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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奕汝被 上訴 人 楊方賢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金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增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早於起訴時,即已陳明上訴人當初係如何借用其名義購買車輛及申辦市內電話之原因事實,此由觀諸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之記載內容即明,因被上訴人追增上開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尚不致使上訴人之防禦權受有不利益,且原來已進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有繼續使用之價值,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手機行銷電話結識後,上訴人即自民國99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以家庭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伊借款未還,金額已達於新臺幣(下同)95,400元。之後,上訴人又於101 年1 月間,向伊借名申貸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供代步,並借用伊之名義,申辦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使用,伊陸續為之代為繳納系爭自小客車之相關貸款費用【金額分別為63,000元、54,000元、67,455元、229,245 元、11,543元、53,439元】、牌照稅及燃料稅25,977元、交通違規罰款72,289元、電信費3,363 元,惟上訴人僅有於105 年9 月9 日返還部分欠款217,000 元,其後即未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8,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05 年10月9 日以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伊先前所繳納之分期貸款金額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既係為自己利益而繳納系爭自小客車貸款、牌照稅及燃料稅、交通違規罰款,不應再向伊為請求,至於電信費用既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辦電話並承諾願意代繳費用,自亦與伊無關。伊於前案偵查中,亦已有清償部分欠款217,000 元,伊現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況且,被上訴人既就系爭自小客車行使留置權,自不得再行請求本件相關之債權,並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依105 年10月31日當時之價值予以換算並給付合理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而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系爭自小客車。

㈡、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自小客車車貸29萬6,700 元、滯納金1萬1,543 元、部分車貸餘款5 萬3,439 元。

㈢、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2 萬5,977元。

㈣、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違規罰款共7 萬2,289 元。

㈤、被上訴人曾支付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市內電話)之電話費用共3,363 元。

㈥、上訴人於前案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曾於105 年9 月9 日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共21萬7,0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共21萬24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借名契約之關係,擇一訴請上訴人支付代墊車貸、滯納金、車貸餘款、牌照稅及燃料稅、違規罰款、電信費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滯納金、違規罰款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共21萬2400元,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0日

此段期間,陸續向其借款9 萬5,400 元,繼而又因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由其代為支墊給付6 萬3,000 元、5 萬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借據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借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另佐以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當庭陳稱:「(告訴人表示幫你付車子頭期款63000 元並於101 年1 月14日、15日、16日分3 萬、3 萬、3000元匯款至你女兒帳戶,及10

1 年3 月12日匯款26000 元、101 年4 月17日匯款14000 元、101 年6 月28日匯款14000 元,意見?)告訴人確實匯款至我女兒的帳戶,我也有收到這筆錢,63000 元部分是我當時跟他講到我女兒要學大提琴,要買一把大提琴還要補習費、學費,我跟他表示我缺少63000 元,問他能不能借,他就說好,所以他才匯給我,至於101 年3 月12日、101 年4 月17日、101 年6 月28日是我經營通訊行需要進手機貨款的錢,在電話中跟他講到進貨所須貨款不夠,他也說好才匯給我」、「(上開款項你們有約定何時要還款嗎?)沒有約定,我也不是不還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仍同樣自陳:「217000元,是檢察官要我們和解……,我與女兒商量多給付4000元」、「(是否就是說有與原告借款213000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一致,尤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被上訴人當初應確有借貸上開9 萬5,400 元、6 萬3,000 元、5 萬4,000 元予上訴人甚明。雖上訴人所指借款之目的究竟為何乙節,兩造之陳述互有出入,惟本院審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故上開借款用途內容究竟為何,尚不影響兩造間確有就前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其至多僅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 萬元而已云云,核與上開卷內事證資料不符,應非事實,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楊方賢自己願意給我

錢,和我女兒生活費,他還說不用還給他,所以轉入我女兒郵局帳號;楊方賢要追求我、照顧我們母女,才心甘情願贈與金錢,男女交往是兩廂情願,詎楊方賢竟會對我提告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見原審卷第151 、154 頁),惟均未就此舉出事證以實,本院尚難採信,況且,苟被上訴人確有意討上訴人歡心,主動表示自願贈送金錢以供上訴人花用,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時要求上訴人必須簽立借據以為兩人借款之憑證?此顯有矛盾,是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曾有向被上訴人借用9 萬5,400 元、6 萬3,000 元、5 萬4,000 元之金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共21萬2,400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借名契約之關係,擇一訴請上訴人支付代墊車貸、滯納金、車貸餘款、牌照稅及燃料稅、違規罰款、電信費用,有無理由?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代墊車貸6 萬7,45

