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上訴人 梁育琪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
8 月4 日簽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育寶安親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 萬元,付款進度如第1 份合約之「結構工程進度請款期程表」所示(下稱期程表),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付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依期程表所示工程進度付款,於103 年12月9 日給付上訴人第1 、
2 期款315 萬元,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俟於104 年2 月6 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3 、4 期款210 萬元,上訴人則將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開工後未積極處理工程瑕疵及工程延宕之情事,兩造遂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於翌(15)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30萬元,於同年5 月29日給付上訴人158 萬元用以支付工程第5 、6 、7期款,上訴人將附表編號7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9 月22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8 期款157 萬元,上訴人將附表編號5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至此被上訴人共計給付上訴人870 萬元,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6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乃係擔保工程第9 、10期款之給付。倘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擔保,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逕簽發面額1,180萬元之本票即可,反係簽發與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相符之7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按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返還面額近似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餘系爭工程第
9 、10期未給付,上訴人亦僅剩持有系爭本票,自當僅擔保系爭工程第9 、10期工程款之給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總工程款之擔保,自不足採。又兩造於105 年3 月間協調工程款事宜,經兩造確認本件工程總價(含追加減工程後)為1,019 萬2,04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7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2,047 元,再經兩造議價後為145 萬元,兩造遂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次給付上訴人25萬元、100萬元及20萬元,因系爭本票並非在擔保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積欠其尾款4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共計120 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就其中之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既非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兩造於103 年8 月4 日簽訂第1 份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1,180 萬元,嗣被上訴人表明因其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貸款始得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為獲銀行核貸較高款項,要求上訴人與其於同年8 月5 日簽訂另1 份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第2 份合約),並將工程款調整為1,320 萬3,010 元,然兩造實際仍依據第1 份合約為履行。依第1 份合約所示,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第1期工程款236 萬元予上訴人,惟至103 年10月止,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仍未補足,為確保總工程款項得獲給付,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並非各張本票擔保各期工程款之意。嗣上訴人係依實際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銀行則憑上訴人所開立之各該發票金額撥付款項,上訴人再視銀行撥付款項之金額,返還金額相近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剩餘之本票則仍作為擔保工程餘款之用。惟被上訴人自簽約後即藉故資力不足或假借施工瑕疵剋扣工程期款或拖延付款責任,故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現金30萬元,就其餘之150 萬9,090 元工程款,上訴人則未受償,惟被上訴人承諾於本工程竣工前將陸續清償每期不足之工程款,並於竣工交付建物後,被上訴人即刻向銀行申貸俾以清償尚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又兩造因工程金額及履約爭議,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25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執照及二次工程完工點交3 日內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於電力及自來水供應後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20萬元,如逾期即應賠償2 倍違約金,被上訴人意在使用執照之取得,上訴人目的則在取得工程款,此與原兩造之工程合約本旨相符,本質為原合約之延續及補充,故系爭協議書理當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雖未再於系爭協議書內提及,惟此乃當然之理,無庸再言明。嗣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申辦使用執照,並依約如期於105 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辦理初驗及複驗,俟同年6 月14日終鋪設水電管線完成,接通水電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除如期給付25萬元外,就其中工程款100 萬元僅給付80萬元,且未給付供應水電力後之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合計尚有40萬元拒不給付,依協議書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另付2 倍金額之違約金80萬元,合計為120 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票款,故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且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自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返還本票之經過,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
9 日給付315 萬元,上訴人將附表編號7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俟於104 年2 月6 日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 、5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於翌(15)日給付現金30萬元為稅金,上訴人未還本票。迨於104 年5 月29日被上訴人給付158 萬元,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嗣於104 年9 月22日被上訴人給付157 萬元,上訴人則將附表編號2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確認追減工程款為174 萬5,000 元(含稅),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給付現金25萬元。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4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共120 萬元,故上訴人保留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前開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及翌(5 )日簽訂第1 份合約及第2 份合約(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47頁)。
㈡兩造係依據第1 份合約(即原證2 )為履行,工程總金額為
1,180 萬元,被上訴人並依據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開立發票日均為103 年10月21日、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及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7 張交予上訴人。另第2 份合約(即被證1 )係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用,上訴人依據第2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原審卷第40頁)開立發票,交由被上訴人持以向銀行申請撥款。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前已給付870萬元(含上訴人所指
之30萬元稅金),上訴人已陸續將除系爭本票外之6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之6 張本票影本),上訴人尚持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29 頁之系爭本票影本)。
