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梁賁超相 對 人 香榭儷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相 對 人 施習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案號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0號),請求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00 號所為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黃兆鴻非為香榭儷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應不具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然黃兆鴻竟當選為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請求人遂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80號事件審理在案。而兩造雖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移調字第10

0 號調解成立而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相對人香榭儷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榭儷舍管委會)嗣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刊登致歉之公告,甚至分別於107 年8月3 日及同年月9 日以公告之方式謊稱:本院調解委員亦已認定黃兆鴻當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乙案係屬有效云云,復於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系爭社區張貼請求人「不以社區和諧為重而執意興訟」之公告,而嚴重妨害請求人之名譽。為此,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項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末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8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移付調解,嗣調解成立而以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00 號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香榭儷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至民國107年9 月1 日止在香榭儷舍社區八棟大樓之電梯及同社區之名稱為LIVEPLATES之APP 網站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二、第三人林宗輝同意給付聲請人梁賁超新臺幣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第三人林宗輝當庭給付聲請人梁賁超新臺幣伍仟元整,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三、聲請人梁賁超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兩造均自陳係本於自由意願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移調事件卷宗經閱覽後確認無訛。而請求人雖以相對人香榭儷舍管委會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刊登致歉之公告,甚至分別於107 年8 月3日及同年月9 日以公告之方式謊稱:本院調解委員亦已認定黃兆鴻當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乙案係屬有效云云,復於10

7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系爭社區張貼請求人「不以社區和諧為重而執意興訟」之公告,而嚴重妨害請求人之名譽等語,而主張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相對人香榭儷舍管委會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與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倘相對人香榭儷舍管委會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張貼致歉公告,請求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香榭儷舍管委會強制執行;至相對人香榭儷舍管委會之其餘公告之內容,若有不實或不適宜之處而侵害請求人之名譽權,請求人自得向相對人香榭儷舍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亦與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此外,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人復未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故其單以上開情事,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