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文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鈞院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8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公司住址及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戶籍址,相對人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司法事務官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司法事務官卻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認蔡嘉信與相對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下稱1844號案),該判決已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為由,於106 年3月31日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於送達時,已生羈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3
8 條規定,縱該裁定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裁定之法院無自行變更之餘地,原司法事務官不得自行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從而其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又1844號案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並未出庭,有可能係相對人刻意操作妨害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前後任負責人李正邦、蔡嘉信經檢方依詐欺、侵占等罪偵辦中,受害人數甚眾,原裁定以1844號案判決駁回、撤銷被害人之支付命令,有違社會正義。再者,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查得之資料,及依鈞院函文請領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顯示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有「蔡嘉信與相對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文字,伊及一般債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與蔡嘉信內部是否終止代理關係,且若依原裁定見解,公司於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時,可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而使支付命令失效,益徵相對人操作詐害債權人,不應保護此等脫法行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已於送達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時,即已合法送達,並於相對人逾20日未提出異議時,即已確定,原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無違誤,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則為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另訴救濟問題,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65 號裁定,亦同斯旨。伊就原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復按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時,如經職權調查知悉該登記之董事長與債務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確定不存在,原登記之董事長喪失法定代理權而無受送達該支付命令之權限,復查無其他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可供適法送達,或經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追認前,自難認該送達已合法生效。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515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亦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是果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法院應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此當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1日以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5 年11月14日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
105 年12月2 日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至送達相對人之桃園市桃園區營業址,則經「查無此人」遭退件,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6 、32、42至43頁)。惟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844號案認定自105 年8 月31日起即不存在,該案並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查(見支付命令案卷第61至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此一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蔡嘉信與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於蔡嘉信及相對人間及法院即有既判力,是蔡嘉信自105 年8 月31日起即已喪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蔡嘉信時,蔡嘉信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合法代理相對人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營業址部分,經「查無此人」遭退件,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20日之法定期間實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亦不能確定,依前開說明,對當事人所為之送達既係由法院為之,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至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非所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後依職權調之結果,知悉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不關係已確定不存在,蔡嘉信無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亦無從知悉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適法送達,又查無相對人真正法定代理人追認上開送達,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先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非屬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處分書予以撤銷,自無不合,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撤銷者乃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非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3
8 條規定無違。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蔡嘉信為負責人,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與蔡嘉信之代理關係是否終止,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蔡嘉信時即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已生羈束力,原司法事務官不得自行變更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不得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縱未經合法代理,應由相對人另訴提起再審或確認債權不存在案救濟云云,依上述說明,均無可取。抗告人又主張1844號案係相對人刻意操作妨害抗告人行使權利,不應保護,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之撤銷,有違社會正義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1844號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生效果不符,不足為採。至抗告人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亦同抗告人主張云云,惟認事用法本屬法官之職權,法官應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確信之見解及心證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他案之見解僅能作為參考,非當然可拘束法官依其確信之見解及心證,且該案情節與本件是否完全相符,亦難僅憑該裁定所載即可知悉,要難比附援引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