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呂國慶被上訴人 陳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18日本院桃園民事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本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繼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惟未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於上開15萬元之額度內,可自行提領。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12萬元未給付,因系爭車輛之鑰匙尚在上訴人保管中,而暫緩追討,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竟竊取系爭車輛,並脅迫上訴人在「104 年12月18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上書立「車款已付清」等文字,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不得已而書立上開文字。嗣上訴人於105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書,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給付車款11萬元,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領走該款項,故被上訴人已將車款付清,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2 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如有損壞,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故兩造於104 年12月18日談和解,而上開和解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書寫,是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車輛買賣價款並未給付完畢,其係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而於系爭和解書上書立「車款已付清」等文字,然被上訴人上開車款尚積欠15萬元云云。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上書立「車款已付清」之效力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上未載明是指何部車輛,且「車款已付清」係指修車費已付清云云。惟查,經細繹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其上業已載明已收取被上訴人1 萬元之「修車費和解金」等文字,雖上訴人未載明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間僅就系爭車輛存有糾紛,故系爭和解書內所載之車輛,自可特定為系爭車輛無訛。加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前段已載「修車費」一詞,核與後段「車款已付清」之用語並不相同,應可認上訴人上開用語係分別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並無混淆誤認兩者之虞。再酌以系爭和解書上亦寫明「互相不在法律訴訟,各自分開平靜生活」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益徵上訴人對於不論修車費用、系爭車輛之車款,均有達和解,不再為訴訟之意,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款既已付清,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再為請求。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威脅下所為,並提出通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云云,是上訴人應就其上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走乙節,即屬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因上訴人恐喪失系爭車輛,而不得不簽立「車款已付清」等文字。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可預見將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脫離上訴人之占有,要難認此有何致上訴人心生恐怖之情。且如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之際,為何於系爭和解書上書立「車款已付清」等語,此舉不但無解於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反而使被上訴人自此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綜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車款已付清」等情,顯與常情不合,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書立「車款已付清」等文字,應堪認被上訴人業已繳清系爭車輛之車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周珮琪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
┌────────────┐│茲已收取陳玉蓮女士新台幣││壹萬元之修車費和解金,且││互相不再法律告訴,各自分││開平靜生活。 ││ 收取人:呂國慶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 車款已付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