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劉寶明被上訴人 賴碧霞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被上訴人 陳宗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88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宗棠之仲介,與被上訴人賴碧霞於民國
106 年6 月1 日就被上訴人賴碧霞所有桃園市○鎮區○○路○○○ 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11 年7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稅金1,500 元、管理費3,
440 元、押金1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押租金1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賴碧霞。詎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與裝潢工程師林木銓至系爭房屋察看,竟發現天花板有多處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外露及嚴重漏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經林木銓評估系爭房屋因剝落水泥塊過厚,鋼筋鏽蝕嚴重,致難以修繕,顯有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情。上訴人於締約前曾詢問被上訴人陳宗棠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結構等問題,被上訴人賴碧霞、陳宗棠明知系爭瑕疵,竟未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據實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租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賴碧霞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 條「租期一年為一期,租期未滿退租需付整期」之約定(下稱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整期即1 年之租金,然此等約定與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相悖,且與提前解約僅需2 至3 個月違約金之常情比較,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前已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賴碧
霞之員工郭湫雯,可認有撤銷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賴碧霞受有押租金10萬元、租金5 萬4,940 元(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兌現)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返還,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又被上訴人陳宗棠未善盡注意義務且刻意隱匿屋況之重大資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71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棠返還所受領之仲介費用
2 萬5,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賴碧霞則以:㈠被上訴人賴碧霞獲上訴人通知方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
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嗣亦聘請土木及建築專業技術人員評估,確認系爭瑕疵係因結構體施工時,鋼筋與模板間距太小所致,非屬罕見,對房屋結構安全無影響,而所稱漏水亦僅係因採光罩窗戶未關閉所致,要非無法修復,被上訴人賴碧霞復已於106 年6 月22日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天花板補土,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締結存在錯誤、詐欺情事,復主張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㈡又除已兌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外,其餘租金上訴人均未
給付,顯有違約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9條或系爭特別約款第
1 條之約定,不容上訴人取回押租金、已兌現之54,940元,以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宗棠則以:被上訴人陳宗棠於106 年5 月31日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後,經雙方同意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伊並向上訴人收取仲介費2 萬5,000 元。上訴人前並未明確詢問系爭房屋有無結構或漏水問題,被上訴人陳宗棠就系爭瑕疵亦不知情,自無任何違反委託義務或詐欺之情,上訴人請求返回仲介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事實認定不當,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碧霞應給付上訴人15萬4,940 元。㈢被上訴人賴碧霞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陳宗棠應給付上訴人2 萬5,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碧霞於106 年6 月1 日就系爭房屋簽定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111 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稅金1,500 元、管理費3,440 元,簽約時上訴人有交付押租金10萬元、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賴碧霞,附表編號12之支票業已兌現。此外,上訴人亦有給付被上訴人陳宗棠仲介費2 萬5,000 元。
㈡系爭房屋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天花板即存在有多處水泥塊剝落、鋼筋生鏽外露、漏水等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⒉究諸系爭租約之訂立,可查上訴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之特定、
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契約內容,均無誤認,而其表示於外之簽訂租約之行為,亦無任何認知不一致之情事,核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法效意思、表示行為錯誤情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苟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將無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然此僅屬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瑕疵之誤認,此等對於物之性質背景事實認知落差之動機錯誤,如未達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指「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程度,依法爰不得主張撤銷。經查,系爭瑕疵存在,或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狀態不符,然此非不得由被上訴人賴碧霞修繕租賃標的物以為改善,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瑕疵,難認已達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程度(詳後述),系爭瑕疵對於租賃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些微影響,在租賃法律關係上難認已達「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同
意上訴人至106 年7 月20日,共計45天為裝修期間不收租金,此有系爭租約特別約款第7 條「…甲方(即被上訴人賴碧霞)同以乙方(即上訴人)至106 年7 月20日,共計45天裝修期不計租期且不收租金。…」之約定可明(見原審卷第6頁),果被上訴人有隱匿系爭瑕疵進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依情豈可能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裝修期,逕將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外露及嚴重漏水之瑕疵顯露於外,且不收受租金,參以被上訴人賴碧霞於104 年1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時,其建物現況確認書就系爭瑕疵未為任何記載,有被上訴人賴碧霞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05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裝潢師傅林木銓於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前往現場時亦未發現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堪認被上訴人賴碧霞辯稱其於10
