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蔡敏貞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岱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 頁、第168 頁、第170 頁);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就此部分請求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復於民國107 年8月3 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變更部分,僅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其於103 年8 月10日間,經訴外人黃朝彬介紹認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為土地仲介,已受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楊本泉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並訛稱其有認識的銀行,系爭房屋可貸款2 億3,000 萬元,若由診所或公司承購系爭房屋,更可多貸得企業融資6,000 萬元至8,00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9 月11日簽立內容記載「若貸款核准金額為新臺幣2 億3 千萬元. . . 另支付貸款金額新臺幣1,150 萬元整做為仲介勞務費用. . . 註1 :若銀行貸款金額未達到新臺幣2 億3 千萬元整則上述整修費用、勞務費用依比例下修」之傭金承諾書(正確應為「佣」金承諾書,下稱第一份佣金承諾書)。惟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嗣上訴人見貸款事宜遲無動靜而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先行交付票面金額2,300 萬元之支票,以供其先交付屋主使屋主安心,上訴人亦配合交付訴外人侯正忠所簽發金額2,3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隨後於103 年11月19日簽約當日,侯正忠及其指定簽約人林志明均因故無法出席,上訴人僅得以自己名義欲與賣方戴美玉、楊本泉簽訂買賣契約之際,被上訴人竟表示因賣方不願給付佣金,要求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交後給付佣金800 萬元,否則即不讓上訴人與賣方見面、簽約,兩造並再簽立佣金承諾書(下稱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上訴人乃先於系爭本票簽名,而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未填寫,並約定系爭房屋成交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上訴人依申請所得之貸款數額、申請貸款者身分及資力差異,確定佣金數額後,再填上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未獲得戴美玉、楊本泉之授權,亦未收到上開支票,驚覺受騙,即與戴美玉、楊本泉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甘無法獲取佣金,竟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後,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並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授權約定,逕自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
金額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得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且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之行為,被上訴人既非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於事後填入,自不生票據效力,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而系爭本票既自始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自應歸還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可貸款核准2 億3,000 萬元,雙方合作後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佣金1,150 萬元,此有第一份佣金承諾書可證,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原屋主不願給付佣金,兩造遂同意系爭房屋若依約轉售侯正忠或其他人,並可依上述約定貸得2 億3,000 萬元時,上訴人始給付其佣金800 萬元,此有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可證,由兩造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保證貸款可以到2 億3,000 萬元。而上訴人會簽訂第二份佣金承諾書,條件之一即系爭房屋可貸款至2 億3,000 萬元,是上訴人承諾800 萬元佣金,係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再將爭房屋過戶予指定登記之人,其中之價差或房屋貸款金額作為佣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貸款、購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佣金之停止條件,此乃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竟僅憑第二份佣金承諾書要求上訴人給付佣金,顯係詐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
2.被上訴人自稱是賣方戴美玉、楊本泉之仲介,惟被上訴人未受戴美玉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楊本泉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可貸款2 億3,000 萬元之事,戴美玉、楊本泉亦表示未收受任何斡旋金,被上訴人未能交代斡旋金上開支票去向,亦未就系爭房屋買賣事宜申請貸款,顯見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佣金。又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無奈只好與賣方解約,系爭房屋買賣因而不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此觀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註記可證。再者,依吳玟萱與戴美玉、楊本泉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總價款為1 億5300萬元,以一般仲介之佣金以賣方最高支付佣金4%計算,不過612 萬元,然兩造間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為800萬元,顯見佣金是系爭房屋成交並取得貸款後再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迄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法貸到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800 萬元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而為
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1.依楊本泉及賣方委託之代理人張翊琳所證,就賣方之認知,被上訴人為買方之代理人,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稱其為賣方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買賣中實為雙方代理行為,然不論是上訴人、吳玟萱、戴美玉、楊本泉及張翊琳均無事前同意被上訴人為雙方代理行為,事後亦無承認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為之雙方代理行為應為無效,縱其主張確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無效之代理行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2.再者,張翊琳以個人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故證人張翊琳並無合法性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
㈤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自始無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中補充略以:㈠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前,已經填載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情,故系爭支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實係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填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等事項無誤後,再由上訴人簽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不論依客觀事證及票據法規定,為當然有效,非無效票。
㈡被上訴人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1.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及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並無上訴人所稱受詐欺而簽署之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與系爭房屋有無約定貸款金額無關,此為上訴人藉故拖延履約之藉口,上訴人為求脫免責任甚而不惜偽造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所提:「人家幫(應為「本」之誤繕)來就是要買1.6 億後面是你的問題」之Line對話,亦佐證兩造並無系爭房屋貸款至2 億3,000 萬元之約定,再對照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及買賣契約,亦無上訴人主張貸款2 億3,000 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先前藉故不履行債務,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並簽署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其後上訴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楊本泉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本即應依約給付佣金,至於上訴人之後解除契約或因故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豈可以此拒絕履行第二份佣金承諾書,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2.證人張翊琳及楊本泉已證述,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說可以貸到2 億3,000 萬元之問題,且系爭協議書下方並無手寫註記文字等情,上訴人亦自承其自行於系爭協議書增列3行文字偽造內容。再者,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又有2 個手寫版本(見原審卷第52頁、第72頁),上訴人強調其為具備不動產專業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照上訴人之經歷及年紀,亦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當知契約權利文件之重要性,豈容其自行塗改繕寫並提出於法院,而意圖混淆是非;又上訴人於原審己自承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經其自行編輯而斷章取義,可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
