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涂志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仲正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0
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09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 月13日收受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0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011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6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9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存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2 萬3,0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5 號確定前,應暫停執行,相對人遂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雖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北地院撤銷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部分予以撤銷。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內容,同理可證,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撤銷,仍難認異議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銷前無實際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原裁定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容有疑義。且異議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至今已歷經數十年,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從歸責於異議人,今異議人已另行合法起訴相對人積極追償債務,且訴訟程序中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行為,異議人並非無損害發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經相對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30萬元及美金2 萬3,000 元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7 月10日撤銷(見原審卷第11頁),異議人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部分(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在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開始之原因,債權人如無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開始或續行。本件異議人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應於整體強制執行程序中,保有合法且有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否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續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皆應予撤銷。又法院宣告債務人應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意旨在於預為防止債務人不當阻止或延滯執行程序而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作為賠償之用,故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同理,若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既屬不合法,則強制執行本無從開始或續行,執行債務人即無必要於本應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擔保以預為防止執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損害之賠償。則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之目的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確無損害發生之可能,異議人縱或受有其他損害發生之可能,亦非本件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所應予賠償,是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自於法有據。至異議人復主張取得系爭支付命令遭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非可歸責異議人,而相對人為避免再遭執行,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第三人以行脫產之實,致異議人受損害等語,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無從執行,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無損害發生可言,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主張恐因相對人另為移轉財產而受損失,亦非本件擔保提存物所得預為賠償。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