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宋簡傳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代步機車或汽車均為伊工作性質內容不可或缺之物,需視當下施工狀況擇一而定,因原本使用之機車報廢乃不可預料,伊僅能舉債購買新機車,否則勢必面臨失業窘態,而禍不單行,伊乾爸因手術住院需支付醫療費用,伊雖非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然確有協助給付醫療費用之事實,為此,請求更生方案能再延期1 年6 個月清償,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債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異議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元,以債務總金額1,655,653 元,清償總金額1,368,000 元,清償比例為83% 。而上開方案係按異議人任職於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壹雷射精機公司)
105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1,719元(含本薪、加班費、全勤獎金、伙食費、加給、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並已扣除勞健保),扣除異議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租金7,000 元(含水電費1,500 元)、個人生活支出12,59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醫療費、汽車維修、所得稅及生活雜支)及兄長扶養費3,000 元,合計22,592元後,餘額為19,127元,近以餘額全數履行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
6 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復因異議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即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停止履行,自10 7年3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四、異議人固以其原代步用之機車已殘舊不堪而報廢,惟仍有購買新車以因應工作上所需,及為其乾爸支付醫療費用,故聲請再延長1 年6 個月,而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云云。查觀諸異議人第1 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係以其在106 年9 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際,因於同年6 月14日臼齒牙周病拔除後加裝牙套、同年月18日以積蓄購買之中古汽車因工作送貨所需且故障維修,因而增加支出為由致無法遵期履行更生方案,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所示,其該年度自帝壹雷射精機公司受領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3,500元(522,004 元÷12個月=43,500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所列房租7,000 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592元及兄長扶養費3,000 元後,餘額為20,908元(43,500-7,000 -12,592-3,000 =20,908),足以清償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9,000元,且尚餘1,908元,堪認異議人於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顯著增加,可支配金額高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故異議人於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自得將前開餘額114,000 元(19,000元×6 月=114,000 元)予以儲蓄,以備不時之需,故其在106 年12月7 日報廢老舊機車購入新車價格46,600元,亦在餘額114,000 元範圍內。又異議人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佐證其乾爸劉運祥就醫及住院等事實,然其等間並無扶養義務關係存在,異議人亦未釋明劉運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狀,縱其有支付劉運祥之醫療費40,215元而負擔增加,亦非必要支出,不宜任意增列,而以此據以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從而,異議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