5 元、22萬9,245 元,支出滯納金1 萬1,543 元,並給付部分車貸餘款5 萬3,439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2 萬5,977 元、交通違規罰款7 萬2,289 元,及為系爭市內電話支付電信費用3,36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655號民事裁定、購車貸款明細、清償證明書、存摺影本、購車貸款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及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停車場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90頁、第129 至143 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上開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自堪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自小客車代為墊付車貸6 萬7,455 元、22萬9,245 元,支出滯納金1 萬1,543元,並給付部分車貸餘款5 萬3,439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2萬5,977 元、交通違規罰款7 萬2,289 元、電信費用3,363元(以上合計46萬3,311 元)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當初既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及申辦市內電話,且於被上訴人出名登記後,仍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及市內電話,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市內電話自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已為系爭自小客車代墊車貸6 萬7,455 元、22萬9,245 元,支出滯納金1 萬1,543 元,並給付部分車貸餘款5 萬3,439元、牌照稅及燃料稅2 萬5,977 元、交通違規罰款7 萬2,28

9 元,另亦有為系爭市內電話支付電信費用3,363 元,有如前所認定,而汽車貸款、滯納金、牌照稅及燃料稅、交通違規罰款、電信費用,均係直接因購買、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或市內電話所發生之費用,上開費用若不予以繳納,勢將造成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車輛、電話,或是因違規、違約以致遭處罰而增加使用上不利益之後果,經核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因被上訴人墊付車貸、給付滯納金、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款、電信費用,乃均係以其身為出名人之資格,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予以償還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為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市內電話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上訴人對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既係自行申辦系爭市內電話並

承諾願意代繳費用,該市內電話所生之電信費用,自與其無關云云。惟其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況且,倘若系爭市內電話確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辦使用,何以該電話裝設之地點,係在上訴人之桃園居所,而非被上訴人之高雄住所,亦有可疑。再者,果被上訴人真係自行申裝上開市內電話,因該電話登記資料本與上訴人全然無關,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又去向上訴人承諾「代繳」電信費用?顯有可議,在在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辯解,並非實在,本院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成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代墊費用,乃屬為自己利益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庸返還代墊費用云云。惟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既均未見卷內有何上訴人基於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參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其之所以於105 年10月29日北上桃園,以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將系爭自小客車開回高雄,乃係為行使留置權所致,此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出於上訴人移轉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及交付,而係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所致,於此情況下,尤難逕認上訴人有何主觀上基於物權移轉之意思而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在105 年10月29日後即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進而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應將其先前已繳納之分期車貸,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於本案中予以抵銷,仍屬無據,不足為取。

⒌上訴人再辯稱:本件若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加以抵償即已

足夠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豈可又要車子、又要求清償債務云云。按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至多僅係留置權人因上開民法第936 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因實行換價程序以拍賣留置物或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乃為留置權人之權利,並非法定義務,不能僅因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即當然逕認留置權人業已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就此所指,容嫌率斷,尚無可取。茲因卷內並無本件被上訴人在同樣時間內,一面聲請就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為換價,一面又要求上訴人清償代墊債務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又要車

子、又要求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行

為,依105 年10月31日當時之車輛價值予以換算並給付合理價金予上訴人云云。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因行使留置權而直接占有留置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應換算抵償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所獲得之利益云云,仍屬無稽,並不足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

支付代墊車貸、滯納金、車貸餘款、牌照稅及燃料稅、違規罰款、電信費用,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⒏至被上訴人雖另有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惟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究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滯納金、違規罰款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出借名義予上訴人以供其購買系爭自

小客車,惟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法律關係,既為借名登記契約,則真正應負擔系爭自小客車分期車貸及違規罰款之人,自應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車主即上訴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固因其具有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身分以致有遭銀行或交通監理單位追討車貸、罰款之風險,但就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仍無義務為上訴人代為墊付車貸或交通罰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買車,本無不知應按時繳納分期車貸之理,又其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裁罰,亦為己身所為之行政違規行為,是真正應終局負擔系爭自小客車車貸及罰款之人,僅為上訴人一人而已,被上訴人並無預先為之代墊車貸或交通罰款之義務。上訴人遲延繳納車貸、違規駕車遭罰在先,竟又罔顧自身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及使用人之身分,逕將上開繳納車貸、交通違規罰款之義務,全數推諉予被上訴人面對,實無法律上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出面為上訴人代為支付車貸或交通罰款,即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滯納金或交通罰款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仍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8 日(見原審卷第119 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除有借款21萬2,400 元予上訴人,並為之代墊款項46萬3,311 元,經扣除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清償之21萬7,000 元部分金錢後,上訴人尚餘45萬8,711 元並未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8,711 元,及自106 年

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