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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陸有綱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陸湘庭、陸海玲、陸有緯、陸有龍(即被告)間前因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下稱前案),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 年度上字第654 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他字第1 號卷宗屬實,並有前揭裁定、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於前案起訴後擴張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6708元(計算式:716677×4 =0000000),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86 萬6711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備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故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9413元。異議人上訴後撤回備位聲明並另提起追加之訴,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35 萬9648元【計算式:716677×4 (先位聲明)+ 123235×4 (追加之訴)= 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396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無誤,是異議人前案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8 萬0809元(計算式:29413+51396 =80809 ),自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