㈣兩造先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嗣又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工程款25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3 點前段之工程款100 萬元其中之80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另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之工程款2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程款尚有40萬元未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之確認書、第48頁之協議書)。
㈤上訴人於105 年7 月5 日以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積欠其尾款
40萬元及違約金80萬元,共計120 萬元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12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998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808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887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
㈦原證三為被上訴人配偶王文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敬唐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見原審卷第74至86頁)。
㈧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有無包
括協議書工程款給付之擔保?⒈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8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及翌日簽訂第1 份合約及第2 份合約,兩造係依據原證2 之第1 份合約為履行,工程總金額為1,180 萬元,被上訴人並依據第1 份合約之期程表(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交予上訴人,且期程表下方亦明確記載開立本票給承包商,以供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所示之本票目的係在擔保第1 份合約工程款之履行。又兩造因工程金額及履約爭議,先於104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復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段○○○○○○○號之梁育琪(即被上訴人)之「育寶安親班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因工程履約爭議,雙方於105 年3 月15日假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條件如右等文字,足徵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而經協議達成和解,是以系爭協議書自屬和解之性質,再觀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初驗、複驗日期、付款時間及違約金之給付均重新協議,如未依協議書時間履行,則增設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上訴人約定金額之2 倍,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性質,並非確認第1 份合約之認定效力,是以兩造自應按和解協議之系爭協議書條件履行甚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附表之7張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各期工
程款付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係擔保第9、10期款之給付,非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7張本票係作為總工程款之共同擔保,並包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擔保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第1份合約金額為1,180萬元,第1至6期之工程款金額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6 之本票金額相符,第7 至第10期之工程款金額計23
6 萬元,亦與附表編號7 之本票金額相符,而7 張本票之總金額即為1,180 萬元(2,360,000 ×2 =4,720,000 ,1,416,000 ×5 =7,080,000 ,4,720,000 +7,080,000 =11,800,000),可知被上訴人原簽發7 張本票本係作為第1 份合約各期工程款之分別擔保,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9 月22日共給付上訴人870 萬元,上訴人已將除系爭本票外之6 張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之金額為1,03
8 萬4,000 元,尚餘面額141 萬6,000 元之系爭本票尚未交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歷次交還本票之順序雖有不同之主張,然兩造就上訴人係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交還6 張本票一節並不爭執。又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點須給付工程款25萬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點須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及2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本票留作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已有合意甚明。再依據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文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敬唐間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所示,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之105 年4 月19日,王文寶(東方之鷹)已向黃敬唐表示:「黃先生,下午過來時可以把梁主任(即被上訴人)要的本票也帶來嗎?」,黃敬唐已表示:「好的」(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敬唐亦於原審到庭表示,上開所指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05 頁),而兩造通訊當時被上訴人就協議書之工程款尚未完全給付,上訴人即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合意系爭本票並不作為系爭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故始有上訴人同意返還之事,嗣於同年6 月23日,王文寶仍有再向黃敬唐表示:「黃老闆,下午過來時,可以帶保固的本票,與另1 張最後1 期工程費用本票嗎?」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供作系爭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已為舉證,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反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包括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云云,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協議書工程款給付之擔保一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20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且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既非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有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給付25萬元,及100 萬元中之80萬元,尚有20萬元及供應水電力後之尾款20萬元共40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
3 點,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 倍之違約金8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票款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本票留作系爭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無從認定兩造合意就系爭本票為系爭協議書工程款之擔保,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有債務未履行,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120 萬元之債權為由,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既已達成和解,即應按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第1 份合約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工程款之履行或擔保系爭協議書工程款之履行,則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之原因既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20 萬元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自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立論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附表: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號│ │ │ (民國) │(民國)│├─┼─────┼──────┼───────┼────┤│1 │CH387119 │2,360,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2 │CH387120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3 │CH387121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4 │CH387122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5 │CH387123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6 │CH387124 │1,416,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7 │CH387125 │2,360,000元 │103 年10月21日│未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