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易字第1號抗 告 人 胡火財相 對 人 胡火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續易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未依民國91年及94年成立之調解事實,確定界址,顯有詐欺之行為。又和解有實體上與法律上之行為有衝突及錯誤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及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僅泛稱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然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處,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