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霖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冬生、林玟圻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卷第18頁),異議人於
107 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明文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潘冬生、林玟圻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918,62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第536 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2 人於107 年5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之,嗣異議人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4 月26日以102 年度重附民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後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裁定命債權人即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重附民第5 號、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36 號、107 年度事聲字第29號、107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等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於聲請限期起訴時,系爭附民訴訟既已經駁回,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於聲請限期起訴時,本案並未繫屬之事實,核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