4 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均未居住,並不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賴碧霞既不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則其於委託仲介時,即無從將上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陳宗棠,被上訴人陳宗棠就其所不知事項,委無可能以消極隱匿方式向原告為詐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碧霞、陳宗棠係以消極隱匿方式向原告為詐欺云云,難認已證其說。
⒊本件依現存事證,並無從查明兩造之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
人賴碧霞、陳宗棠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所簽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因受被上訴人賴碧霞、陳宗棠詐欺所致,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24 條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 條固定有明文。惟須租賃物係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而有瑕疵,且其瑕疵危及上訴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始得依其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查,系爭房屋有天花板有多處水泥塊剝落、鋼筋生鏽外露、漏水之瑕疵,固為被上訴人賴碧霞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瑕疵已達「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程度,舉證其說,方得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⒉依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資料(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雖可見系爭房屋存在天花板有多處水泥塊剝落、鋼筋生鏽外露、漏水之瑕疵,然被上訴人賴碧霞就上訴人所指瑕疵已進行修繕、補土,亦有提出瑕疵修補完成後之照片供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交互比對瑕疵修繕前後之照片,可徵系爭瑕疵之外觀並非不得修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已達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程度,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⒊至證人林木銓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一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鋼筋外露可能是鋼筋放的太低或是結構漏水產生鐵氧化而膨脹崩壞,這樣的情形承重情況會受影響;這一攤水是在室內,不見天的地方會積水,我可以很確定有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上訴人並據此主張系爭瑕疵已達「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程度。惟查,林木銓未擁有裝潢之專業證照,亦未經土木或結構安全之專業訓練,據證人林木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其就系爭房屋居住安全之判斷,顯無所本,而僅係其個人非專業之陳述,無從作為系爭房屋居住安全之判斷依據。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系爭瑕疵有
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心證,而本院就此闡明上訴人是否聲請鑑定後,上訴人亦明示拒絕(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尚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構成要件,已舉證其說,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4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理由。
㈣系爭租約暨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之約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
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陳宗棠仲介後,由雙方協同議訂
租約內容,其內容除將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租期壹年為壹期,租期未滿退租需付整期費用」納入約定外,併斟酌系爭租約期間長達5 年,上訴人存在裝潢成本等節,於系爭租約第2 條補充註記「五年期滿可續租,租金不漲,租金拾年內不變」,於第19條書明「…屋主違約不租,賠償房客參佰萬元」,於系爭特別約款第7 條約定「本租約第十九條補充說明如下:甲方同意乙方至106 年7 月20日,共計45天裝修期不計租期且不收租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第49頁)。基上,可知系爭租約暨特別約款之約定,均有將締約雙方之個別需求納入考量,上訴人並非僅能依被上訴人賴碧霞之主張擬定約款,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能力。系爭租約內容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碧霞所共同協議,上訴人非被迫接受系爭租約內容,自與定型化契約有間,而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無從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而認定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9 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賴碧霞非企業經營者,系爭租約亦非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暨特別約款依法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顯有誤會。
㈤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賴碧霞)貳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則約定「租期壹年為壹期,租期未滿退租需付整期租金」(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觀察,被上訴人賴碧霞同意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此係屬附條件終止權之約定,應支付一定期間之租金作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是以,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上訴人仍得依前開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⒉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
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且此項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亦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前往察看系爭房屋現況時,因見有系爭瑕疵存在,是將系爭房屋遙控器鑰匙歸還被上訴人賴碧霞代理人郭湫雯,據證人林木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且為被上訴人賴碧霞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已就終止系爭租約為一定之通知。上訴人嗣以106 年6 月26日龍東路郵局64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被上訴人賴碧霞復於106 年6 月29日大園埔心街郵局54號存證信函中,表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該二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62頁),應認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前開「保留終止權」約款而行使終止權,已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
