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彭璟臻即彭子歡
曾冠碩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紫彤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冠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彭璟臻即彭子歡(下稱彭璟臻)向伊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5,9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彭璟臻為求脫免債務,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曾冠碩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冠碩(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曾冠碩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彭璟臻所有。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上訴人曾冠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 年楊壢登跨字第6510號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確有債務存在,彭璟臻為了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始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曾冠碩,被上訴人無從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彭璟臻前因積欠被上訴人15萬5,944 元及約定利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核發支付命令准許確定。
㈡、上訴人彭璟臻於105 年10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冠碩。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曾冠碩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 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乃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彭璟臻有本
金15萬5,944 元之債權,彭璟臻於105 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曾冠碩,已有害及其債權,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因被上訴人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乃係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彭璟臻所有,俾得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可認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時,即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共15萬5,944 元,已為兩造
所不爭,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又系爭房屋之房地現值金額為583,40
0 元,亦有上訴人彭璟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加總後,合計至少為4,930,400 元(計算式:115 ×37,800元+583,400 元=4,930,4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此時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亦即15萬5,944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⒋據此以言,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有15萬5,944 元,並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彭璟臻為本件信託行為時,並無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 月3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9848號函附授信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92頁、第72頁),上訴人彭璟臻且稱:「(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他是我表哥,我媽媽跟他借錢周轉公司債務,家人名下只有我有不動產,所以信託登記給我表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⒊查,本件上訴人彭璟臻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曾冠碩,已
使被上訴人無從再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觀諸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檢附之相關授信資料,非但屢屢可見上訴人彭璟臻不時或有授信逾期金額發生,或因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以致遭列呆帳或催收之情形,另佐以10
6 年6 月1 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記載,彭璟臻名下亦僅有系爭房屋(財產價值載為574,600 元)以及100 年出廠、廠牌為LEXUS 、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可見彭璟臻名下除系爭房屋之外,並無其他資力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甚明。是彭璟臻所為之信託無償行為,確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不合。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予以塗銷云云。惟查:
⑴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
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曾冠碩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拒絕往來
戶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企以其與彭璟臻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縱令上訴人曾冠碩就此所辯屬實,惟因上開票據債權並未經彭璟臻優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性質上仍屬普通債權,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總擔保,本於債之平等性原則,各該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自應享有平等均一之權利。況上訴人彭璟臻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又已無相當之財產或資力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彭璟臻以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為曾冠碩之特定債權為債務之擔保,造成被上訴人無從再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取償,顯已有害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法院將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辯稱渠等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信託登記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曾冠碩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明。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⒉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已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撤銷該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外,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曾冠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彭璟臻所有。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曾冠碩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彭璟臻所有,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附表:
㈠、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 地 │ 面積 │ 權利 │├───┬───┬───┬───┬───┤ │ │ ││縣市 ○鄉鎮市○段 ○○段 │地號 │ 目 │ (㎡) │ 範圍 ││ │區 │ │ │ │ │ │ │├───┼───┼───┼───┼───┼───┼───┼────┤│桃園市○○○區○○○段│ │1142 │丁種建│115 │1分之1 ││ │ │ │ │ │築用地│ │ │└───┴───┴───┴───┴───┴───┴───┴────┘
㈡、建物標示┌──────┬───────┬──┬──┬──────┬────┐│ 建 號 │ 建物門牌 │結構│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西│加強│2層 │1 層:61.39 │1 分之1 ││中工段3207號│園路71巷31號 │磚造│ │2 層:61.39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8.45 │ ││ │ │ │ │合計:131.23│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7.14 │ ││ │ │ │ │平台:7.1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