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徐鈺婷(原名徐瑞芬)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8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