㈥上訴人應依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之約定,支付1 期即12個月之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代價:
⒈系爭租約第19條及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雖均賦予上訴人提前
終止契約之權利,然行使終止權之法律效果,上開二約款內容不同,究係支付2 個月之租金,或1 期即12個月之租金,兩造解讀亦有不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租金之繳納方式,係以1 年為1 期,由上訴
人於每年7 月20日前繳納,惟為給予承租人資金周轉之便利,是以一次給付發票日為每月20日之12張支票分期清償,此觀系爭租約第4 條、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後段之約定可明(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碧霞係約定一次收取1 期即12個月租金,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甚明。
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雖約定以給付2 個月租金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代價,然顯與系爭租約租金係以1 年為1 期之意旨差異甚大,相較之下,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所約定「租期一年為一期,租期未滿退租需付整期」之內容,與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給付之方式,較為吻合。參以,系爭特別約款記既特別於第1 行開宗明義載明為「租約特別約定條款」,自屬當事人之特別協議,相較於系爭租約之一般約定,在效力上本應更為優先,準此,本院認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應以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為據,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僅需支付2 個月之租金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經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至遲於106 年7 月20日已合法終止,詳如前述,依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賴碧霞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個月之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此保留終止權之約定,既與債務不履行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不同,即非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要無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碧霞返還15萬4,940 元及如附表編號
1 至11之支票予原告,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得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依系爭特別約款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1 年期之租金作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及1 個月租金5 萬4,940 元(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已兌現),應屬無據。再者,因上訴人就應給付之1 年期租金,係以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方式為之,屬新債清償,是除已兌現之附表編號12支票外,應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支票債務履行前,上訴人依系爭特別約款第1 條之約定應負之保留終止權代價,亦即一年期之租金給付義務仍不消滅,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10萬元,既係作為押租保證金(見系爭租約第5條,原審卷第6 頁),在上訴人如數給付1 年期租金數額前,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又系爭租約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錯誤、詐欺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碧霞返還15萬4,94
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支票,亦無理由。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宗棠返還仲介費2 萬5,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賴碧霞有效訂立後,被
上訴人陳宗棠依法自得領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仲介費報酬2 萬5,000 元,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宗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明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要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委託人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可指,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棠返還上開仲介費2 萬5,00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碧霞返還押租金10萬元、已兌現之5 萬4,940 元(附表編號12之支票),以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另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棠返還仲介費用2 萬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號│ │ │(新臺幣)│ │ │ │├─┼───┼─────┼─────┼─────┼───────┼───┤│1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6.07.20 │AK0000000 │退票 │├─┼───┼─────┼─────┼─────┼───────┼───┤│2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6.09.20 │AK0000000 │ │├─┼───┼─────┼─────┼─────┼───────┼───┤│3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6.10.20 │AK0000000 │ │├─┼───┼─────┼─────┼─────┼───────┼───┤│4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6.11.20 │AK0000000 │ │├─┼───┼─────┼─────┼─────┼───────┼───┤│5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6.12.20 │AK0000000 │ │├─┼───┼─────┼─────┼─────┼───────┼───┤│6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7.01.20 │AK0000000 │ │├─┼───┼─────┼─────┼─────┼───────┼───┤│7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7.02.20 │AK0000000 │ │├─┼───┼─────┼─────┼─────┼───────┼───┤│8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7.03.20 │AK0000000 │ │├─┼───┼─────┼─────┼─────┼───────┼───┤│9 │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7.04.20 │AK0000000 │ │├─┼───┼─────┼─────┼─────┼───────┼───┤│10│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7.05.20 │AK0000000 │ │├─┼───┼─────┼─────┼─────┼───────┼───┤│11│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7.06.20 │AK0000000 │ │├─┼───┼─────┼─────┼─────┼───────┼───┤│12│劉寶明│玉山銀行 │54,940元 │106.08.20 │AK0000000 │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