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維嘉(原名:陳威嘉)相 對 人 游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3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遷讓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9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裁定應以兩造租約內約定租金之金額核估本件上訴之利益,非單以房屋之價值予以衡量。且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親妹及外祖父,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新臺幣(下同)2 萬1,993 元之裁判費用顯屬過高,逾越上訴人得負擔之價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既未一併請求返還坐落土地,自不應將之列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得併計坐落土地之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
7 萬9,2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桃簡字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 萬9,200 元。至相對人另請求租金4 萬9, 400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均屬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 萬9,200 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萬1,993 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家境並非寬裕云云,概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