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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謝榮銓相 對 人 郭燊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1號),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嗣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589號詐欺等事件(下稱另案)訊問時,自承其涉犯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證相對人確有詐欺伊之不法行為,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後,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6年7 月14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同日調解成立,請求人遲至107 年4 月7 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其主張係因相對人在偵查中自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方知悉遭詐欺乙情,因請求人係於

106 年10月24日另案偵查中當場聽聞相對人陳述其有填載本票相關欄位,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請求人斯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卻遲至107 年4 月7日始具狀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亦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