之必要,而系爭漏水點修復後,旋即由上訴人沈育君於106 年6 月13日委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有鑑定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於該公會在106 年8 月18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6頁)後,上訴人蘇芸昀於106 年9 月10日委請訴外人靚寬有限公司修復其3 樓房屋(見原審卷第57頁),自無延滯修繕致損害擴大可言。

⑵至於上訴人沈育君請求部分,其自承於漏水事件發生前為自

住房屋(見本院卷第167 頁),縱提出其與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委託租賃契約書、永慶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8 至

190 頁),惟上載之委託期間為106 年9 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不足以證明其自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本有出租其

4 樓房屋之具體計畫,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人沈育君雖又稱其發現7 樓住戶已於106 年1 月19日反應漏水,故其礙於漏水問題有人詢問也不敢出租云云,然房屋是否得以出租,其原因可能係租金高低、地點位置或交通環境等種種複雜因素,且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附4 樓房屋因漏水損壞之處為臥室牆面壁癌、油漆剝落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沈育君並未就其無法出租4 樓房屋單純係因滲漏水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由,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沈育君之認定。

⒋上訴人蘇芸昀再主張其因來回奔波尋找漏水原因,又要處理

租客問題及整理屋內受潮損壞物品,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訴人蘇芸昀平時並未居住於其內,而係出租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自難認該漏水影響被上訴人蘇芸昀居住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安居使用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其所主張之租金損失,業經本院認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蘇芸昀又未具體指明係侵害何「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上訴狀繕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而本件民事上訴狀繕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7 日、106 年11月30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8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8 日、10

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得祿房屋修繕費16,500元、蘇芸昀134,409 元(房屋修繕費29,409元、租金損失105,000元)、沈育君48,000元(房屋修繕費14,000元、鑑定費34,000元),及分別自上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8 月、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