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隆春桂相 對 人 隆春月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70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1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7703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處分書),並於107 年7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娘家弟弟發生職災住加護病房,父母年邁,接連中風住院,因異議人在醫院上班,將一家五口(包含相對人)接到長庚醫院眷舍安頓,97年11月弟弟及相對人不告而別,留下父母及小妹在眷舍,相對人欠錢是事實,異議人已依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6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6萬4,000 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於98年6 月25日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98年7 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戶籍址,然其於97年11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8至53頁),且異議人亦具狀陳稱:97年11月相對人不告而別,留下父母,異議人僅知相對人之戶籍址,只能以戶籍地申請送達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9頁、第64頁),足見異議人亦知悉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而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不告而別之時點即97年11月間,亦與相對人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點相符,益徵相對人於98年6 、7 月間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對相對人自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於98年7 月2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