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張春蓮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張靜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時以董事長杜英宗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杜英宗停止職務,由陳棠擔任被告代理董事長,並於民國
109 年2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告公司官網
108 年12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1 至334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7 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萬4,250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盧炳榮於78年9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並於92年起簽訂團體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上開附約均為意外傷害險,指定受益人均為原告。盧炳榮因赴大陸經商而長期停留於上海,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接獲龜山分局通知,始知盧炳榮於105 年6 月29日死亡。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開立「本國人民在大陸地區意外死亡告知親友通知書」所記載「盧炳榮先生因在大陸意外死亡案. . . 」等語,而認該通知書係大陸公安單位調查死因後轉知海基會,再由海基會委託龜山分局通知原告,故認盧炳榮之死因應為意外死亡。再依大陸地區所核發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確認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等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猝死」、「符合猝死徵象」及「非正常死亡」等語,而未記載盧炳榮係因何特定疾病致死,且盧炳榮於101 年至106 年間,並無就醫記錄或因特定疾病就醫之病歷,足證盧炳榮係因意外事故致死,而依上開意外傷害險向被告請求被保險人盧炳榮意外死亡之保險金共計451 萬4,250元(計算式:44萬
353 元+327 萬3897元+80萬元)。原告爰依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盧炳榮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萬4,250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炳榮於78年9 月、97年9 月間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團體一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均為原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後,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盧炳榮關於壽險身故理賠金共147 萬1 千元,然就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因認盧炳榮之死亡並無外力介入,乃因心腦血管疾病所致,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僅得表示盧炳榮係突然死亡,尚無從推認係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導致死亡結果。故被告自無須付給付意外保險金,原告主張盧炳榮係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 條第1 項、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 條第1 項、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 條第1 項均有分別約定:「本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之」、「本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之」、「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定訂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第42頁),是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附約均屬意外傷害保險無訛。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亦即原告除應就該事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外,亦應對該意外事故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盧炳榮業已死亡之事實及被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壽險身故理賠金147 萬1 千元等情,並無爭執。本件兩造所爭點厥為為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被告是否應給付上開保險契約所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以下分述之:
1、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大陸公安單位調查死因後轉知龜山分局死因為意外,故龜山分局於通知書上記載「盧炳榮先生因在大陸意外死亡案」等語,且大陸地區所核發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確認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上記載死亡原因為「猝死」、「符合猝死徵象」及「非正常死亡」等語,應認盧炳榮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故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意外死亡之理賠金云云。經查,上海市青浦區醫療白鶴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之醫師沈利明所開立被保險人盧炳榮之門診紀錄單已明確記載:「現病史:患者胸痛10分鐘即被送來本院治療,患者無自主呼吸。體檢:血壓未測及、脈搏未觸及、呼之不應、面色蒼白、口唇紫紺、無自主呼吸、雙測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頸動脈搏動消失、心率未聞及。猝死原因待查」等語,此有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盧炳榮係因胸痛長達10分鐘後始送醫,並經沈利明醫師檢驗後,而如實記載盧炳榮送醫時之身體狀況及各種生命跡象等情,然並查無沈利明醫師記載盧炳榮當時存有任何外傷或有任何外力所致死亡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盧炳榮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乙情,已非無疑。再查,「猝死」一詞僅係指突然且非預期性之死亡,無論係本身內在疾病或外在意外事故均有造成猝死之可能,且因本件並無進行司法相驗或解剖之情,故紀錄單上無法明確記載盧炳榮係因何種疾病而致死亡乙情,核與常情相符,是尚難僅以通知單上記載「猝死」一詞,即逕認盧炳榮係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死亡。
2、被保險人盧炳榮前曾於102 年2 月5 日即因胸痛而至長庚紀念醫院為急診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盧炳榮前已因不明原因胸痛而為急診治療,是盧炳榮於105 年6 月29日案發當日再因胸痛而送醫急救,故盧炳榮不無罹有心血管疾病或因其他疾病導致本件死亡之可能。又查,原告僅以通知文件上記載「猝死」、「非正常死亡」等語,即遽以主張盧炳榮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惟原告就盧炳榮死亡之結果究竟係因何種外來意外事故所致,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盧炳榮究係發生何種外來之意外事故致死等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另原告雖請求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徐加化及調閱徐加化於上海青浦區白鶴派出所之筆錄等,本院認縱盧炳榮係由徐加化載送至醫院急救,因徐加化並非進行急救之醫師,要難僅以其證詞即可遽認盧炳榮非因疾病致死,故無傳喚及再行調閱筆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之理賠金451 萬4,250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