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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張瑞香訴訟代理人 楊德論

林暘鈞律師被上訴人 張家齊訴訟代理人 張日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鍾萬昌

劉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桃簡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㈠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兔

子坑段大湖頂小段378 地號,下稱392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家齊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兔子坑大湖頂小段379 地號,下稱393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4 號土地,是民國104 年地籍重測後所生的新地號)所有權人,且394 號土地為保甲路(道路)用地。

據上訴人所知,393 號土地與392 號土地間本有一條寬約10

0 公分的土溝是兩地之分界(下稱系爭土溝),且在98年間上訴人購入392 號土地前,曾由該地前地主彭秋蓉申請複丈,該次複丈時是將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設置在系爭土溝的正中間、將392 號土地與394 號地之界址設置在原有之保甲路的南面路緣。詎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

104 年間○○○區○○○段辦理地籍重測並委由民間測量公司辦理重測作業時,民間測量公司竟為使393 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符,竟未將測量界標釘在系爭土溝中間,而將部分測量界標釘在系爭土溝北面邊緣之上方50公分處,使

392 號土地重測後之位置往北偏移,致392 號土地之西北面部分界標落在394 號地即道路用地上,讓392 號土地約2 坪之土地跑到道路上,顯然損及上訴人權利,後上訴人於105年4 月間有針對104 年重測結果申請調處,但調處結果未顧及上訴人的權益,仍維持重測結果(即協助指界之結果),故上訴人認為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上訴人於

106 年5 月19日之指界即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K-J-I-H-G-F- E-D-C-B-A-R-16 所示之連線,392 號土地與394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12-L-M-N-O-P-Q-R-16 所示之連線,方符公平原則。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張家齊有與同段391 號地(重測前為377 號)之地主交換土地過致土地變動,才會影響到392 號土地之界址,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連線會使392 號土地、393 號土地與98年之複丈成果圖呈現狀況不同,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39

2 號土地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K-J-I-H-G-F- E-D-C-B-A-R-16 所示之連線。⒉確認392號土地與394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12-L-M-N-O-P-Q-R-16 所示之連線(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之指界)。

㈡上訴人於上訴補充:

⒈關於392 、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將該等土地之「使用現

況」、「自然界址」等作為判斷兩地界址之標準。惟原審判決卻將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使用現況」誤認為雜草叢生之情形,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齊自104 年重測時,即已經確認有分別於392 號土地、393 號土地種植蔬菜及其他作物,上訴人更有在392 號土地上、與沿著392 號土地、393 號土地間之水溝種植部分作物,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齊不僅在各自土地上種植蔬菜及其他作物,且均以水溝為界。原審判決係因未能辨別作物,遂對於使用現況有所誤認。另自然界址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稱之土溝已無明顯溝渠形狀,卻未審究土溝南緣係被上訴人張家齊所挖掘淺坑之一部分,惟水流仍是從391 、392 地號土地間水溝,流經編號K 處轉折後,而流到392 、393 地號土地間之土溝,故土溝仍為水流經處,自可作為判斷界址之參考。縱該水溝已有部分無明顯溝渠形狀,然為何其餘土溝編號R 、A 、

B 、C 、D 、E 、F 、G 、H 亦不可作為界址劃定標準。另被上訴人張家齊之指界不僅未沿著水溝中線,亦未沿著水溝邊緣,則何以被上訴人所爭執土地間之界址未必定是土溝中線而非兩緣,亦於理不合。再者,倘依使用現況、自然界址劃分經界,上訴人所指界之392 號土地範圍與登記面積差距不大,而被上訴人張家齊所有393 號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民間測量公司之錯誤,顯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因民間測量公司錯誤,而將上訴人所有之392 號土地面積部分推移至道路上,反由上訴人犧牲承擔不利益。

⒉關於392 、394 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審未依「使用現狀」作

為判準,即有違誤矛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僅是依兩造各自指界之各點位置予以繪圖並計算面積,就392 、394 號土地,僅是依上訴人指界及

104 年民間測量公司協助指界各點位置予以繪圖並計算面積,並鑑定104 年重測時界址正確,惟原審判決卻逕以此計算比較面積、及增減,故前提有誤。再上訴人所指界線並非僅係為了392 號土地之北邊界標不會落於394 號土地上,而是於98年鑑界測量時,上訴人聽從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方將界標置於道路邊,且394 號土地於104 年重測前本未為登記,並無原審所謂國有地面積變多情形,又道路用地南緣明確,並無破碎無從辨別,致不得作為使用現況之參考,縱非平整,亦仍可作為使用現況之判斷標準,是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爰就原審判決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①廢棄原判決。②「確認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R-A-B-C-D-E-F-G-H-I-J-K所示之連線」、「確認392 號土地與394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判決所附鑑定圖12-L-M-N-O-P-Q-R所示之連線」。

