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葉炳良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靜怡
陳佳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97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和解當日,因請求人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且有心律不整之情形。因相對人於起訴狀中稱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1,000 元,然一般漏水修復費用只需6 萬至7 萬元即足,且漏水主因乃從3樓之地板滲漏,3 樓之屋主也應負擔一半之責任。如要請求人賠償35萬元,則系爭房屋售價僅賣255 萬元,扣除仲介費及增值稅等約30萬元,房價僅剩225 萬元,然系爭房屋位在中壢市區中心,距離劉媽媽菜包店僅100 公尺,換算下來,每坪房價僅10萬元,顯不合理,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係成立於107 年2 月27日,請求人係於同年3 月2 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此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1 條、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等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7 年2 月27日達成如下和解內容:「一、被告葉炳良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葉炳良應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㈡被告葉炳良並自107 年4 月10日起每月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款至原告陳佳瑜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第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由兩造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97
6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請求人僅泛言簽立和解當日服用安眠藥,有精神狀況不佳、心律不整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且請求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和解筆錄因何原因無效或得撤銷,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先經調解程序,雙方均已評估調解方案,始至法庭上進行和解,並經本院與兩造一一確認,請求人均能回答自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復經兩造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是兩造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從而,請求人所為主張賠償35萬元後,系爭房屋售價僅賣255 萬元等情,均非具體指摘系爭和解筆錄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原因,僅屬單純事後對上開和解內容反悔之情況,如得因請求人任意事後反悔即否定上開和解之效力,實有害於交易安全原則及誠信原則等私法上之重要價值理念,故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理由。綜上,本件和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