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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楊慶灝被 上訴人 廖宏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站前華廈社區(下稱華廈社區)住戶,上訴人並於民國105年6 月間擔任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5 年6 月

5 日上午8 時許,上訴人以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僱用電梯維護工程師即訴外人吳致松及水電師傅即訴外人黃文海,在上址2 樓電梯口進行電梯漏水工程檢修作業。因施工作業敲打牆壁聲響過大而影響居住於同棟2 樓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滿施工未提前公告且開始施工之時間過早,乃出面要求停止施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影響工程之進行,而與被上訴人在上址2 樓電梯口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手推擠上訴人,上訴人心生不滿出手反推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向被上訴人之腹部,並以手抓住被上訴人之頭髮搖晃其頭部等方式,接續徒手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徒手出拳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9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871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雖有搖被上訴人頭部及踢腹部一腳,惟否認有造成被上訴人傷害,蓋被上訴人亦曾於另案中自承其當日並無外傷,依據天成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主訴自己跌倒撞到頭,並無主張係因與上訴人互毆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之上開傷害,並非上訴人所為。且因被上訴人在刑事法庭上先信口開河、詆毀上訴人,讓執法人員信以為真、先入為主,以為上訴人壞事做盡,大樓全部住戶都怕上訴人,致遭刑事判決,惟事實不盡然。本件起訴狀也指上訴人催收管理費,恐嚇區分所有權人,「我兒子是黑道,不怕你不繳」等語,事實上上訴人次子為開業牙科醫師,有正當職業,卻被被上訴人指為黑道,近期將會對被上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先有不當動作,上訴人始動手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責任。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疏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129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精神慰撫金逾3 萬元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以前揭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因上述一、所載因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前述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2 紙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5 頁),上訴人因此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人依法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仍以上訴人犯傷害罪,改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這時上訴人楊先生出現了,我就跟他爭執爭吵,電梯公司的吳先生也出現了,吳先生說:『對不起,那麼早施工吵到大家也吵到我跟我母親,沒有公告是因為楊先生的父親中午要做壽宴。』,我說:『管理委員會好多人,其他人呢?管委會都死光了嗎?』,吳先生再繼續講的時候,楊先生就揮兩拳打我的頭,這時吳先生站在我倆中間,表面在勸架,這時我又被楊先生推撞到牆壁,所以造成我頭暈暈的,左手肩膀舉不起來很痛,右手又被打到骨裂及挫傷,他的腳又踢我一腳,上訴人楊先生開口罵:『他爸爸中午作生日,為什麼不能配合?』,所以他叫施工人員繼續施工,他就揚長而去。」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4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我沒有跟他發生爭執。…因為施工的水電師傅跟電梯保養師傅在電梯背面管道間作漏水工程檢修,被廖先生大聲斥責,他們就準備出來不做了,這時我到場,廖先生就大聲說:『管委會死掉了嗎?』,我告訴他我就代表管委會督工,我叫那兩位師傅繼續施工,廖先生罵我:『幹你娘老母!』,這時冷不防廖先生就過來打我的額頭正中一拳後,電梯保養員攔在中間把他攔到角落去,我就踢他的腹部一腳,我兩手抓住廖先生的頭髮搖幾下,因吳先生在中間我無法用力」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兩人所述核與訴外人吳致松於警詢中證述:「他們是為了社區的公共事務,我當時在場,我在旁邊勸架,楊慶灝跟廖宏富先起了口角後再互毆,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至於是誰先動手因為時間太久我就不清楚了,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他們兩個打起來就立刻站過去在他們兩個中間安撫雙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佐以訴外人吳致松於偵查中亦同樣證稱略以:「我有在他們中間勸架在他們打過程中我卡在他們中間,我面向告訴人,要他們不要再爭執,他們在爭執過程中我無法介入,我是看他們在互毆時我就馬上卡在他們中間,當時他們還是有互相出手,但力道無法直接打到對方,1 、2 分鐘後就結束。」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訴外人黃文海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上訴人找去維修之水電人員,當天兩造間就施工有爭執,後來伊有聽聞並看見兩造有互相毆打的情形,並看見兩人皆有出拳打對方等情(見偵卷第35頁),而對照兩造及訴外人吳致松、黃文害於警、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於上開時、地確有因社區施工問題,發生爭執並扭打,且上訴人並自承有踢被上訴人腹部及抓被上訴人之頭髮搖晃等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扭打後,被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頭暈及右手骨裂及挫傷等傷勢。

(二)依天晟醫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見附民卷第3 頁),參以當日急診病歷所示,被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1 時5 分許至醫院就醫,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距離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許遭毆受傷僅數小時,扣除至醫院求診之交通時間,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時間密接性。雖被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為跌倒撞到頭等情(詳原審卷第8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解釋稱:「因為本人是有身分地位的人,而且將近60歲的人,所以到醫院稱是遭大我10歲的人毆打有失面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而病患之主訴並非證明事實之唯一證據資料,尚須連同案發時之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況病患向醫生之主訴內容因個人隱私、名譽等種種考量,選擇迴避陳述真實情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縱被上訴人就診時,未能直接說出傷勢之原因,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傷。故被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為上訴人造成,應無疑義。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5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104 年度、105 年度年收入分別為20萬餘元、10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上訴人為五專畢業,104 年度、105 年度年收入均分別為2萬餘元,名下亦數筆不動產,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8、63、34頁),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傷害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影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3 萬元,尚屬適當。

2、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先有不當動作,上訴人始動手傷害被上訴人,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拘役35日,已如前述。惟刑事判決不僅無從拘束民事判決,且上開刑事判決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與民事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情節未必一致,況且原審判決於審酌上開精神慰撫金時已慮及相關因素,尚難因刑事判決上揭認定而有異,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不足採。

六、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傷害事件係因電梯施工未提前公告及施工時間過早,致兩造口角、推擠後進而互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萬1290元(計算式:1290+30000 =3129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