二、被上訴人張家齊則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土溝是颱風造成,並非自然形成,更非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且上訴人未購置392 號土地前即已有保甲路,又之前之鑑界結果,地主皆有同意等語,且該鑑界結果與現今土地現狀差不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齊所有土地間,究係以土溝中間或以土溝邊界為界址,所造成土地互相移動部分,尚待上訴人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確認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00-0-0-0-0-0-0-0-0-0-00-00所示之紅色虛線連線」、「確認392 號土地與394 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12-L-13-M-N-14-15-16所示黑色實線之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R-A-B-C-D-E-F-G-H-I-J-K所示之連線。確認392 號土地與3

94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12-L-M-N-O-P-Q-R所示之連線。被上訴人答辯均以: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第378 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至相鄰同段39 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第379 地號)則為被上訴人張家齊所有,相鄰同段39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參。

六、上訴人主張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係位於土溝中間,392 號土地與394 號地間之土地界址,則係以原有道路之南側邊緣為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392 、393 、394 等地號土地間各自之土地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39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既為394 號地之土地管理機關,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㈢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進行地籍重測,上訴人爭執重測結

果、地籍圖所定經界,始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施測、標示土地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8 月7 日測籍字第1060003026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放大略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9至57頁),先予敘明。

㈣又原審係就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

慣、使用現況、自然界址、歷年之複丈成果圖、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等可能為系爭土地界址評判之標準一一審究後,認為兩造均不爭執394 號土地確為鋪設柏油地面之道路,可以此為與392 號土地劃定界址之參考,另歷年複丈成果圖之土地形狀、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等可做為392 號、393 號土地間畫定界址之參考,除此之外,均無從做為參考之標準部分,以上詳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使用現況」、「自然界址」有誤,而該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則不能為土地界址之評判標準,其所述是否有據,本院分述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392 號、393 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雜草叢生」,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齊各自利用土地種植作物,上訴人並沿著兩地交界之水溝種植部分作物,被上訴人張家齊亦係沿著水溝挖掘淺坑,以種植筊白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齊確係沿著水溝利用各自之土地,此等土地使用現況自應為審酌系爭39

2 號、393 號土地地界之參考標準(此可參上訴人107 年7月2 日之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第31頁以下)。惟查,上開

392 號、393 號土地於104 年重測時,該等土地於兩造各自指界處之周遭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均為雜草叢生,此有附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第112 頁之照片可參;縱如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未能辨認作物而誤認係雜草一情為真,然就上開照片所載上訴人(乙方)於當時所指界P-Q-R-S-T-U-V 所示連線(參本院卷二第111 頁)兩旁之植物,並無完全依照該連線分別生長之情形,實際上亦有相同之植物跨越該連線而生長,是不論該等植物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雜草或上訴人所稱之作物,均無上訴人所稱可以該等植物分別生長之區域界線,做為392 號、393 號土地於104 年重測時之土地使用現況,且得以之為評判界址所在之標準。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張家齊於104 年重測時所指界線,雖非相同,但確實位置相近,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齊兩人於該等相近位置之界址兩側分別使用土地,本即為合理,然本院尚無法從此等使用現狀,認定該等土地之確切界址何在,故原審判決未以之為判定界址之參考,核屬有據,上訴人仍執以為本案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界址之有誤部分,顯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復稱392 號、393 號土地鄰接處有一100 公分寬之

系爭土溝(水溝),該土溝之中線即為兩土地之自然分界,惟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已確認392 地號東南方並無明顯水溝之痕跡,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原審卷二第28頁可參,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謂土溝之現場照片(附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該不論可謂土溝或水溝部分,寬窄不一,其上多佈滿了枯枝、枯葉,甚難辨識其實際所在區域,並有部分已無明顯水溝之痕跡,核與原審上開實地勘驗結果相符,是以此情況已難確認上訴人所稱可為土地界線之土溝中線位置所在,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該水溝南緣僅係成為淺坑邊緣,而非不存在,亦非無水流流過部分,即無可採。且既有部分並無水溝之痕跡,該土溝即無貫穿兩筆土地之情形,實難僅以部分土溝所在做為界線之標準,故上訴人認其他水溝所在處仍可為界址所在,亦無可採。況上訴人既稱該土溝為10

0 公分寬,若該土溝確可為界址之參考,則以上訴人自身之主張,該土溝之中線或土溝兩側中之任何一側,均有可能為兩筆土地之界線,惟以該土溝為兩造土地界線部分,不但為被上訴人張家齊所否認,上訴人更未予說明何以係土溝中線、而非土溝兩側中之任何一側始為界線,並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因兩造係沿著土溝各自使用土地,自應以土溝中線為界,被上訴人之指界均與土溝之中線、兩側邊界無關」等語(參上開理由狀第2 頁,附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上訴人此等立論並無助於究以「中線」或「兩側邊線」為土地界線之釐清,則原審判決認定該土溝非屬可供為土地界址參考標準之「自然界址」,即無所誤。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稱之土溝無法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參考,則被上訴人張家齊於原審中所辯稱「兩造土地界址以田崁」、於本案中所稱「該已存在之土溝為颱風所造成」、「該田崁為梯田」等情是否屬實,均無從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而毋庸再一一論述。

