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張台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甯翕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8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1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51
3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大陸經商,回台灣次數寥寥可數,前因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伊款項屆期未清償,故親寫授權書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撰狀人蔡宜姬代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法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而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伊現已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子女,並重新補正以伊名字為具狀人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影本為附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具狀人均為蔡宜姬,核與請求原因及事實內容所載債務人張甯翕與債權人張台春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符,顯然其書狀之程式係有欠缺。而上開欠缺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6 日裁定命債權人蔡宜姬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依卷內資料顯示,債務人非向台端為給付)。上開補正裁定並已於107 年3 月19日送達債權人蔡宜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蔡宜姬於同年月21日書狀上僅更正聲請人即債權人為異議人張台春,並未同時補正經張台春簽名或蓋有張台春印文之聲請狀。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蔡宜姬未依限補正訴狀程式之欠缺,裁定駁回其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於前開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107 年5 月17日(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始補正張台春之簽名及蓋有張台春印文之聲請狀,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僅得備齊相關資料另行重新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司法院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示,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