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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梁源樓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 年7 月9 日106 年度司他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再為審酌,應給付之一方如何履行,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969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判命該案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67,455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獲給付,伊目前生活已陷困境,又無工作收入,無資力繳交;又本案訴訟經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均遭駁回,伊無法接受,司法判決不公;另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案件所為之判決矛盾且違法,懇請貴院查明事實真相中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 分之1 ,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3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而本案第一審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 萬2,0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612 元,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806 元(計算式:19612 ×1/ 2=9806);另第二、三審裁判費2 萬9,418 元、2 萬9,

418 元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779 號裁定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 萬元應由異議人繳納,故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 萬8,642 元(計算式:

9806+29418 +29418 +20000 =88642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8,64

2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辯稱因本案訴訟之被告仍拒不依判決履行,致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仍應暫免訴訟費用,另主張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3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等案件判決不公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則異議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