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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劉俊德被 上訴人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訴訟代理人 唐鉦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2 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所肯認。

㈡、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冷氣(即以下所稱之『系爭冷氣』)裝好並附帶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8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 頁),惟於第二審捨棄安裝系爭冷氣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改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買賣價金1萬3,800 元、給付出庭車馬費6,000 元,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對變更之訴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以1 萬3,8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JR-AC5MT多功能空調1 臺(下稱系爭冷氣),然被上訴人並未安裝系爭冷氣之暖風罩,致系爭冷氣啟動後不僅無法排放熱氣且可能爆炸,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冷氣裝好,自應返還買賣價金1 萬3,800 元並給付伊出庭車馬費6,000 元,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冷氣屬不須安裝之移動式冷氣,買受人插電後即可使用,伊自不負安裝義務。況系爭冷氣製冷過程產生之熱氣可透過熱出風口排出,買受人如於熱出風口安裝排風管,可使熱氣排放於室外;如於熱出封口安裝暖風罩,則可使熱氣自冷氣下方排出,但因系爭冷氣僅有單一熱出風口,無法同時安裝排風管及暖風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因裝設排風管後,無法一併安裝暖風罩屬安裝未完成等情,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冷氣裝好,並附帶民事賠償上訴人1 萬3,800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9,8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冷氣如未安裝暖風罩即屬安裝未完成,且使該冷氣具爆炸危險,上訴人自當就上情舉證證明為真實,否則本院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經查,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所陳:系爭冷氣沒有問題,但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安裝系爭冷氣如壢簡卷第32頁下方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之情形,就是沒有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併觀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漏未安裝「暖風罩」此配件,致其使用時有爆炸危險等語(見壢簡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對照系爭照片,可見系爭冷氣之熱出風口已裝設有排風管、排風管座等情(見壢簡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主觀應係認定系爭冷氣於熱出風口裝設排風管後,仍須一併安裝暖風罩,始屬冷氣安裝完成。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乃上訴人透過聯合報廣告訂購,由貨運送交上訴人,價金不含安裝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冷氣之安裝有違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據;況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冷器使用說明書(見壢簡卷第34頁至第45頁),可知系爭冷氣屬小範圍空間使用之個人機臺,僅有「單一」熱出風口,並建議買受人如欲讓製冷效果有效發揮,宜於熱出風口安裝排風管(見壢簡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再查系爭冷氣之型態,於系爭冷氣之熱出風口安裝排風管後,該機臺已無其他讓買受人裝設暖風罩之孔洞或設計,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冷氣無法同時安裝排風管與暖風罩,使用機器時,只能選擇於熱出風口安裝排風管「或」暖風罩一事,當屬實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依原審所附照片所示系爭冷氣之裝設結果(見壢簡卷第32頁),既無異於說明書之圖示(見壢簡卷第32頁、第44頁),堪認系爭冷氣於熱出風口裝設排風管,應屬安裝完畢,縱暖風罩無法於此情況下一併裝設於機臺上,亦然。

㈣、另系爭冷氣於排風管外,雖附有「暖風罩」此配件,且系爭冷氣如拔除排風管後,確實得將暖風罩裝設於熱出風口上(見壢簡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被上訴人亦陳明:因系爭冷氣製冷過程會產生熱風,如未於熱出風口裝設排風管或暖風罩,將使熱氣在空氣中四散;是買受人可裝設排風管,並使排風管尾端連接至窗戶、門外,讓熱氣排出房間;或可裝設暖風罩,使熱氣從機器下方排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再觀冷氣使用說明書中確實也載有「需要暖風時,機臺啟動製冷,將機臺背後的熱出風口接頭和排風管取下,面向熱出風口即可享受暖氣」等語(見壢簡卷第36頁),堪認暖風罩之實際功能,應為防免冷氣製冷時所生熱氣,於該冷氣未裝設排風管之情況下,藉由熱出風口逸散於使用空間內,因而降低製冷功能,但系爭冷氣縱未安裝暖風罩,也不影響冷氣之運作,故買受人實可視其所需,選擇於系爭冷氣之熱出風口裝設排風管、暖風罩,或不為任何裝設,當屬明確。

㈤、是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冷氣應於熱出風口裝設排風管後,一併裝設暖風罩,才屬裝設完成,否則即有爆炸危險,但就上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誠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如未替其安裝系爭冷氣之暖風罩,就需返還買賣價金1 萬3,800 元,甚而要給付上訴人開庭車馬費6,000 元等節,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9,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