⒊再系爭394 號地雖為一保甲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道

路與392 號土地鄰接處即道路南邊之路緣係呈現不平整、破碎之狀態,此有該路於104 年間之照片附原審卷二第110 頁可參,是因該道路邊緣並不明確,則392 號、394 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係以此為界或可否以此為界,即有可疑。且於10

4 年間上訴人所為之指界L-M-N-O 所示連線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之指界A-B-C-D 所示連線(參本院卷二第110 頁之照片),似均與道路南側邊緣無絕對相關,故實難認該道路南側邊緣可為系爭392 號、394 號土地間土地界址之參考。

⒋另參以系爭392號、393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分別為202 平

方公尺、863 平方公尺,於104 年重測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指界,系爭392 號、393 號、394 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202.53平方公尺、839.69平方公尺、174.99平方公尺,即392 號土地增加0.53平方公尺之面積,393 地號地則減少了23.31 平方公尺;惟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界,系爭392 號、

393 號、394 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201.21平方公尺、864.13平方公尺、151.87平方公尺,即392 號土地減少了0.79平方公尺之面積,393 地號地則增加1.13平方公尺,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附卷可參。是可認若採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指界,則上訴人所有之392 號土地面積雖增加細微,但卻使被上訴人張家齊所有之393 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若採被上訴人之指界,則上訴人所有之

392 號土地之面積雖有減少、被上訴人所有之393 號土地之面積雖有增加,但該面積之增減均在正負2 平方公尺以內。

準此,若以兩造各自指界後所造成土地面積增減之影響而論,則以上訴人之主張顯較不公平,且致393 號土地面積與原始面積相差甚多。又本院上開說明所依據之基準係以392 號、393 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及【兩造當事人各自之指界】為比較,自與上訴人所一再主張因於104 年間民間鴻富測量公司有重測錯誤,以致重新調整土地面積部分無關,是上訴人再請求傳喚桃園地政事務所秘書兼龜山地籍圖土地重測結果疑義說明會主持人「馬玉珍」、鴻富測量公司人員「林義乾」、「陳志全」等人為證,即無必要。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指界顯偏離該等土地原始登記狀態,並無可採。

⒌末查,在確認土地間界址時,不論是否採取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土地間之「使用狀態」、「自然界址」之標準為參考,其參考後所得之結果,除了不應與原有土地面積相異甚多以外,各土地之形狀亦不應與原始狀態有重大之差異。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復一再主張104 年重測結果與91年、98年之複丈成果圖不同,而無公信力等語,是可認上訴人亦肯認91年、98年之複丈成果圖應為系爭土地等原有之狀態,而可為本案確認界址之重大參考。然若以上訴人之指界做為392 號土地與

393 號、394 號地間之界址,392 號土地即會在西北方呈現尖銳之形狀,此顯與91年間、98年間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92號土地係呈現西北側為平緩之形狀迥然不同,此可參原審卷二第14頁、第15頁、第124 頁、第125 頁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至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所繪測出392 號土地之形狀,則與91年、98年之複丈成果圖形狀大致相符,故若以上訴人所指之界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不但與104年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產生重大之差異,誠如上述,就連土地之形狀亦與104 年重測前之91年、98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差甚遠。是由此足認,上訴人所指之界線,實難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況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中,一再指稱其所為之指界,係依土地使用現狀、道路邊線、土溝所在等自然界址位置為基礎,惟依其所指界後392 號土地所呈現之形狀,卻與91年、98年之複丈成果圖間,有如此不同之差異,此更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指界不可採之重要理由,然上訴人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自然界址等,提出各項說明並指摘其所認原審判決有誤認之處,已如上述;卻獨對土地形狀經上訴人指界後與原始狀態明顯不同之事,避而不論,僅在本案審理中經本院特地加以詢問後,始稱此為原審現場勘驗時取點之問題,並稱如果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指界,有多一個類似鑑定圖上所示被上訴人所指界點「15」,即會呈現較為緩和之角度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既然上訴人於原審之指界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且係依照其所認為土地使用現狀、自然界址等為依據所為,則衡情應無因增減基準點而影響土地形狀之情形。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依上訴人之指界並無法做為系爭392號、393 號、394 號土地間之界址,而以被上訴人所協助指界之界線為該等土地間之土地界址,並判決「確認392 號土地與393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00-0-0-0-0-0-0-0-0-0-00-00所示之紅色虛線連線」、「確認392 號土地與394 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12-L-13-M-N-14-15-16 所示黑色實線之連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