㈢本件並無雙方代理問題存在:
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屋主授權,何來上訴人主張之雙方代理無效之情事,更何況系爭票據債權存在與否,與所謂雙方代理並無關連,且法律上雙方代理並非一律禁止而無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皆不認為契約因雙方代理之原因而無效,是以始有解除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上訴人明知此情,卻藉故不履行佣金債務。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已認定下列事實:
1.上訴人自承:「伊於103 年11月19日要去跟屋主簽約,伊是要賺差價,才沒有讓林志明、侯正忠直接與屋主簽約」,「被上訴人是沒有寫保證貸款到2 億3000萬元」等情。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上訴人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詐欺情事。
2.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確有與賣方見面,並由吳玟萱與屋主完成簽約,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可言。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買賣契約解除原因係因侯正忠不買了,另外銀行也貸不出來,頂多貸到1 億多元等語,則上訴人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原因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日簽立第一份佣金承諾書(見原審卷第51頁)。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 億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頁 至第143 頁)。
㈢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侯正忠指定之
名義人林志明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 億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4頁 至第151 頁)。
㈣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一式2 份)
,上訴人所持有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如原審卷第46頁所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
上訴人所持有之佣金承諾書其上另記載有:「其他公司或個人700 萬佣金,最高佣金800 萬如是3 個牙醫(多100 萬)」之內容。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佣金之憑據。
㈤上訴人之女兒吳玟萱於103 年11月19日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戴美玉及楊本泉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 億530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㈥吳玟萱與戴美玉、楊本泉於103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嗣後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註記:「請李岱璟先生退回侯正忠貳仟參佰萬支票及蔡敏貞小姐簽發800 本票號碼CH0000000 同時作廢(或退回),同時介紹人請張曉梅(翊琳)小姐代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2頁)。
㈦上訴人未依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於103 年11月22日前以現
金支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亦未於103 年12月3 日前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8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
4 月27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㈨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朝彬、李曉菁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777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4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7日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且其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係由其自行填寫,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是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自應歸還上訴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
②觀諸原審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審法官
問: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何人所填寫? )被上訴人:是我填載的,是原告(即上訴人)叫我填寫的,我填寫完後原告才自己寫上發票人蔡敏貞、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給我填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前,已經填載好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被告才叫我寫上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 . 」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已當庭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填寫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已填載完成,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填載完畢後,始由上訴人自己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堪信為真正。
③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以: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尚未確認佣金金額,故上訴人不可能開立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為由,為上開自認之撤銷,然上訴人於其向桃園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中,已一再陳稱:其開立金額800 萬元之本票等情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是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未經合法撤銷,本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④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日、
金額及到期日係由其自行填寫,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是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可參)。而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後,始由上訴人自行填寫填寫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既已認定如前,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仍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完成,上訴人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由其親自填寫,即遽指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從而,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完成簽發行為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屬無據。
2.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兩造約定俟確定佣金數額後再予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填寫,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
2 億3000萬元,然嗣後上訴人無法貸得此數額,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無奈只好與賣方解約,而取得貸款、購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佣金之停止條件,本件給付佣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有雙方代理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本件亦無雙方代理問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雙方代理無關,且上訴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戴美玉、楊本泉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本即應依約給付佣金,至於上訴人之後解除契約或因故無法履行,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2.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上訴人所持有之該佣金承諾書已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10
