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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孫慶華

孫慶榮孫慶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森勵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市大亨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維村,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黃金楚、鄭森勵,並依序由黃金楚、鄭森勵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趙惠芬為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因未攜帶電梯磁扣,欲爬樓梯回到5 樓之住家,然因該日遭逢大雨,致電梯口及樓梯間潮濕積水亦未放置危險標示,使原告之母在爬上二樓之過程中,不慎滑倒致後腦杓直接撞擊地板,頭部大量失血,送醫急救後經緊急開刀搶救仍然不治,於同年7 月2 日8 時43分死亡。本件事故發生地即系爭社區一樓通往二樓之階梯轉角平台處(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之階梯高度違反不得高於18公分之限制、未設置扶手及防滑條、下雨天未開啟樓梯間照明及設置小心路滑看板、管理員未定時巡邏擦乾地面,故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存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以該管委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10字第04PL000697號),依該產品責任保險保單之PL999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第一產險公司就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及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4 頁第3 點契約約定(被證2 ),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孫慶華、孫慶榮、孫慶生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孫慶華、孫慶榮、孫慶生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若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惟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並非工作物之所有人;系爭事故發生地設有扶手,樓梯梯面邊緣亦均平整,無破損、缺漏,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需使用防滑材料鋪設地板,又攀爬樓梯耗費體力,故系爭社區少有人行走樓梯均以搭電梯為主,復以事故當日電梯並未故障,社區居民並無必須徒步攀爬樓梯,故樓梯巡邏效益不高,管理員選擇加強巡邏社區其他公眾頻繁出入之處所,未於樓梯間巡邏,尚難指為有何未盡注意之處,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並無管理之欠缺,自無須負民法第191 條之責任。退步言,縱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否認事故發生時地板有濕滑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所聘請之管理員應擦乾地面云云,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原告並未於

2 年內向管理員請求損害賠償,縱管理員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亦得援引管理員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母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知悉當日下雨、地面濕滑,社區配置有電梯,其因未攜帶電梯磁扣而選擇爬樓梯,其行走樓梯時須更加小心注意步伐安穩,緊扶牆壁或扶手,避免滑倒,原告既自述其母親係「不慎滑倒」,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母親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與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間,損失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

告直接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起訴請求,不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要件,亦不合於被證2 之PL120 附加條款第3 條所列「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書面和解經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失卻清償能力」等約定情況,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權。況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曾委託公證人進行事故調查,公證人實地勘查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地設有扶手,且梯面邊緣均有防滑處理,公證人做成之事故原因分析為:「本案事故初步研判應係第三人自身不慎所致,而非被保險人人員管理或設施瑕疵所造成」,故本件保險契約之賠償要件尚未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母親趙惠芬於105 年6 月14日倒於系爭事故發生地,經

送醫後於同年7 月2 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頭部鈍挫傷(甲之原因)。丙、疑跌倒(一至二樓梯間)(乙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向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第一產物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10字第04PL000697號),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17日00時起至105 年9 月17日00時止,單一個人身體傷亡之承保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地之階梯高度違反不得高於18公分之限制,且疏未保持系爭事故發生地燈光明亮或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小心地滑之標示,未設置扶手、使用防滑條及巡邏員未定時巡邏保持地面乾燥,致地面濕滑,造成原告母親滑倒受傷致死事故,請求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賠償原告3 人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另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母親死亡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地樓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母親死亡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就系爭事

故發生地樓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原因係因係因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設置、管理有上開過失情形所致,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母親死亡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

果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頭部鈍挫傷(甲之原因)。丙、疑跌倒(一至二樓梯間)(乙之原因);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巴金森氏症及心血管病史,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原告母親於00年0 月生,事故發生時已屆齡75歲,則以其高齡且有上開病史之情形以觀,其跌倒原因之可能性所在多有,可能為一時未能注意踩空,或係因疾病或身體突然不適重心不穩,抑或事故發生地客觀環境有設置、管理不當等情形,惟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則原告母親死亡原因究係何故導致事故發生,尚難以推知。

⒊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母跌倒原因及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

有過失云云。惟城市大亨管委會前保全員即證人陳振魁到庭證述:「(問:就你看到事故現場的情形,是否有注意到上開跌倒女性的倒臥處所,現場有沒有什麼容易使人跌倒的情形?)沒有任何雜物。我沒有印象地面上有容易滑的情形。」、「(問:就你之前的工作經驗,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如果當天有下雨的情形而住戶使用樓梯上下樓層,會不會將雨水帶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使之濕滑的可能?)那個地方的量應該會很少,因為平常住戶都會使用電梯,很少人會使用樓梯的平台,也就是被害人倒臥的地點,因為很少人會用樓梯,所以帶進來的雨水量也很少。大部分的住戶都會使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自證人前開證言,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地面有濕滑或易使人跌倒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張貼警告民眾注意小心地滑之標示、使用防滑條及巡邏員未定時巡邏保持地面乾燥之過失致原告母親跌倒,即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事故發生地之樓梯即有設置木頭扶手,此有事故發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72頁),而該樓梯之階梯轉角平台雖未設置扶手,然該平台之寬度僅為121 公分(見本院卷一第73頁),略微伸手即可扶牆面行走,客觀上實難認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設置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安全上之危險而導致原告母親跌倒。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缺乏充足之照明設備云云,惟斯時原告母親倒臥處左側牆面有窗戶,有日間光線並非昏暗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144 頁),而事發時即為日間,尚難推斷原告母親係因光線不足致其跌倒。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母親跌倒之原因究係為何,即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由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維護之樓梯保管有欠缺而有過失,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原告對於其母親係因何故致生本件事故,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排除其母親恐因自身身體或疾病因素跌倒之可能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由,無法准許。

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指致其等母親跌倒受傷致死而侵害權利者,為系爭事故發生地之階梯高度違反不得高於18公分之限制,縱認系爭事故發生地確有樓梯級高之高度不符法定標準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母死亡原因係因階梯高度跌倒所致,且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僅為系爭事故發生地之管理人而非所有人或起造人,自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仍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雖原告主張渠等得請求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分別賠償80萬元,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契約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賠償前開金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跌倒之原因,及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有過失,尚不得請求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且爭議尚未確定,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4 頁第

3 點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原告3 人各80萬元云云,尚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城市大亨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單之PL999 基本條款第1 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4 頁第3 點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直接給付賠償金,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 人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