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柏頡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一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21時15分許,駕車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73,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自10
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7 年4月2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原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0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嗣又變更其附帶上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3,000 元(見本院卷第65、104 、105 頁),核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租車費用22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105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爭執,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
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1 號南向37.6公里輔助車道爬坡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後,修理費預估金額約為153,184 元,且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判定已為全損狀態,顯無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按二手車價格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有約150,000 元之價值,又被上訴人支出鑑定費3,000 元,另被上訴人有高度使用車輛之需求,故被上訴人另行支出23,000元購買代步車,此部分僅請求上訴人賠償2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總計為173,000 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及聲明詳如下述。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均詳如下述)。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伊於事發當日上午才從原廠保養並檢查過車輛始駕駛上路,
並不表示檢查過後之車輛,上路保證不會有突發狀況產生,因路況瞬息萬變,上訴人本就該隨時保持警覺以應付各種臨時路況與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最基本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事故發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下沒有任何閃避之跡象,甚至連煞車痕都沒有,亦即未做出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任何作為,恐亦有超速之嫌疑。反觀被上訴人已盡力將車輛停往路肩,並先行下車拿爆閃燈指揮警戒及疏導後方車輛,並於第一時間請車上副駕駛人協助拿故障標示,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 成之肇事責任,明顯不合理,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既應負擔其自身之拖吊費用,則上訴人支出之拖吊費用6,000 元,即不得予以抵銷其應負之賠償金額。
⒉原審判決既參考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
,兩造至少各應負擔一半始合理,原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有失公平。
⒊因此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13,000 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113,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
由於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至106 年8 月31日購買代步車之前,均無交通工具可用,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須要使用車輛,於購車前考量租賃車輛使用較搭乘計程車划算,故自10
6 年4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之期間,支付22萬元之費用租賃車輛代步使用,爰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租車費用22萬元。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意旨及對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突然熄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違規駕駛,並信賴其前方不會有故障車輛,或縱有故障車輛,該駕駛人亦會設置故障標誌以示警,但被上訴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內設置警示標誌,使上訴人在未超速情況下,於夜間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為風險製造者,自應負擔80% 之主要肇事責任。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市價為15萬元,被上訴人所能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3 萬元(計算式:15萬元×0.2 =3 萬元),惟上訴人肇事車輛之市價為27萬元,可向被上訴人主張之車損為216,000 元(計算式:27萬元×0.8 =216,000 元),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對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答辯:
被上訴人選擇不修理系爭車輛,而選擇報廢,導致後來產生之租車費用,為被上訴人自由選擇之經濟安排,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故該租車費用非損害之一部。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匯款證明及租車公司出具之發票,自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租車費用。若鈞院認應賠償,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購車之日止,所支出之通勤費用71,000元,亦得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萬元,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
㈡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劉金琪所有,然劉金琪已將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6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22、70至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13,000 元及租車費用22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至明,核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注意前方之義務,並藉此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因有充分注意前方,故當前方如發生恐有危害後方己車之狀況時,後車始能立即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①缺水、缺電或缺燃料、②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等情形、③輪胎胎紋深度須符合標準;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無非因在高速公路行駛,既無紅綠燈之管制,車速又快,如有故障、熄火無法繼續行駛或其他原因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路肩上,均將對後方車輛產生追撞之危險,故明定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避免有故障、熄火等不能繼續行駛之情形,亦明定除規定之停車處所外,不得在路肩停車,更明定若真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在在可見,規範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應避免發生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況,若真發生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亦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並須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始能防範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
2.經查,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方爬坡車道直行中,當時伊前方有兩輛車,最前為一輛轎車,其後為休旅車或廂型車,突然該兩車往左側車道閃避,之後伊見到一故障車(即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該車旁有兩人,一人在駕駛座車門外,另一人在故障車右後方行李箱旁,伊左側有大貨車與伊車輛併行,故伊踩煞車往左側閃避,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8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時距離不到5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再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車輛突然熄火,之後伊拿手電筒爆閃燈先行至系爭車輛後方警戒,然後請伊胞兄張一中拿三角故障標,當張一中剛打開後車廂,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就已經追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參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乘客張一中於警詢中所稱:當時伊乘坐之系爭車輛忽然故障熄火,被上訴人便將車靠路邊停,之後被上訴人拿手電筒至車後方警示,伊則繞到駕駛座位開後車箱,欲至後車廂拿三角故障標誌牌,伊才剛開啟後車廂,還未往後走至後車廂位置時,伊看到肇事車輛急速駛來,伊就往車頭方向跑而閃避,該肇事車輛即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車輛因故障熄火而喪失動力,停置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7.6公里占用車道與路肩,依上訴人所述其前方既有兩部車輛順利閃避系爭車輛,上訴人亦顯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資因應,且該兩部車輛均突向左側車道行駛閃避,上訴人見及此情,應對前方恐有交通異狀有所察覺,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停有系爭車輛,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提早減速行駛或變換至其他車道,縱或難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亦得因提早減速行駛,而能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上訴人駕車行近系爭車輛前方時,自應注意其前方之路況,並因應前方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此謹慎駕車前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原審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上訴人前揭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5 