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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異議人與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上訴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下稱系爭訴訟) ,業據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訴訟歷審確定裁判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8 頁) 。

㈡就訴訟費用部分,經原裁定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後,認相

對人( 原告)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萬9,432 元及測量費4,500 元,且依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被告) 負擔,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桃園市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及系爭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可佐( 見司聲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

4 頁) ,原裁定依此確定本件業由相對人預納而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萬3,93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僅泛稱對原裁定有爭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