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李芳至被 上訴人 張永湘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8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 、2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
1 、2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至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則仍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提起反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4 項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其餘反訴部分則未聲明不符(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先位主張附表編號1 、2 本票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須返還其因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90萬元之利益;以及備位主張,縱若鈞院認定該90萬元為福元重劃案之紅利預付,考量系爭協議業已解約,上訴人亦無保留上開紅利之法律上原因,其仍須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僅就其中30萬元部分為請求等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張永湘與上訴人李芳至、訴外人程勝杰、卓添壽等人曾於101 年間就「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福元重劃案)」成立合作協議,四人約定如下:㈠由被上訴人負責重劃各項流程,由上訴人、程勝杰、卓添壽等3 人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及簽訂重劃同意書、契約書等工作;㈡重劃總支出於重劃後先行扣除(含投資者分配利益),剩餘部分即為此重劃案純利,雙方純利之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上訴人15%、程勝杰15%、卓添壽15%(下稱系爭協議)。上開4 人於
101 年間成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鴻鼎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取得投資人繳付土地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上訴人因此獲有獎金110萬元,惟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於收受該筆獎金後,仍依系爭協議執行福元重劃案之業務,故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上訴人因仍執行福元重劃案,未曾退出,自有受領11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得利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係鴻鼎公司辦理福元重劃案之業務,兩造間簽有系爭協議,依約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後,上訴人始獲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15%之純利,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上訴人尚不得領取任何費用。惟因上訴人尚有資金需求,故於102 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10 萬元,並以福元重劃案之業務紅利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因上訴人未積極執行業務,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是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協議領取紅利,且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須返還其係所受領之票據利益。若認上開110 萬元為福元重劃案預付之紅利,因系爭協議業已解除,上訴人亦無取得上開紅利之法律上原因,仍須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擔保上訴人將繼續執行福元重劃案一情,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顯屬無據。惟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7 月30日、編號2 所示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其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4日,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23日屆至,然本件被上訴人因遲至106 年8 月3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自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金額共90萬元等情,為有理由,並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受領之
110 萬元係預付福元重劃案之紅利,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然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部分,被上訴人尚未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票據上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而提起上訴。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之90萬元之利益?
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固坦承自被上訴人處取得90萬元一情,惟辯稱:該款項系福元重劃案之紅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卓添壽於原審具結證稱:就福元重劃案於101 年3 月左右有成立鴻鼎公司,鴻鼎公司其中一筆資金是由沈德福出資一億元,沈德福先支付第一期款項1,200 萬元給公司,公司收到資金係用來營運,並沒有分配獎金給大家,但因係伊引進資金,所以伊有拿到5 %的佣金即60萬元,伊並沒有簽立切結書及票據。嗣後上訴人及程勝杰有找伊一起向公司借款,伊不知道上訴人及程勝杰係向被上訴人還是向公司借錢、借多少錢,但他們應該是有開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是依據證人卓添壽之證詞,鴻鼎公司於收受土地第一期款1,200 萬元後,並未分配獎金予從事福元重劃案之人,證人僅領取佣金並無取得任何獎金,亦未簽立本票,且上訴人曾找伊一起借款等語觀之,堪認鴻鼎公司尚未發放獎金,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實難認係獎金紅利,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借款乙情,要難謂無據。是原審判決以實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一情,似有未洽。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0萬元均係福元重劃案預付之獎金,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協議執行重劃業務云云,然若僅為擔保上訴人繼續執行福元重劃案,兩造理應以書面協議即可,並載明兩造系爭協議之存續期間、紅利獎金取回之方式等,始得以確保兩造間之權益,上訴人卻捨此不為,竟不附任何理由,即逕自簽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個人而非鴻鼎公司,顯與常情相違,要難認系爭本票與福元重劃案間有何關連。加以,細繹系爭編號1 本票上業已明確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上訴人與鴻鼎公司間之福元重劃案之進行,而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核與一般民間放款後,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等情無違,應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無訛。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編號1 、2 部分,應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借得90萬元款項之擔保,因上訴人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且系爭本票編號1 、2 部分業已罹於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尚未清償借款所得之利益即票款90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TH0000000 │80萬元 │102 年2 月│102 年7 月│李芳至│張永湘││ │ │ │4 日 │30 日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WG0000000 │10萬元 │103 年1 月│未記載 │李芳至│未記載││ │ │ │24日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WG0000000 │20萬元 │105 年2 月│未記載 │李芳至│未記載││ │ │ │2 日 │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