公尺距離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竟於高速公路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直至距離不到5 公尺之情況下,始發現前方被上訴人因熄火停放之系爭車輛,足認上訴人確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一貫之車速前行,致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猛然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煞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並綜合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一中之前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仍有未妥為檢查系爭車輛之疏失,致發生熄火而無法繼續行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占用高速公路路肩及車道之情形,已製造了後方車輛可能追撞之高度風險,嗣又無法及時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被上訴人既已先行製造發生追撞之高度危險,縱因時間倉促而未及時設置故障標誌,該應設置故障標誌之義務亦不能藉此免除或轉嫁應由後方車輛完全承擔危險,否則任何在高速公路因故無法繼續行駛之駕駛人,均藉詞無法及時設置故障標誌,一旦遭後車撞及,即以無法及時設置故障標誌為由推諉卸責,則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規範安全行車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意旨將喪失殆盡。系爭車輛因故熄火停放於路肩及車道上,對該車道之後方來車足以構成行車危險,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上訴人又未依規定及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肇致系爭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上訴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即100%之過失責任等節,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53,184 元,顯已超出系爭車輛賸餘殘值而經原廠判定為全損狀態,而無修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79至81頁)。經查,依前述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萬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153,184 元,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確無修復之利益予以報廢,應可認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之市場價格既為15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萬元,即有理由。
2.鑑定費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受有支出鑑定規費3,000 元之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本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資料,即足以判斷肇事責任,尚非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況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非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執之為損害賠償額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3.購買代步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另行購買代步車輛而支出20,000元,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折舊價值為準,是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所支出費用之理,否則形同上訴人需負擔兩台車輛之賠償,此與損害填補及禁止雙重獲利法則顯然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行購買二手汽車所支出之20,000元部分,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租車費用2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由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購買代步車之前,均無交通工具可用,因其工作關係,須要使用車輛,故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之期間,支付22萬元之費用租賃車輛代步使用,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如前述,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故縱認被上訴人因而另行支出租車費用,惟此租車費用亦僅限於仍欲使用系爭車輛,但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或租車費用等項為限,而非選擇不修復系爭車輛,擴張及於租賃車輛使用之費用。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車廠告知伊系爭車輛有損害到樑,車廠不建議修,因為就算修好也會有安全疑慮,就決定不修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即無修復期間因而造成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被上訴人既不選擇修復系爭車輛,其若有用車之需要,即應自行考量另行購車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車輛使用,上訴人依前述說明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上開租車費用,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車費用22萬元部分,洵無理由,亦應駁回。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 、20% ,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以,依上開兩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120,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0,000 元×80% =12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劉金琪所有,然劉金琪已將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
2.兩造不爭執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7萬元,上訴人並主張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辦理停駛,且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540,510 元,顯已逾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業據其提出肇事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73頁)。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540,
510 元,是本件肇事車輛之修復費用遠遠超過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確無修復之利益予以報廢,應可認定。故上訴人就肇事車輛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萬元,惟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責任,已詳如前述,經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4,000元(計算式:270,000 ×20% =54,000)。
3.上訴人另主張支出自系爭事故現場至林口維修廠之拖吊費6,
000 元及自林口維修廠至五股維修廠之拖吊費2,500 元,合計8,500 元之拖吊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固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順益汽車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正、背面)。經查,自系爭事故現場至林口維修廠支出之拖吊費6,000 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惟就林口維修廠至五股維修廠之拖吊費2,500 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數額於60,000元(計算式:54,000+6,00
0 =6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0元(計算式:120,000-60,000 =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6 年1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回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銷後之金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證人張一中到庭陳述,惟張一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本院認無再通知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