3 年透過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總價1 億5300萬元向戴美玉購得上開房地,甲方承諾支付乙方買賣佣金800 萬元,於11月22日前以現金支付予乙方100 萬元,剩餘佣金700 萬元於12月3 日前以現金支付予乙方」,「其他公司或個人700 萬佣金,最高佣金800 萬如是3 個牙醫(多100 萬)」(見原審卷第46頁),此因兩造認系爭房屋之買方如係牙醫師,可向金融機構貸得較多之貸款,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已先與訴外人林志明訂立買賣契約,林志明即為牙醫師;又於
103 年11月19日,上訴人係因侯正忠及其指定簽約人林志明均因故無法出席,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與戴美玉、楊本泉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情,皆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故上訴人依第二份佣金承諾書約定所應給付之佣金即為800 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主張上訴人須給付本件佣金即系爭本票之票款
800 萬元,即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00 萬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惟查,上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保證可貸款2 億3,000 萬元,再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張翊琳於原審證稱:伊是代表賣方,被上訴人是代表買方,後來買賣價格是有談成,當時上訴人對於1 億5,300 萬元的買賣價金沒有表示有問題. . . 也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說可以貸款到2 億3,000 萬元的問題。. . . 依照合約金額1 億5,30
0 萬元是不可能超貸,貸款也是要依據個人的資力、擔保品等其他的條件來決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另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賣方楊本泉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貸款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上訴人有說她家很有錢,也許會付現金,也許會提早。上訴人並未提到本件是否可貸款到2 億3,
000 萬元之事,貸多少就依照買賣契約的內容,2 億3,000萬元是什麼我沒有聽過等語,復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伊在簽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說可以貸款2 億3,000 萬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50頁)。再查,上訴人之女兒吳玟萱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 億5,300 萬元,低於上訴人事先與林志明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價金2 億3000萬元甚多,上訴人為達成與賣方訂約進而向第三人賺取差價及佣金之目的,於簽約當日先立具第二份佣金承諾書承諾支付被上訴人買賣佣金800 萬元,以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得以與賣方接洽並到場簽約完成,上訴人並無何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故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可貸款2 億3,000 萬元,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且取得2 億3,000 萬元貸款為給付被上訴人佣金800 萬元之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5.而上訴人雖另以第一份佣金承諾書之內容為據,主張「貸款核准金額為2 億3,000 萬元」係兩造間訂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之真意云云。惟觀諸第一份佣金承諾書雖記載:「本案件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店面買賣貸款乙案,貸款金額為2 億3,000 萬元,若貸款核准金額為2 億3,00
0 萬元,願支付3,000 萬元給業主京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房屋整修費用,另支付貸款金額5%即1150萬元做為仲介勞務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企金部分最少6000萬但以最高額度下去送。註1 :若銀行貸款額度未達到2 億3,000 萬元則上述整修費用、勞務費用依比例下修」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第一份佣金承諾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保證貸款到2 億3000萬元之旨,並已載明按貸款核准金額比例下修整修費用、勞務費用,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未保證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況兩造於此之後既已另行簽立第二份佣金承諾書,第二份佣金承諾書內亦已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依第二份佣金承諾書負有給付800 萬元佣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6.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乙節,經查:
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要旨),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裁判要旨)。
②據證人張翊琳到庭所證:伊是代表賣方,被上訴人是代表買
方,被上訴人找到上訴人為買方,伊有向楊本泉及戴美玉說被上訴人是買方的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且證人楊本泉於原審、本院均證稱:其係委任張翊琳擔任賣方仲介,至於買方仲介係何人,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應係買方即上訴人之仲介。況縱被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行為,上訴人既已由女兒吳玟萱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則已有本人事後承認之情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理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雙方代理行為,其代理行為無效,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示之佣金云云,即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張翊琳以個人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規定,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證人張翊琳是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僅係證人張翊琳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懲戒,難認吳玟萱與賣方所訂立買賣契約因而無效,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7.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係發現被上訴人未獲得戴美玉、楊本泉之授權,亦未收到上開支票,驚覺受騙,即與戴美玉、楊本泉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佣金之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佣金
800 萬元云云。查:①吳玟萱與戴美玉、楊本泉於103 年11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所不爭執;又質諸證人張翊琳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是約定由買方將第
一、二期款項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但後來買方都沒有匯款,買方還要求拿賣方的身分證去銀行辦理貸款,後來代書有通知我,我有拒絕買方拿賣方身分證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楊本泉於本院則證稱:我們於10
3 年11月19日跟對方簽立買賣契約,因為有履約保證,沒有收任何訂金,然後對方說不買了,我們才簽立103 年11月28日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買賣契約解除原因係因侯正忠不買了,另外銀行也貸不出來,頂多貸到1 億多元等情明確,經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茲因買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故雙方合意:1.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隨同解除。. . . 」等情相符,足認吳玟萱與戴美玉、楊本泉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買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始由吳玟萱與戴美玉、楊本泉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合意解除,不僅與被上訴人有無獲得賣方授權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有無將上開支票交付賣方無涉,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②至系爭協議書上固註記有「請李岱璟先生退回侯正忠貳仟參
佰萬支票及蔡敏貞小姐簽發800 本票號碼CH0000000 同時作廢(或退回),同時介紹人請張曉梅(翊琳)小姐代轉」文字;惟上訴人已自承係其嗣後自行繕寫在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且證人張翊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協議書上並沒有其他用手寫的註記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 頁),是上訴人自行於協議書上註記系爭本票同時作廢或退回等文字,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8.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可向銀行貸款2 億3,000 萬元,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取得貸款、購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佣金之停止條件,本件給付佣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又被上訴人有雙方代理行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得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一│CH0000000 │800萬元 │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2月3 日│103年12月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